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煙花爆竹銷售和燃放管理辦法

福州市煙花爆竹銷售和燃放管理辦法
制定機關: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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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福州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10月12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12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福州市煙花爆竹銷售和燃放管理辦法

(2019年6月27日福州市第十五屆人民 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19年9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煙花爆竹銷售和燃放管理,減少環境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根據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的銷售和燃放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市煙花爆竹的銷售和燃放實行嚴格管理、綜合治理的原則,遵守安全環保、文明節儉的要求。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煙花爆竹銷售和燃放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煙花爆竹銷售和燃放綜合管理協調機制,統籌協調煙花爆竹銷售和燃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應急管理部門負責煙花爆竹銷售的管理;公安機關負責煙花爆竹燃放的公共安全管理。

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民政、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供銷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煙花爆竹銷售和燃放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將煙花爆竹燃放管理納入社會綜合治理工作,加強組織協調和指導監督。

村(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以及其他管理人應當配合做好煙花爆竹燃放管理的有關工作,加強對燃放煙花爆竹行為的勸導,引導依法、安全、環保、文明燃放煙花爆竹。

第六條 市各級人民政府以及相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煙花爆竹燃放管理的宣傳活動,鼓勵移風易俗,倡導經營、使用電子鞭炮、禮花筒等安全、環保的替代品。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和電信運營商應當做好煙花爆竹燃放管理的公益宣傳。

學校和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教育和引導未成年人依法、安全、環保、文明燃放煙花爆竹。

第七條 本市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為鼓樓區、台江區、倉山區、晉安區(不含宦溪鎮、壽山鄉、日溪鄉)、馬尾區(不含亭江鎮、琅岐鎮)。

除上述區域外的其他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另行規定本轄區範圍內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地點、時間等有關事項。

第八條 限制燃放區域內允許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為:

(一)除夕、正月初一全天;

(二)農曆臘月二十四、正月初二到初六、正月十五的六時至二十二時。

在重大慶典活動和其他節日期間,需要舉辦焰火晚會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報批後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九條 禁止在下列地點燃放煙花爆竹:

(一)文物保護單位;

(二)三坊七巷、朱紫坊、上下杭、煙臺山、鼓嶺等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風貌區和歷史建築群保護範圍內;

(三)建(構)築物內,車站、碼頭、機場等交通樞紐,軌道交通設施以及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

(四)加油站、加氣站等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場所及其周邊一百米範圍內;

(五)城市主次幹道及高架橋、立交橋、人行天橋、隧道及地下通道;

(六)醫療機構、幼兒園、學校、敬(養)老院、圖書館、檔案館、博物館;

(七)輸變電設施安全保護區內;

(八)風景名勝區和林地、公共綠地、苗圃等重點防火區;

(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的其他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地點。

前款規定的禁止燃放地點,其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在出入口或者顯著位置設置禁止燃放標誌,明確具體範圍並負責管護。

第十條 從事煙花爆竹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取得應急管理部門核發的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件,依照經營許可證件核定的有效期、品種和規格經營。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安全、環保的原則,確定本市限制燃放區域內允許銷售、燃放的煙花爆竹品種、規格,並於每年春節三十日前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煙花爆竹批發場所、零售經營點的設置應當遵循嚴格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則。

禁止在城市市區布設煙花爆竹批發場所。

限制燃放區域每個街道(鎮)轄區範圍內煙花爆竹零售經營點的布設數量不得超過一個。

第十二條 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經營許可期限屆滿後,應當停止銷售,並立即通知原批發企業進行回收,不得自行存放。煙花爆竹批發企業對未售完的煙花爆竹應當在三日內完成回收。

第十三條 限制燃放期間,市生態環境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城市空氣質量情況啟動應急響應。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響應級別採取應急措施並向社會公告後,限制燃放區域內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第十四條 燃放煙花爆竹應當遵守安全要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屋頂、樓道、陽台、窗戶向外拋擲煙花爆竹;

(二)向煙花爆竹零售經營點、行人、車輛、建(構)築物、在建工地、樹木、河道、公共綠地、窨井等投擲煙花爆竹;

(三)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四)採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

第十五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燃放煙花爆竹的,應當由監護人或者監護人委託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陪同看護。

第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勸阻,並向應急管理部門、公安機關等舉報。應急管理部門、公安機關等接到舉報後應當依法、及時予以查處。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在限制燃放的區域和時間燃放煙花爆竹的;

(二)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陪同看護的。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處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一)違反第九條規定,在禁止燃放的地點燃放煙花爆竹的;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燃放規定品種和規格以外的煙花爆竹的;

(三)違反第十四條規定,不遵守安全燃放要求的。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煙花爆竹經營者超過許可證件核定的有效期、品種、規格銷售煙花爆竹的,由應急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經營行為,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並沒收非法經營的煙花爆竹及違法所得。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在銷售期限屆滿後未及時通知原批發企業進行回收或者自行存放煙花爆竹的,由應急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煙花爆竹批發企業未按時限完成回收的,由應急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應急等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煙花爆竹銷售、燃放申請予以許可的;

(二)對違法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三)對舉報人的舉報不受理、不及時查處的;

(四)其他不履行煙花爆竹監管職責的。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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