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長樂國際機場保護條例
福州長樂國際機場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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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長樂國際機場保護條例
(2002年3月27日福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2002年5月31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用地區域保護
第三章 淨空區域保護
第四章 電磁環境區域保護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福州長樂國際機場的保護,保障民用航空活動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福州長樂國際機場(以下簡稱機場)規劃用地區域保護、淨空區域保護、電磁環境區域保護。
第三條 福州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長樂市人民政府和福州市城鄉規劃、建設、公安、環境保護、林業、水利、國土資源、安全生產等行政主管部門和其它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實施本條例。
第二章 規劃用地區域保護
第四條 在規劃用地區域內建設的項目應當依法嚴格審批,並符合國家有關機場淨空保護和飛行安全的技術規範要求。
第五條 福州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規劃用地區域內新建、擴建和改建工程項目時,應當書面徵求機場管理機構的意見,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在3日內作出書面答覆。
第六條 禁止在規劃用地區域內的白灌山、牛山開山炸石。禁止在南進場公路至機場東面沿海地帶從事經營性採砂活動。
第七條 在規劃用地區域內禁止修建向空中排放大量煙霧、粉塵、火焰、廢氣等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築物或者設施。
第八條 禁止向機場排水溝排放油類、酸液、鹼液以及未經消毒處理的含病原體污水。
第九條 在規劃用地區域內,林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防護林的管理和保護。
第十條 除農田灌溉和居民生活用水外,禁止在距機場圍界600米範圍內抽取地下水。
第三章 淨空區域保護
第十一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和技術標準編制機場淨空障礙物限制圖,報國務院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送福州市、長樂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執行。
第十二條 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禁止修建超過機場淨空障礙物限制圖各面規定高度的建築物或者設施。
距機場跑道中心線和兩端點4公里的範圍(又稱內水平面)內,限高為55米(黃海高程,下同);由內水平面邊緣,以5%的坡度向外擴展2公里的範圍(又稱錐形面)內,最大限高為155米;以跑道中線兩端延長線150米處為起點,以15%的側散率分別向外擴展15公里,末端寬度為48公里的範圍(又稱起飛爬升面或者進近面)內,按2%的坡度嚴格控制建築物或者設施的高度。
第十三條 在機場淨空障礙物限制面之外、距機場跑道中心15公里範圍內,修建高於155米的建築物或者設施,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審批手續前應當書面徵求機場管理機構的意見,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規定設置飛行障礙標誌。
第十四條 在位於機場淨空障礙物限制面範圍內的山嵴上,不得修建建築物或者設施。因特殊情況確需修建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前應當書面徵求機場管理機構的意見,並不得超過規定的高度。
第十五條 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禁止焚燒產生大量煙霧的農作物秸稈、垃圾等物質。
第十六條 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禁止設置影響機場目視助航設施使用的燈光、標誌和種植影響飛機安全運行的樹木。
第十七條 禁止在機場跑道兩端延長線各15公里、跑道中心線延長線兩側各2公里的範圍內施放升空物體。
第十八條 在第十七條規定範圍外,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施放、系留距離地面高度超過100米的升空物體,必須經當地空中交通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九條 經批准施放系留升空物體的,應當有可靠的固定設施和聯絡辦法,並有專人負責。系留升空物體飛失的,應當立即向當地空中交通管理部門報告。
第四章 電磁環境區域保護
第二十條 在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不得設置干擾民用航空電磁環境的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使用無線電台(站)和其他儀器、裝置,不得妨礙民用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以民用航空無線電台天線為中心的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在半徑700米以內架設110千伏以下的架空高壓輸電線;
(二)在半徑200米以內修建電力排灌站,架空金屬線或者存放金屬堆積物;
(三)在半徑120米以內修建高於8米的建築物;
(四)在半徑50米以內修建高於3米的建築物。
第二十二條 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受到其他非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或者不明干擾源的有害干擾時,機場管理機構應當配合無線電管理機構迅速查找干擾源,排除干擾。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由福州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由福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封存取水設施,並依法給予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
修建超過機場淨空障礙物限制圖規定高度的建築物或者設施的;
(二)在機場淨空障礙物限制面範圍內的山嵴上修建建築物或者設施,或者雖經批准但是修建超過規定高度的建築物或者設施的;
(三)設置影響機場目視助航設施使用的燈光和標誌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按規定設置飛行障礙標誌的,由長樂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強制設置,所需費用由產權所有者承擔,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由長樂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在空中交通管理部門配合下,由福州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在機場跑道兩端各15公里、跑道中心線延長線兩側各2公里範圍內施放升空物體的;
(二)未經批准,在淨空保護區域內施放、系留距離地面高度超過100米升空物體的;
(三)系留升空物體飛失,未及時向空中交通管理部門報告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由無線電管理機構依法處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當地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
第三十二條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其批准的建設項目文件無效,由同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並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三十三條 機場管理機構發現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應當及時報告有關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報告後24小時內到達違法現場,處理違法行為。
第三十四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依法劃定的機場規劃用地區域、淨空保護區域、電磁環境保護區域,由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規劃用地區域,是指長樂牛山、仙岐村一線以東,連接金峰的貨運專線以南,東面、南面臨海,總規劃用地面積約23.8平方公里。
本條例所稱淨空保護區域,是指為保障民用航空器起飛、降落,按照機場淨空障礙物限制圖的要求劃設的一定空間。即以機場跑道基準點為中心半徑15公里的範圍。
本條例所稱電磁環境保護區域,是指為保障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正常工作,按照國家標準劃定的用以排除非民用航空的各類無線電設備和非無線電設備等產生的干擾所必需的空間範圍。
本條例所稱升空物體,是指能夠懸浮於空中的氣球、風箏等系留升空物體和飛艇、熱氣球、滑翔機等民用航空器。
本條例所稱機場管理機構,是指福州長樂國際機場集團公司。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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