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傳統風貌建築保護條例
福建省傳統風貌建築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有效期:2021年7月1日至今 |
(2021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加強傳統風貌建築的保護利用,傳承地域特色建築文化,促進城鄉經濟、社會、文化一體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傳統風貌建築的保護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傳統風貌建築,是指未公布為文物、歷史建築,具有一定保護價值和建成歷史,能夠反映歷史文化內涵和地方特色,對整體風貌形成具有價值和意義的建築物、構築物,包括古厝城樓、騎樓、土樓寨堡、廊橋古道、店鋪作坊、文廟書院、廠房碼頭以及其他建築物、構築物。
第三條 傳統風貌建築保護應當遵循科學保護、合理利用、屬地管理的原則,建立政府主導、權利人負責、社會公眾參與的保護體系。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傳統風貌建築保護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傳統風貌建築保護工作機制。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轄區範圍內傳統風貌建築的日常保護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村規民約,建立群眾性保護組織,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有關的勸阻、巡查、監督等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傳統風貌建築的保護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主管傳統風貌建築的部門(以下統稱傳統風貌建築主管部門)負責傳統風貌建築普查甄別、名錄管理、修繕利用等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六條 傳統風貌建築所有權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承擔保護責任。
傳統風貌建築的保護利用,應當保障原住居民合法權益。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財政預算中安排專項資金,用於傳統風貌建築的保護及相關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創新工作機制,採取措施引導社會力量以投資、租賃、捐贈、資助、提供技術服務、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傳統風貌建築的保護利用。
第九條 政府及有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社會組織應當加強傳統風貌建築文化的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的保護意識。
第二章 認定與退出
編輯第十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傳統風貌建築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開展傳統風貌建築普查,建立普查檔案和相關數據庫,並向社會公開。
第十一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傳統風貌建築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傳統風貌建築認定和管控導則,促進傳統風貌建築的保護修繕、整治提升和合理利用。
第十二條 傳統風貌建築保護實行名錄管理。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集中成片分布的建築物或者構築物,可以列入傳統風貌建築保護名錄:
(一)反映地域文化和民俗傳統,能夠體現地方特色的;
(二)建築樣式和施工工藝等具有特色或者研究價值的;
(三)體現傳統格局,具有一定空間特色的;
(四)在當地產業發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
(五)其他具有特殊歷史價值和意義的。
第十三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傳統風貌建築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篩選普查數據,提出傳統風貌建築保護名錄的初步名單,經專家論證,並徵求所有權人的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保護名錄報批前,應當採取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公眾意見,並通過政府門戶網站、新聞媒體等形式向社會公示。
有關組織或者個人認為有保護價值但尚未列入保護名錄的,可以向傳統風貌建築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或者建議;對符合條件的,按照前兩款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傳統風貌建築因所有權人申請或者情況發生重大變化需要退出保護名錄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傳統風貌建築主管部門會同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經專家論證和公示後批准,並向社會公布。
傳統風貌建築確因國家和省重點項目建設或者其他公共利益需要實施拆除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實施拆除的部門提出,按照前款規定程序退出保護名錄。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設立專家委員會,為傳統風貌建築認定、退出、保護利用等決策提供諮詢意見。專家委員會由建築學、文物保護、古建修繕、人文歷史、城鄉規劃、市政工程、建築裝飾等相關專業技術領域的專家、學者組成。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在開展傳統風貌建築認定、退出和保護方案審查等活動時,應當邀請省專家委員會專家參加。
第三章 保護與利用
編輯第十六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傳統風貌建築主管部門應當對傳統風貌建築設置保護標誌,實行掛牌保護。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塗改或者損毀保護標誌。
第十七條 傳統風貌建築保護責任人應當履行保護義務。保護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國有傳統風貌建築,管理人是保護責任人;管理人不明確的,使用人是保護責任人;管理人不明確且沒有使用人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保護責任人。
(二)非國有傳統風貌建築,所有權人是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權屬不清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是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與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八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傳統風貌建築主管部門應當將傳統風貌建築的保護要求書面告知保護責任人,並對傳統風貌建築的修繕、保護予以督促和指導。
保護責任人應當嚴格按照保護要求進行日常維護和修繕。
保護責任人不具備維護和修繕能力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給予統籌解決。
第十九條 傳統風貌建築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和環境,應當進行整體保護。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傳統風貌建築主管部門會同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根據空間格局、景觀形態等確定保護範圍,組織有關部門、專家進行論證,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保護範圍內的土地利用和建設活動,應當符合下列保護要求:
(一)維持原有空間格局,保持或者恢復街巷道路、門牌古蹟、古樹名木、河湖水系等原有景觀特徵;
(二)建設相關基礎設施,或者設置標識、臨街廣告的,其高度、體量、外觀形象及色彩與整體風貌相協調;
(三)對不符合整體風貌要求的建築物、構築物,通過修復、改造等方式進行整治。
第二十一條 保護範圍內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擅自拆除傳統風貌建築;
(二)擅自改變傳統風貌建築原有的高度、體量、外觀形象及色彩;
(三)擅自設置不符合成片整體保護要求的廣告、招貼等戶外標牌;
(四)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蝕性強的危險物品;
(五)開山、開礦、採石、採砂、違法占地搭建等破壞性行為;
(六)占用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古樹名木、河湖水系、街巷道路等;
(七)修建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碼頭以及其他對環境有污染的設施等;
(八)其他嚴重影響傳統風貌建築安全和整體風貌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實施舊城改造和鄉村建設前,應當提出相關區域內傳統風貌建築的保護方案。
第二十三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規範和促進傳統風貌建築的合理開發利用,延續和拓展建築使用功能,推動關聯產業發展。
鼓勵利用傳統風貌建築展示地方特色文化,開設博物館、陳列館、紀念館、傳統作坊或者開辦民宿等服務性經營活動,實現活化利用。
第二十四條 在不改變外觀、梁架結構和保證安全的前提下,傳統風貌建築的所有權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可以進行外部修繕、內部裝飾、添加設施等活動。
承接傳統風貌建築修繕工程的單位應當配備具有修繕技藝的技術工人。
第二十五條 鼓勵原住居民依據保護要求在原址居住,延續傳承原有生產生活方式,從事當地特色產業的生產經營等相關活動。
第二十六條 傳統風貌建築所有權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有權參與傳統風貌建築涉及其利益事項的管理。
傳統風貌建築的保護利用,可以採用功能置換、兼容使用、經營權轉讓、合作入股等多種形式,保證所有權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充分參與,並保障其合法權益。
第二十七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採取收購、產權置換等方式對傳統風貌建築進行保護利用。
保護、利用傳統風貌建築導致所有權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生產生活受到影響或者權益受損的,保護、利用主體應當依法協商,給予補償。
第二十八條 支持傳統風貌建築材料的生產,鼓勵研究和運用傳統建築手法、技藝、材質和符號,延續本地區傳統建築風貌。
舊城改造和鄉村建設應當延續傳統空間格局和風貌特徵,強化和塑造地方特色。
第二十九條 鼓勵發掘、收集、整理、宣傳和利用與傳統風貌建築有關的歷史事件、典故傳說和傳統藝術、民俗等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和弘揚優秀傳統文化。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編輯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負責將傳統風貌建築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將傳統風貌建築保護納入國土空間規劃,並對相關建設項目實施規劃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負責將傳統風貌建築資源納入區域旅遊,並對利用傳統風貌建築開展文化旅遊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建設項目涉及傳統風貌建築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土地出讓或者劃撥前,應當徵求傳統風貌建築主管部門、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的意見,將傳統風貌建築保護要求納入用地規劃條件;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時,提交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應當包含傳統風貌建築保護的內容。
第三十二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消防救援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制定與保護傳統風貌建築相匹配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並告知保護責任人。
保護責任人應當落實防火安全保障方案,配備適用的火災防控裝置,定期檢查,確保使用安全。
第三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傳統風貌建築保護管理信息平台,用於名錄管理和宣傳展示相關保護利用成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傳統風貌建築主管部門可以利用信息化手段,促進傳統風貌建築修繕保護和認領租賃。
第三十四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傳統風貌建築主管部門應當明確傳統風貌建築的保護要求,並將相關數據報送同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納入國土空間基礎信息平台,實現信息共享、協同管理。
第三十五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傳統風貌建築主管部門會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組織開展傳統風貌建築特色工種職業技能培訓。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傳統風貌建築主管部門可以組織認定傳統建築工匠,建立相關名錄。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職業學校開設傳統風貌建築維護、修繕相關專業,培養專業技術人才。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傳統風貌建築保護利用工作的監督檢查,建立聯合執法協作機制,根據工作需要,組織有關部門進行聯合執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傳統風貌建築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對列入保護名錄的傳統風貌建築開展定期檢查,及時制止、依法查處傳統風貌建築保護利用中的違法行為。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傳統風貌建築進行日常巡查、檢查,對發現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勸阻,並報告有關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七條 對保護不力或者決策失誤,導致已公布的傳統風貌建築受到嚴重破壞的,上級人民政府傳統風貌建築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提出整改意見,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整改並反饋。
第三十八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有權勸阻和舉報破壞傳統風貌建築的行為。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傳統風貌建築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危害傳統風貌建築的行為,並對舉報人的信息予以保密;經調查屬實的,可以對舉報人予以獎勵。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十二條規定,未開展普查或者未提出保護方案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嚴重後果的,對主管人員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擅自設置、移動、塗改或者損毀保護標誌的,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傳統風貌建築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傳統風貌建築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後果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依法負有傳統風貌建築保護職責的工作人員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查處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編輯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1年7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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