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對法律法規執行情況檢查監督的規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對法律法規執行情況檢查監督的規定 制定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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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關於加強對法律法規執行情況檢查監督的規定
編輯(2001年3月30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編輯第一條 為加強對法律、法規執行情況的檢查監督,提高執法監督實效,保證憲法、法律和法規在本行政區域的貫徹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以及有關法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省人大常委會)對法律、法規以及上級和本級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決議、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內貫徹執行情況進行檢查監督(以下簡稱執法檢查監督)。
根據工作需要,受省人大常委會委託,有關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可以對專項法律、法規執行情況進行檢查。
第三條 省人大常委會依法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執法情況進行檢查監督。
省人大常委會可以依法對設立在本行政區域內負有執法責任而又不屬於本級人民政府管理的國家機關和有關組織的執法情況進行檢查監督。
第四條 執法檢查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貫徹實施法律、法規以及有關決議、決定的基本情況;
(二)為實施有關法律、法規制定的規章或者其他規範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執法行為的合法性、公正性和效率;
(四)執法責任制的實施情況;
(五)對執法過錯、錯案責任的追究及賠償情況;
(六)執法中的違法、瀆職行為及其查處情況;
(七)省人大常委會決定檢查的其他事項。
第五條 執法檢查監督應當有計劃、有重點地進行,在廣泛徵求各方面意見基礎上,編制年度執法檢查監督計劃,經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同意,印發省人大常委會會議。
第六條 應當本着精幹、效能、便於活動的原則組織執法檢查監督組。
省人大常委會執法檢查監督組由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省人大代表若干人組成。執法檢查監督組組長由主任會議成員擔任。可以邀請本省的全國人大代表、下一級人大常委會負責人和其他有關人員參加執法檢查監督工作。
第七條 執法檢查監督組負責制定執法檢查監督實施方案,由主任會議通過。執法檢查監督實施方案應當包括執法檢查監督的組織、範圍、重點內容、方法步驟、日程安排和要求等事項。
執法檢查監督開始前一個月,應當將執法檢查監督初步方案通知被檢查單位。被檢查單位不屬於本級人民政府管理的,應當向其上級主管部門通報。
第八條 執法檢查監督組應當認真學習有關法律、法規。檢查時,應當深入實際,採用聽取匯報、召開座談會、個別走訪、實地查詢、抽樣調查等檢查方式,了解和掌握法律、法規實施的真實情況。必要時,可以委託有關機構進行調查或者檢驗、檢測並出具報告。
執法檢查監督組應當接受群眾對被檢查單位的投訴和舉報。
第九條 被檢查單位應當根據本規定第四條和執法檢查監督組的要求,事先認真開展自查;採取有效措施,配合執法檢查監督組工作。
第十條 執法檢查監督組應當在檢查後寫出執法檢查監督報告。報告包括:對所檢查的法律、法規實施狀況的評價;法律、法規實施中存在的問題及原因分析;對改進執法工作的建議;對法律、法規需要修改、補充、解釋的建議;檢查組認為應當報告的事項。
第十一條 被檢查單位的執法情況報告和執法檢查監督組的執法檢查監督報告,由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審議時,被檢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可以就執法檢查監督中發現的重要問題依法提出質詢案。
省人大常委會可以根據執法檢查監督情況和審議意見作出有關決議、決定。
第十二條 被檢查單位應當按照省人大常委會的決議、決定或者審議意見切實改進執法工作,在三個月內將改進執法工作的措施以及取得的效果向省人大常委會書面匯報。必要時,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十三條 在執法檢查監督中發現本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制定的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文件與憲法、法律、法規相牴觸的,省人大常委會應當依法予以撤銷,或者責成有關機關予以糾正。
第十四條 對執法檢查監督中發現的本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重大違法案件,省人大常委會應當責成有關機關限期處理,有關機關要及時報告處理結果;對特別重大的違法案件,省人大常委會可以依法組織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第十五條 被檢查的本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大常委會應當責成其限期改正,並可以建議有關機關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或者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省人大常委會可以對由人大選舉的人員依法提出罷免案,對由其任命的人員依法撤銷職務。
(一)干擾、阻礙執法檢查監督正常進行的;
(二)弄虛作假,不如實反映情況的;
(三)對如實反映情況者實行打擊報復的;
(四)不執行省人大常委會就執法檢查監督作出的有關決議、決定,不按照省人大常委會審議意見的要求改進工作、反饋情況,並且拒絕說明理由的。
第十六條 在執法檢查監督中發現設立在本行政區域內負有執法責任而又不屬於本級人民政府管理的國家機關和有關組織存在問題的,省人大常委會應當向其上級主管部門通報情況,提出處理建議。
第十七條 省人大常委會的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承擔執法檢查監督的具體工作,並對被檢查的單位貫徹執行省人大常委會關於執法檢查監督決議、決定和改進工作的情況進行跟蹤、督查。
第十八條 省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可以就執法檢查監督工作舉行新聞發布會。對執法檢查監督中發現的重大違法案件及其處理結果,可以公之於眾。新聞媒體要對省人大常委會的執法檢查監督活動及時進行宣傳報道。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大常委會的執法檢查監督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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