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

福建省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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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福建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3月2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3月2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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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 =

(2006年8月4日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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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規範體育經營活動,發展體育產業,保障體育經營活動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體育事業發展,增強人民體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下列以體育運動項目為內容的營利性經營活動:

(一)體育健身、娛樂;

(二)體育競賽、表演;

(三)體育技術培訓;

(四)體育中介服務;

(五)其他體育活動。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體育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工商、文化、民政、公安、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衛生、價格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對體育經營活動依法進行管理監督。

第四條 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應當堅持扶持、引導、培育和繁榮體育市場的方針,實行行政管理與經營活動相分離。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把體育產業的發展目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總體規劃;制定扶持體育產業發展的優惠政策,鼓勵多渠道、多形式投資興辦體育經營項目,保障和維護投資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鼓勵經營者參與實施全民健身計劃、奧運爭光計劃。對培養優秀運動員取得顯著成績的經營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體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予以獎勵。

第七條 從事體育經營活動應當具備與體育經營項目相應的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安全、消防、衛生和體育活動要求的場所和設施;

(二)體育器材、設備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三)有取得相應資格的體育專業技術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體育經營活動使用特種設備的,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八條 依法應當經行政許可方可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項目,依照法定的條件和程序辦理。

第九條 開辦滑翔、跳傘、熱氣球、漂流、登山、攀岩、蹦極、武術、拳擊、賽車、飛艇、摩托艇、帆船、游泳、潛水、滑水、滑冰、滑輪等危險性大、技術要求高的體育經營項目的,經營者應當在項目開辦前十五日,向所在地縣級以上體育行政管理部門書面備案。備案材料包括:

(一)經營者的基本情況;

(二)組織實施方案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三)體育專業技術人員相關從業資格證書;

(四)由有資質的中介機構或者專業檢驗、檢測技術機構出具的有關場所、設施、設備等安全檢驗、檢測報告。

體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備案材料後,對書面材料和實際情況進行核查。對不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條件的,應當要求經營者限期改正。

第十條 危險性大、技術要求高的體育經營項目的場所、設施標準,國家有規定的按照國家規定執行;國家尚未規定的,由省人民政府體育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一條 體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提供信息諮詢服務,建立和完善信息公開制度,將有關從事體育經營活動應當具備的相應條件、辦理程序和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錄等向社會公示,方便公眾查閱。

體育行政管理部門與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之間應當建立體育經營活動管理信息共享渠道,提高辦事效率。

第十二條 體育競賽和體育表演的名稱、徽記、旗幟及吉祥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保護。利用上述標誌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徵得所有權人的同意,並與其訂立使用合同。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職務便利向經營者索取財物、攤派費用和要求無償使用其經營場所、設施或者提供服務。

第十四條 體育經營活動收費應當明碼標價,註明收費項目和標準。屬於政府定價和指導價項目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經營者應當負責維護體育經營場所的秩序,制止不文明的行為。

消費者應當愛護體育經營場所及體育設施、設備、器材,遵守社會公德和公共秩序。

禁止利用體育經營活動從事邪教、賭博、色情等危害社會治安的違法活動。

第十六條 經營者必須建立健全保障體育經營活動安全的制度,採取防止危害發生的相應措施,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確保經營活動安全。

對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體育活動,經營者應當作出明確警示。經營者提供的場所、設施、設備、器材等出現缺陷的,應當立即採取措施,防止危害的發生。

第十七條 體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應急預案,及時處置體育經營活動的突發事件。

第十八條 體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制度,可以依法對體育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也可以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採取聯合檢查等方式進行監督檢查。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記錄備查。

體育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經營者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法從事體育經營活動、體育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體育經營活動監督檢查中有違法行為的,有權舉報。接受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不具備相應條件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拒不整改或者經整改仍不符合規定的,依法責令停業整頓。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逾期不備案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體育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體育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人身傷害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體育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監督不力或者利用職務之便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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