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河道防洪岸線管理若干規定

福州市河道防洪岸線管理若干規定
制定機關: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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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福州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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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河道防洪岸線管理若干規定

(1996年8月2日福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6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0年11月29日福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福州市河道防洪岸線管理若干規定〉的決定》修正  2001年5月30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加強河道防洪岸線管理,加快防洪工程建設,保障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及《福建省水法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防洪岸線是指根據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確定的洪水水面與陸域的交接線。

本規定適用於福州市行政區域內四級以上河道防洪岸線的建設、管理和保護。

第三條  河道防洪岸線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負責相結合的原則。福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河道防洪岸線。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權限負責轄區內河道防洪岸線的日常管理。

第四條  閩江河道福州段防洪岸線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其他河道防洪岸線規劃由所在縣(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防洪岸線的規劃和防洪工程的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籌集專項資金用於防洪岸線規劃和防洪工程建設。

第六條  河道灘地開發利用,應當符合防洪岸線規劃和河道整治規劃,遵循「統一規劃、統籌安排、先建設防洪工程後開發河道灘地」的原則,由所在市、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計劃、規劃、土地主管部門制訂開發利用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七條  防洪工程應當按照防洪岸線規劃進行建設。防洪工程建成後,新增未依法確定為集體所有的土地屬國家所有,由土地管理部門登記造冊。

開發利用新增土地時,應當配套建設防洪排澇設施,防洪排澇設施建設方案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國內外投資者以合資、合作、獨資以及其他方式投資建設防洪工程。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條  投資建設防洪工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所在地的市、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權限,會同規劃、土地等有關部門審查同意,報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進行建設。

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將防洪工程建設方案的設計文件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工程開工之前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書面報告,並在施工中接受其監督。

防洪工程建成後交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第十條  出讓新增土地使用權的收入,由同級財政專戶存儲,專項用於防洪工程的建設、維護和管理,並接受審計、財政部門的監督。

第十一條  市、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福建省水法實施辦法》劃定防洪岸線的管理和保護範圍,並設置標誌。

第十二條  在防洪岸線管理範圍內,禁止修建與防洪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在防洪岸線保護範圍內確需修建不影響防洪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必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按照建設程序向有關部門申請辦理審批手續。

防洪岸線管理和保護範圍內的建設項目,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和其他技術要求。

第十三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防洪岸線管理和保護範圍內的建築物、構築物進行檢查,對影響防洪安全的,責令限期改正直至拆除。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堤防、護岸等防洪設施。在防洪岸線管理和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爆破、打井、挖砂採石、取土、修墳;

(二)傾倒垃圾、渣土;

(三)其他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

第十五條  在防洪工程保護區域內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國家規定交納防洪工程維護費。維護費存入財政專戶,專項用於防洪工程建設、維護和管理。

第十六條  開發利用新增土地時,未同時配套建設防洪排澇設施,或防洪排澇設施建設方案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或不按防洪排澇設施建設方案施工的,責令立即改正,限期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和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擅自修建水工程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處罰。

第十八條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擅自在防洪岸線管理和保護範圍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在防洪岸線管理和保護範圍內傾倒垃圾、渣土,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處罰。

第十九條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毀壞原有的防洪工程設施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第六十條規定處罰。

第二十條  侵占、毀壞和其他危害防洪工程及有關設施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處罰。

第二十一條  未經批准擅自圍墾河道進行灘地開發利用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擅自批准在防洪岸線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的,其批准文件無效,對擅自批准的單位主管人員和個人,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由此造成損失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行政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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