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設定福建省人民政府規章罰款限額的決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設定福建省人民政府規章罰款限額的決定 制定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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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規章罰款限額的決定
編輯(1996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2年12月14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設定福建省人民政府規章罰款限額的決定〉的決定》修正)
編輯《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三條規定: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尚未制定法律、法規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制定的規章可以設定一定數量的罰款,罰款的限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現對我省此類規章設定罰款的限額及有關事項作如下規定:
一、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設定罰款的限額為三萬元。但對涉及公共安全、人身財產安全、生態環境保護、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方面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設定不超過二十萬元的罰款。
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在制定規章時,可以在罰款限額規定的範圍內,根據過罰相當的原則,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設定不同的罰款幅度。
三、本決定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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