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企業事業單位保衛工作責任條例

福建省企業事業單位保衛工作責任條例
制定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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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福建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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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企業事業單位保衛工作責任條例 =

(1987年7月15日福建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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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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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明確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單位)保衛工作責任,維護單位治安秩序,保障單位工作和生產的順利進行,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保衛工作是單位管理的重要組成部分,實行廠長、經理(包括校長、院長、所長等,以下簡稱行政領導)負責的原則,貫徹依靠群眾,預防為主,確保重點,保障安全的方針。

第三條 單位保衛工作的主要任務是:維護單位治安秩序,預防違法犯罪和治安災害事故的發生,保護國家、集體和職工生命財產的安全。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單位保衛工作的領導。

單位主管機關應負責督促檢查單位的保衛工作。

第五條 單位應根據實際情況建立健全與本單位保衛工作相適應的保衛組織,配備保衛人員,並報縣(區)或市公安機關備案。

保衛組織的設立或撤銷,保衛人員的配備或調動,均應徵求縣(區)或市公安機關的意見。

第六條 本條例由公安機關負責監督實施。

第二章 行政領導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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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單位行政領導應負責組織制定本單位保衛工作制度,建立健全保衛工作責任制,並組織實施。

單位保衛工作制度應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通過,報縣(區)或市公安機關備案。

第八條 單位行政領導應督促有關部門和人員建立健全門衛、值班、會客、保密等制度,加強對現金、票證、貴重物品、重要物資、機密資料、槍支彈藥、易燃易爆物品等的管理。

第九條 單位行政領導應結合任期目標責任制,部署保衛工作,做到業務活動與保衛工作同部署、同檢查、同考核、同獎懲。

第十條 單位行政領導應定期檢查本單位的保衛工作,解決保衛工作中存在的問題;發現內部治安隱患,應及時組織消除;本單位無法消除的,經公安機關檢查確認後,應及時向主管機關報告,並應採取必要的防範措施。

第十一條 單位行政領導應定期組織人事、勞工、宣傳、保衛、保密等部門,對職工進行法紀、安全、保密教育。

第三章 保衛組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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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單位保衛組織應對單位行政領導負責,依靠職工做好保衛工作,維護單位治安秩序;貫徹執行公安機關依法規定的任務。

第十三條 單位保衛組織要加強本單位保衛工作的管理,對妨礙單位治安秩序的行為應依法制止。

第十四條 單位保衛組織應檢查本單位各部門的保衛工作,發現內部治安隱患,督促其限期消除,並向行政領導報告。

單位各部門應配合保衛組織做好保衛工作,對本部門存在的內部治安隱患,應及時消除,無法消除的,應及時報告行政領導和保衛組織,並採取必要的防範措施。

第十五條 單位保衛組織應協助當地公安機關加強單位流動人口的管理。

第十六條 單位保衛組織對本單位發生的刑事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應按規定向單位行政領導和公安機關報告;發生重大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災害事故,應保護現場,積極協助公安機關查處。

第十七條 單位保衛人員應忠於職守,履行職責,不徇私情,依法辦事。

第四章 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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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單位保衛工作人人有責,職工應自覺遵守保衛工作制度,嚴守崗位,發現內部治安隱患,及時報告。

單位應建立健全治安保衛委員會,開展群眾性的治安保衛工作,監督單位保衛工作制度的執行。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定期聽取公安機關關於單位保衛工作情況的匯報,及時解決單位保衛工作中的主要問題。

第二十條 單位主管機關應組織單位搞好保衛工作,督促單位建立健全保衛工作制度,完善保衛工作體系。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負責審查單位保衛工作制度,發現與國家法律、法規相牴觸的,及時予以糾正。

公安機關應協助單位培訓保衛工作人員,指導單位搞好保衛工作。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可以單獨或者會同單位主管機關定期對單位保衛工作進行檢查,發現內部治安隱患,應令其限期消除。

公安機關對已經確認的單位不能消除的內部治安隱患,應督促有關部門消除,並視情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單位主管機關對單位報告的內部治安中不能消除的隱患,應及時妥善解決。久拖不決,造成嚴重後果的,應追究主管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四條 單位保衛工作的業務經費應納入本單位的財務預算。

第五章 獎 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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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對貫徹執行本條例成績顯著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單位或者主管機關、公安機關、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分別情況,由本單位或者主管機關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或者罰款。

(一)不組織制定保衛工作制度或違反已制定的保衛工作制度的;

(二)不部署、不檢查單位保衛工作的;

(三)本單位能消除的內部治安隱患而不消除的;

(四)本單位不能消除的內部治安隱患,不及時報告的;

(五)發生刑事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不報告的;

(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

(七)故意阻礙單位保衛組織依法執行公務的;

(八)違反保衛工作制度,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

(九)在單位保衛工作中犯有其他嚴重錯誤的。

上述行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對單位職工的行政處分或者罰款,按《企業職工獎懲條例》規定執行。但在作出處罰決定前,應徵求本單位工會的意見;作出處罰決定後,單位工會如有不同意見,可以要求複議,並可向上級工會和同級勞動管理機關反映。

第二十八條 對負有直接責任的單位行政領導的行政處分或者罰款,由公安機關提出意見,單位主管機關決定或者按照幹部管理權限報上級機關決定。發生爭議時,由作出決定的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各項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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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機關、團體、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的保衛工作,以及鄉鎮企業的保衛工作,應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的應用解釋權屬福建省公安廳。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198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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