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行政服務條例
福州市行政服務條例 制定機關: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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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州市行政服務條例 =
(2014年8月29日福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4年9月26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編輯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申請與辦理
第三章 建設與管理
第四章 考核與監督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服務,提高行政效能和服務水平,推進法治政府和服務型政府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福建省機關效能建設工作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行政服務是指行政服務部門在行政服務場所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申請人)依法辦理行政許可和公共服務等事項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行政服務部門是指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
本條例所稱行政服務場所是指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設立的集中開展行政服務的工作場所。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行政服務工作的領導,並將行政服務的工作經費列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的行政服務管理機構負責協調、指導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行政服務場所的行政服務。
第四條 行政服務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樹立和踐行「馬上就辦」的工作理念,遵循規範、便民、廉潔、高效的原則。
行政服務場所應當建設成為政務創新的樣板、便民利商的平台、政府形象的窗口。
第二章 申請與辦理
編輯第五條 申請人申請辦理行政服務事項,享有以下權利:
(一)諮詢行政服務的申請要件、辦理程序、辦理進度、辦理結果等;
(二)對行政服務部門工作人員的工作提出意見、建議、投訴和舉報;
(三)對行政服務部門作出的行政決定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條 申請人提出行政服務申請,應當依法向行政服務部門提交相關材料,保證材料真實合法。
第七條 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或者不屬於本部門職權範圍的,收到申請的部門應噹噹場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八條 申請事項屬於行政服務部門職權範圍、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服務部門應噹噹場受理並向申請人出具書面憑證。
第九條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服務部門應噹噹場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並出具書面憑證,未履行告知義務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條 依法只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形式要件進行審查的,行政服務部門應噹噹場作出書面決定。
依法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審查的,行政服務部門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完成。對符合法定條件和要求的申請,應當作出准予的書面決定;對不符合法定條件和要求的申請,應當作出不予准許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通過網絡服務系統提出的行政服務申請,行政服務部門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完成對該申請的形式審查並答覆申請人。對材料不齊全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行政服務部門應當通過網絡服務系統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材料清單和形式要件的規範要求。
第十二條 申請事項涉及兩個以上部門的,行政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協調相關行政服務部門推行並聯審批。並聯審批的操作規範由行政服務管理機構負責制定,並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涉及不同行政層級的申請,由行政服務管理機構決定是否在本行政區域內實行跨級聯網審批。
第十三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外,行政服務部門提供行政服務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需依法收取費用的,行政服務部門應當公布收費依據和收費標準,使用統一印製的票據,所收款項按規定繳入國庫。
第三章 建設與管理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完善本級行政服務場所,統一場所名稱、形象標識,規範服務設施。
行政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制定行政服務的標準和規範,健全辦理機制,公開辦理事項,優化辦理程序,明確辦理時限。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行政服務信息化建設,將其納入本級電子政務建設總體規劃,建立電子網絡服務系統和電子監察系統,構建跨行政區域、跨部門、跨層級運行的行政服務網絡數據交換平台,做到行政服務信息共享,提高行政服務的科學化水平。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行政服務隊伍的建設。行政服務場所承辦行政服務事項的工作人員應當是行政服務部門行政編制人員或者依法承擔行政服務事項的事業編制人員。
行政服務管理機構和行政服務部門對進駐行政服務場所的工作人員實行輪崗和培訓制度,對進駐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的行政服務場所的工作人員實行雙重管理。
第十七條 行政服務事項實行目錄管理。行政服務部門應當向行政服務管理機構提出列入目錄的行政服務事項。
行政服務事項目錄由行政服務管理機構會同相關部門組織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並根據調整或者變更情況及時更新。
第十八條 行政服務事項的法定依據、申請要件、辦理程序、辦理時限由行政服務管理機構會同相關部門進行審查;依法變更的,行政服務部門應當及時公告。
第十九條 行政服務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開展行政服務工作:
(一)將行政服務事項的辦理集中到一個內設機構,代表本部門集中進駐本級行政服務場所,行政服務事項集中到網絡服務系統;
(二)授予相關負責人承擔審批職責,派駐辦理行政服務事項的人員在本級行政服務場所辦公。
行政服務部門可以委託村(居)民委員會設立的便民服務代辦點,集中辦理各類便民服務事項。
第二十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外,行政服務工作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
行政服務場所應當設置專門的政府信息公開查閱平台,通過電子顯示屏、網站、信息公開欄等方式集中公布進駐的行政服務部門、行政服務事項及其辦事指南等信息。
第二十一條 行政服務部門在辦理行政服務事項過程中,除依法應當使用單位正式印章外,可以使用審批專用章,審批專用章僅限於行政服務場所使用。
第四章 考核與監督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行政服務的績效管理、目標考核和責任追究制度。行政服務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行政服務質量進行考評,考評情況作為對本級行政服務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績效考核內容。
第二十三條 行政服務管理機構和行政服務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監督機制,提高服務質量。
第二十四條 行政服務管理機構應當設立投訴窗口,公布舉報電話,自覺接受社會公眾的批評、建議和監督。
行政服務管理機構和監察機關根據投訴或者舉報進行調查,被調查部門及其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條 對在行政服務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服務管理機構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六條 行政服務管理機構和行政服務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門和中央駐榕部門(機構)以及公用事業單位進入行政服務場所辦理服務事項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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