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辦法

福州市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辦法
制定機關: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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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福州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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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辦法

(1990年7月27日福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

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1990年9月1日福建省第七屆人

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7年

10月7日福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

二次會議《關於修訂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

次修正  1997年12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3年8月28

日福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

《關於修改〈福州市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辦法〉的決

定》第二次修正  2003年11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屆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管理與服務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四章 附則

  1.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維護流動人口合法權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福建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現居住地不是戶籍所在縣(市、區),在異地從業、生活的成年育齡人員(以下統稱流動人口)。本市城區人口在城區內流動的除外。

本市行政區域內與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有關的單位、個人和本市駐外單位、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流動人口必須履行計劃生育的義務,不得違反計劃生育規定生育。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工作,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對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實行綜合管理,將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工作納入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將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經費納入地方財政預算。

各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為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檢查、監督有關部門和單位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及各街道辦事處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機構,負責辦理同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對流動人口管理、服務的日常事務。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將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納入自治內容。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建設、房地產管理、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衛生、民政等部門,應當共同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

第五條  在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物質獎勵。對據實舉報流動人口違反計劃生育規定懷孕或者生育的公民,各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給予獎勵和保護。

第二章  管理與服務

第六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

第七條  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外出流動人口進行以下管理與服務:

(一)進行計劃生育的宣傳教育;

(二)按照計劃生育要求,對已婚流動人口落實有效的節育措施;

(三)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婚育證明,簽訂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合同;

(四)建立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檔案;

(五)與外出流動人口及其現居住地人民政府有關機關和單位聯繫,可以派出人員巡視檢查;

(六)對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提供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並為獨生子女戶、農村雙女戶提供獎勵和有關保障;

(七)配合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違反計劃生育規定的流動人口依法予以處理;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職責。

第八條  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流動人口進行以下管理與服務:

(一)進行計劃生育的宣傳教育;

(二)查驗婚育證明,核實、登記生育節育情況;

(三)對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提供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四)對未按計劃生育要求採取節育措施或者違反計劃生育規定懷孕的,與有關單位共同配合,就地落實節育措施或者補救措施;

(五)建立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檔案;

(六)與轄區內負有計劃生育經常性管理責任的單位、個人簽訂計劃生育合同;

(七)與已婚育齡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建立聯繫,並通報有關人員的避孕節育和生育等情況;

(八)對用工單位及雇主等責任人管理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九)對違反計劃生育法律、法規的流動人口依法予以處理;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職責。

第九條  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現居住地的計劃生育行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聯繫與協作,建立流動人口信息反饋制度,及時、準確反饋育齡婦女婚姻、生育、避孕節育措施落實情況等信息,逐步建立網絡查詢系統,實現流動人口計劃生育計算機管理。

計劃生育、公安、勞動和社會保障、民政、人事和衛生等部門,應當相互提供有關的流動人口信息,共享資源。

第十條  流動人口離開戶籍所在地應當在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辦理婚育證明。在到達現居住地15日內,持本人的身份證件和婚育證明,向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交驗婚育證明。婚育證明不完備的,應當在30日內補辦。

流動人口應當接受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進行的婚育證明復驗。

第十一條  流動人口要求生育,須持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出具的批准生育證明,經現居住地縣(市、區)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核查後發給生育服務證。

流動人口中的孕婦憑生育服務證到醫療保健機構進行孕產期檢查和分娩。

第十二條  已婚育齡流動人口應當按照計劃生育的要求,落實有效的節育措施。

第十三條  流動人口在現居住地進行節育、補救手術的,未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和其他相關社會保險的,手術費由現居住地用工單位承擔;無用工單位的,由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承擔。

經縣以上醫學鑑定,確認因節育手術引起併發症,不能從事正常勞動的,由現居住地用工單位給予照顧或者救濟;無用工單位,由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給予照顧或者救濟。

第十四條  醫療保健機構或者醫務人員為流動人口中的孕婦施行孕產期檢查或者接生,應當要求其出示生育服務證,對沒有生育服務證的,應當在24小時內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經查證屬於違反計劃生育規定懷孕的,應當協助有關管理部門落實補救措施;屬於違反計劃生育規定生育的,應當協助有關管理部門進行處理。

未經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醫療保健機構或者醫務人員不得為流動人口摘除節育器或者施行輸精管、輸卵管吻合手術。

第十五條  現居住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流動人口在申報暫住戶口,申請領取營業執照、許可證等證件時,應當核查其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查驗過的婚育證明;沒有上述婚育證明的,應當告知其補辦,並及時向同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通報。

第十六條  用工單位招用流動人口時,應當核查其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查驗過的婚育證明,沒有上述婚育證明的,應當及時向現居住地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報告。用工單位應當將計劃生育工作列入勞動管理範圍,並為已婚育齡流動人口提供節育手術費和獎勵等經費。

人才市場、勞動力市場在為流動人口提供服務時應當核查其婚育證明,對沒有婚育證明的,應當及時向現居住地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報告。物業管理企業應當配合做好住宅小區內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工作,依法提供有關信息,發現有違反計劃生育管理規定的應當及時向當地的村(居)民委員會報告。

第十七條  旅館和出租(借)房的業主,應當與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簽訂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工作責任書。

向流動人口出租(借)房屋的業主,發現有關租借人違反計劃生育規定懷孕或者生育的,應當及時向現居住地村(居)民委員會報告。

第十八條  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定期組織檢查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的避孕節育情況,並向其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通報。

流動人口也可以自行將依法取得的避孕節育情況證明寄回本人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流動人口違反計劃生育規定懷孕,經教育勸阻仍不採取補救措施的,由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處以五百元罰款;違反計劃生育規定生育的,按照《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辦法》、《福建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醫療保健機構或者醫務人員未按規定報告的,由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除沒收違法所得外,可以對醫療保健機構並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依照《福建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提請有關審批機關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拒不履行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職責的單位、個人,由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流動人口違反計劃生育規定生育的,由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予以警告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可以依法委託符合法定條件的計劃生育管理組織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街道辦事處未履行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目標責任的,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第二條所稱成年育齡人員是指達到婚齡至49周歲的人員。

其他年齡段可能生育子女的流動人口違反計劃生育的,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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