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建築垃圾管理規定

福州市建築垃圾管理規定
制定機關: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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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福州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12月14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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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建築垃圾管理規定

(2018年8月30日福州市第十五屆人民 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8年11月23日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築垃圾管理,維護城市市容環境衛生,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中心城區從事建築垃圾運輸、消納以及相關監督管理等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的建築垃圾是指單位和個人新建、改建、擴建、修繕、拆除、清理各類建築物、構築物、管網等過程中所產生的淤泥、余渣、泥漿及其他廢棄物。

第三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建築垃圾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規定。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負責轄區建築垃圾的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建築垃圾運輸車輛道路交通安全的管理工作。

交通、建設、城鄉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建築垃圾管理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轄區內做好建築垃圾管理相關工作。

第四條 單位或者個人運輸建築垃圾的,應當委託具有建築垃圾准運資格的企業承運。個人和未取得建築垃圾准運資格的企業不得從事建築垃圾運輸活動。

第五條 申請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運輸企業法人資格;

(二)取得道路普通貨物運輸經營許可;

(三)具有符合規定數量、種類和技術規範的自有運輸車輛;

(四)運輸車輛車況、車型、牌照等符合要求,並安裝衛星定位系統、密閉覆蓋設施等裝備;

(五)具有與車輛保有數量相適應的專用停車場所;

(六)具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七)十年內未被記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失信主體記錄。

建築垃圾運輸企業自有運輸車輛的數量、種類和技術規範要求,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六條 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企業應當向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相應材料。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准的決定,向符合條件的申請企業頒發建築垃圾准運證,按企業運輸車輛數量配發運輸標識,並將核發建築垃圾准運證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建築垃圾運輸企業取得准運證後增加的運輸車輛符合第五條相關規定的,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增加配發運輸標識;運輸車輛報廢或者轉讓的,運輸企業應當到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運輸標識註銷或者變更手續。

第八條 取得建築垃圾准運證的運輸企業在運輸作業前,應當持與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簽訂的建築垃圾承運合同向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告知建設單位、施工單位、運輸企業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並向運輸企業配發運輸單。運輸單記載下列事項:

(一)建築垃圾的種類、數量;

(二)運輸車輛行駛路線和時間;

(三)卸放建築垃圾的指定地點。

第九條 建築垃圾運輸企業應當加強運輸車輛及其駕駛員的管理,建立運輸車輛和駕駛員的動態管理制度,與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的全市建築垃圾處置監控平台實施信息共享。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車輛,禁止運輸建築垃圾:

(一)不符合建築垃圾運輸車輛技術規範要求的;

(二)違反市容環境衛生、道路交通安全等法律法規行為未及時接受處理的;

(三)因運輸過程中的違法行為被記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失信記錄的。

第十一條 建設施工場地應當設置規範的車輛沖洗設施,運輸建築垃圾的車輛離開施工場地前應當沖洗乾淨。

運輸車輛應當密閉運輸,隨車攜帶運輸單,並按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按指定的地點卸放,運輸途中不得泄漏、遺灑。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建築垃圾運輸企業綜合考核評價體系,加強監管,對信譽優良的建築垃圾運輸企業給予扶持,對違法失信企業依法予以限制。

第十三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國土、林業、環保等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建築垃圾消納場設置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建設發展實際需要,保障建築垃圾消納場的用地需求。

第十四條 建築垃圾消納場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就近消納、便於綜合利用的原則統一設置,向社會公布,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統一管理,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管、調劑使用。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設置建築垃圾消納場。

第十五條 建築垃圾消納場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消納建築垃圾,不得消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二)符合環保相關規定,配備相應的碾壓、降塵、照明等機械和設備,規範建設排水、消防等設施;

(三)保持建築垃圾消納場環境整潔;

(四)出入口道路硬化並設置規範的車輛沖洗設施。

第十六條 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需要消納建築垃圾回填基坑、窪地的,應當向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

回填建築垃圾時,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和建築垃圾運輸企業應當指派管理人員進行現場監督。

第十七條 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參與建築垃圾綜合利用項目,對建築垃圾綜合利用項目在資金等方面給予扶持。

使用財政性資金建設的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市政工程設施、園林綠化設施等項目應當優先使用建築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鼓勵新建、改建、擴建的各類工程項目在保證工程質量的前提下,優先使用建築垃圾綜合利用產品。鼓勵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優先使用可現場回收利用的建築垃圾。

第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實際,按照方便居民和利於保潔的原則,組織小區物業企業或者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設置裝修垃圾臨時堆放點或者收集容器。臨時堆放點應當圍蔽,並設專人管理。

第十九條 建築垃圾運輸費、處置費實行政府指導價,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物價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法處置建築垃圾的行為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開投訴、舉報電話,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依法及時查處。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將建築垃圾交給無准運證運輸企業或者個人運輸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對施工單位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他單位或者個人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建築垃圾運輸車輛離開施工場地未沖洗乾淨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施工企業改正,限期清洗受污染區域,並按每車次處以二千元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處以罰款:

(一)未經批准運輸建築垃圾的,處以三萬元罰款;

(二)建築垃圾運輸企業未取得運輸單進行運輸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建築垃圾運輸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罰款;對受污染的區域,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運輸企業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的,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可代為清理,費用由運輸企業承擔:

(一)未密閉運輸建築垃圾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運輸過程泄漏、遺灑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未按指定地點卸放建築垃圾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運輸企業限期清理,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並將運輸企業及駕駛員記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失信主體記錄;逾期未清理的,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可代為清理,費用由運輸企業承擔;情節嚴重的,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吊銷運輸企業准運資格。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擅自設立消納場消納建築垃圾,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其限期清理,恢復原狀,並依法處以罰款;逾期未恢復原狀的,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可代為清理,費用由違法當事人承擔。

第二十七條 建築垃圾運輸企業所轄運輸車輛在運輸過程中因嚴重違法行為受到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罰的,作出處罰的部門應當將該運輸企業、車輛及其駕駛員記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失信主體記錄,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吊銷該企業准運資格,十年內不予核准其許可申請。

前款所稱的嚴重違法行為所包括的具體情形,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八條 市容環境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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