福州市城市公園管理辦法

福州市城市公園管理辦法
制定機關:福建省人大常委會
1996年5月15日福建省福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6年7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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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公園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改善生態環境,美化城市,促進經濟繁榮,增進人民身心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城市綠化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公園是公益性的城市基礎設施,是改善區域性生態環境的公共綠地,是供公眾遊覽、休憩、觀賞的場所。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福州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各類公園(綜合性公園、動物園、植物園、農業大觀園、森林公園、兒童公園、郊野公園、名勝公園、濱河公園等),以及規劃確定的公園建設預留用地。

第四條 福州市園林局是城市公園的管理部門,對公園實行行業領導、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公園是現代化城市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規劃、建設、土地、環境保護、農業、林業、水利、市容、工商、公安、文化、勞動、文物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市園林局實施本辦法,辦好公園事業。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把公園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投資興辦公園。

鼓勵、支持部門和境內外的企業事業單位、團體組織及個人投資興辦公園,居住區庭院花園。

第六條 公園環境、財產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公園管理單位應當保持公園良好的景觀和清靜優美的環境,為遊客提供良好服務。

遊客享有在公園內開展有益身心健康活動的權利,履行愛護公園環境、財產的義務。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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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公園建設發展規劃和計劃,由市園林局會同市城市規劃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園林綠化規劃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市園林局應當會同市城市規劃局、土地管理局劃定公園建設規劃預留用地紅線,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控制性保護。

第八條 市園林局應當會同市城市規劃局編制各個公園規劃方案,確定其特性、規模、布局和發展方向,劃定用地範圍和保護範圍,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用地面積在20公頃以上的,按《福建省城市園林綠化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報批。

公園內綠化用地面積不得低於陸地面積的70%。

第九條 公園建設項目設計、施工單位的資質條件、批准程序和竣工驗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公園內的亭、廊、榭、雕塑等園林建築小品的建設方案,由市園林局審批;其他建設項目及項目設計方案,經市園林局同意後,報市城市規劃局審批。

第十條 公園建設中的園林綠化部分和非營業性建設項目,依照稅法和城市園林綠化法規免收有關稅費。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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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未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公園用地。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出租公園用地,不得以合作、合資以及其他方式將公園用地改作他用。

經法定程序批准改作他用的,不再享受原有的優惠政策,使用單位應在審批前就近補償不少於占用面積的土地和補償經濟損失。

已經占用或改作他用的,按照城市園林綠化法規規定,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足公園綠化用地。

第十三條 已建成的公園綠化用地比例未達到規定標準的,應當調整達到規定標準,並不准新建、擴建各類建築物、構築物。

第十四條 公園保護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築物、構築物,其高度、體量、色調、風格以及與公園的距離應當與公園環境景觀相協調。

公園保護範圍內不得設置廢氣、廢水和噪音等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企業事業單位,已對公園造成嚴重污染的,應當限期治理或關閉、搬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公園傾倒垃圾、雜物或者排放污水。

第十五條 公園管理單位應當負責養護樹木花草,保持環境衛生整潔和遊樂設施安全完好。

公園內的古樹名木、文物古蹟和近代優秀建築物,由公園管理單位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嚴格保護。

單位和個人在公園內舉辦展覽、表演、遊樂等活動的,應當持有關部門批准的文件,報市園林局批准。展覽、表演、遊樂等活動應當符合公園的性質功能,堅持健康、文明的原則,不得有損公園綠化和景觀環境。

第十六條 遊樂設施應當設置在規劃確定的區域內,與公園景觀相協調,其技術、安全指標必須達到國家規定要求,保障遊客安全。

第十七條 公園內設立的商業、服務設施,應當服從公園規劃布局,與公園景觀相協調。

在公園內設立經營攤點的,應當經市園林局同意,持營業執照,在公園管理單位指定的地點經營。經營者必須遵守公園管理規定。

第十八條 公園的門票價格由物價部門確定。開放性公園,未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收費。

第十九條 遊客應當文明遊園,愛護公園綠化和公園設施,遵守公園秩序和社會公德。禁止下列行為:

(1)妨害公共場所治安;

(2)損害公園環境衛生;

(3)損毀樹木花草和公園設施、傷害動物;

(4)擅自駕(騎)車進入公園;

(5)擅自營火、宿營;

(6)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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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改變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公園用地的,應按法定程序提請追究單位和個人的行政責任,並責令限期改正或恢復原狀,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0元至5000元罰款。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占用、出租公園用地,或者以合作、合資以及其他方式將公園用地改作他用的,由市園林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造成公園用地損失的,應當賠償,並處以綠地建設費用4至5倍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0元至5000元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批准機關依法收回被改作他用的公園綠地,並補償經濟損失。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沒有按期恢復原狀,補足公園綠化用地的,由市園林局責令其限期恢復原狀;並對公園綠化用地沒有補足的,處以綠地建設費用4至5倍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有關規定的,由市園林局按照城市園林綠化管理法規予以處罰。

公園管理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損害公園綠化和景觀環境的,由市園林局責令其改正,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涉及規劃、土地、環境保護、物價、治安、文化、勞動、文物管理的,由有關行政機關在其職權範圍內實施處罰。但對同一個違法行為,有關部門已經處以罰款的,不得再處以罰款。

第二十四條 公園遊客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的,由公園管理單位予以警告,可處以50元以下罰款。

行政處罰不免除民事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有關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導致公園遭到破壞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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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市轄縣(市)的公園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福州市人民政府負責應用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