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蔬菜基地保護條例

福州市蔬菜基地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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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福州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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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蔬菜基地保護條例

(1995年9月6日福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1995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7年10月7日福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1997年12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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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布局

第三章 開發建設

第四章 保護與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蔬菜基地的建設、保護和管理,穩定蔬菜生產和市場供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福建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蔬菜基地,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由市人民政府劃定的從事商品蔬菜生產的耕地。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必須將蔬菜基地的建設和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

第四條  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蔬菜基地的建設和管理;市土地管理部門負責蔬菜基地土地權屬管理和監察;市城市規劃部門負責蔬菜基地的規劃管理。

第二章  規劃布局

第五條  蔬菜基地建設規劃應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規劃和村鎮建設規劃,按照近郊為主、中遠郊並舉的原則,合理布局,穩定現有基地,開發建設新基地。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門、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編制蔬菜基地規劃,並按城市吃菜人口每人不低於20平方米的標準劃定蔬菜基地,公布實施。

第七條  蔬菜基地劃分為長期保護區和控制徵用區。市人民政府根據需要每五年可對長期保護區和控制徵用區的範圍作一次調整,其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

長期保護區的面積應不低於蔬菜基地總面積的75%。

第八條  蔬菜基地劃定後,由市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門劃定紅線、繪圖造冊、埋設界樁、建立檔案。

第三章  開發建設

第九條  蔬菜基地的開發建設,應依靠科學技術,因地制宜,堅持改造現有基地和開發新基地相結合,加強基地的基礎建設。

蔬菜基地的基礎建設包括道路交通、水利設施、土壤改良、種苗基地、園藝設施、蔬菜科研、生產技術服務體系等。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地方財政和農業發展、水利建設等專項資金中撥出專款扶持蔬菜基地開發建設;鼓勵蔬菜生產經營組織和承包經營者採取投資、投勞、以工補農等形式增加對蔬菜基地的投入。

第十一條  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按年度編制蔬菜基地開發建設及其資金安排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蔬菜基地的開發建設,實行項目管理負責制。建設單位應與主管部門簽訂合同,並嚴格履行。

第十三條  新建的蔬菜基地,由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驗收後,即列為長期保護區。建設單位必須向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門、城市規劃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報送下列資料:

(一)新建的蔬菜基地基本情況登記表,包括地塊名稱、四至範圍、面積、基礎設施建設情況等;

(二)新建的蔬菜基地現狀圖。

第四章  保護與管理

第十四條  蔬菜基地劃定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與下一級人民政府簽訂蔬菜基地保護責任書,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與村民委員會或蔬菜生產經營組織、承包經營者簽訂蔬菜基地保護責任書。

蔬菜基地保護責任書的內容應當包括面積、範圍、基礎設施、權利與義務和獎懲等事項。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徵用或占用長期保護區的蔬菜基地。因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確需徵用的,必須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決定後,方可按法定的程序與權限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因國家建設及鄉(鎮)、村集體建設確需徵用、占用控制徵用區蔬菜基地的,應在規劃選址定點前,報經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有關規定程序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收到申請徵用、占用蔬菜基地的全部文件資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同意與否的決定。

第十七條  依法徵用、占用蔬菜基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足額繳納菜地開發建設基金,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減、免、緩。

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由市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收取。未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的,土地管理部門不得辦理用地手續,城市規劃部門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八條  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實行財政專戶存儲,由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專項用於蔬菜基地的改造、開發建設和必要的管理費用等。財政、審計部門應嚴格監督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的徵收和使用。

第十九條  因徵用、占用蔬菜基地而拆除或損壞基地基礎設施的,用地單位或個人應負責重建或補償。

第二十條  蔬菜基地不得拋荒,不得擅自改作它用。

第二十一條  蔬菜生產環境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准建設對蔬菜基地有污染的項目;

(二)不准向基地傾倒和排放有害的廢棄物;

(三)不准施用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和其他化學物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未經批准或騙取批准,非法徵用、占用蔬菜基地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門依法責令退還,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以每平方米450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無權批准或者越權批准,非法徵用、占用蔬菜基地的,其批准文件無效。對非法批准徵用、占用蔬菜基地的責任人員應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未經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或未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而批准徵用、占用蔬菜基地的,其批准文件無效,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故意損壞蔬菜基地設施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門或其委託的單位責令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並處以2000—5000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將蔬菜基地連續拋荒六個月以上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門或其委託的單位按規定收取拋荒費;情節嚴重的,取消承包經營權或收回土地使用權;擅自把蔬菜基地改作它用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門或其委託的單位責令其限期恢復種菜,並處以每平方米5元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給蔬菜基地造成污染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造成經濟損失的,應同時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理決定的,由作出處理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蔬菜基地的有關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繳納的標準,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一條  縣(市)人民政府可參照本條例劃定本級蔬菜基地,予以保護。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由市人民政府負責應用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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