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福建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制定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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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
(2000年9月21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編輯第一章 總 則
編輯第一條 為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為現實生產力,推動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企業應當成為科技成果轉化的主體。鼓勵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科技人員與企業聯合,實施科技成果轉化。
鼓勵境外省外企業、科技成果持有者,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來本省實施科技成果轉化,依法保護其權益。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依照職責,管理、指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科技成果轉化工作。
第四條 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應當遵守國家科技保密和知識產權保護的有關法律法規。
第二章 組織實施
編輯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省人民政府根據經濟建設、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規劃,多渠道籌集資金,建設中間試驗基地、工程技術研究中心、技術信息網絡、技術交易場所等促進科技成果轉化基礎設施。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公布科技成果目錄和重點科技成果轉化項目指南,並優先安排支持下列科技成果轉化項目:
(一)有利於發展高新技術產業的;
(二)有利於提高重點產業技術水平的;
(三)有利於加速傳統產業的技術升級的;
(四)有利於發展高產、優質、高效農業,推進現代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的;
(五)有利於合理開發和利用資源、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災減災的。
第七條 實行重大科技成果轉化項目認定製度。對重大科技成果轉化項目,政府給予資助的,可以採取公開招投標方式確定承擔單位。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學技術等行政部門應當為項目認定、技術產權交易,以及成果轉化等提供系列服務。
第八條 加強技術中介服務機構建設,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政策和資金等方面給予扶持。技術中介服務機構應當依法開展科技成果推介、提供科技信息、技術貿易和諮詢服務等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活動。
第九條 鼓勵創辦生產力促進中心、高新技術創業服務中心、留學人員創業園等科技成果轉化服務機構。
鼓勵大中型企業和有條件的小型企業建立企業技術開發機構,加強技術研究開發和實施科技成果轉化。
第十條 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需要對科技成果進行檢測、價值評估的,應當由具有法定資格的機構檢測、評估。
對科技成果進行檢測、評估,必須遵循公正、客觀的原則,不得提供虛假不實的檢測結果或者評估證明。
第十一條 民營科技企業在開展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以及申請政府設立的各類科技發展基金(資金)時,享有與其他各類科技企業同等待遇。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條 國家舉辦的高等院校、國有研究開發機構的教師和科技人員經批准可以離崗或者兼職開展科技成果轉化活動。離崗創業二年,或者經單位批准延長期限的,可以回原單位重新競爭上崗。
高等院校、職業技術學校在讀學生經所在學校批准可以休學保留學籍開展科技成果轉化活動。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編輯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逐年增加對科技成果轉化的投入,每年財政安排的基本建設投資、科技三項費用、技術改造經費和農業發展專項資金等,應當有一定比例用於科技成果轉化。具體比例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四條 省和有條件的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科技成果轉化資金,用於科技成果轉化項目的資助、科技成果轉化基礎設施建設和設備購置,扶持技術中介服務機構,以及獎勵等。
第十五條 省和有條件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投入一定的資本金,引導風險投資機構的創立和運行。鼓勵社會力量運用市場機制,設立科技風險投資公司和科技擔保公司。
風險投資公司投資高新技術成果轉化項目,其投資額達到一定比例的,該風險投資公司可以享受高新技術企業優惠待遇。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條 金融機構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積極支持科技成果轉化,增加用於科技成果轉化的貸款。企業在開展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可以將專利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作為申請貸款的質押。
保險機構可以依法開展科技成果轉化的保險業務。
第十七條 高新技術成果作價出資的金額,作為成立科技企業註冊資本的,所占註冊資本的比例可以達到百分之三十五。國家和本省另有規定超過這一比例的,從其規定。這類科技企業註冊時,註冊資本可以分步到位。
第十八條 科技企業、研究開發機構、科技人員等在轉化科技成果活動中,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第十九條 對高新技術成果轉化項目,在用地和生產經營用房方面給予以下優惠:
(一)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採取協議、作價入股等有償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並減免土地出讓金,或者採取優惠價格租賃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
(二)在土地使用期限內免收土地使用費;
(三)經批准徵用耕地的,可以按省人民政府規定標準的百分之七十收取耕地開墾費;
(四)免收生產經營用房的交易手續費。
第二十條 高新技術成果轉化項目成果持有者申請專利資金困難的,可以向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的科技成果轉化資金申請資助,用於專利申請費、維持費和年費。
第二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農業科研、技術推廣和農業教學等單位用於農業科技成果試驗示範的土地和設施,應當予以保障,並在資金等方面給予支持。
農業研究開發和技術推廣機構、學校、科技人員可以依法經營銷售包括種子在內的自行或合作研究開發的產品。
經省級主管部門批准,對國家擁有的農業科技成果及與國計民生密切相關的社會公益性科技成果,有條件的單位可以無償使用。
第二十二條 國家舉辦的高等院校、國有研究開發機構所持有的非專利科技成果在完成後一年末實施轉化的,在不變更職務科技成果權屬的前提下,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與單位簽訂協議進行該成果的轉化,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單位享有協議約定的權益。
科技成果完成人與單位協議不成,可以提請省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門會同其主管部門協調或者批准。經批准由科技成果完成人進行轉化的,從轉化獲利之日起,連續三年提取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淨收入返還單位。
第二十三條 留學人員和省外科技人員來本省實施科技成果轉化,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立項、資金支持、實驗設備、技術入股、土地使用等方面提供優惠政策。留學人員來本省創辦科技型企業的,享受本省外商投資企業的優惠政策。
第四章 技術權益與獎勵
編輯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在科技成果轉化中作出重要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五條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獨立研究開發或者合作研究開發的科技成果轉化取得經濟效益的,可以連續三至五年提取不低於百分之十的淨收入,用於對做出重要貢獻人員的獎勵與報酬。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轉讓其職務科技成果的,單位可以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的淨收入,用於對做出重要貢獻人員的獎勵與報酬。
上述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從事研究開發和成果轉化主要完成人,所得獎勵份額和報酬應當不低於總額的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六條 採用股份制形式的企業實施科技成果轉化的,可以提取不低於科技成果入股時作價金額的百分之二十的股份,用於對做出重要貢獻人員的獎勵與報酬。
第二十七條 允許和鼓勵技術、管理等生產要素參與收益分配,連續二年贏利的高新技術企業,可以依法將其國有淨資產增值部分的百分之二十作為股份,用於對作出重要貢獻人員的獎勵與報酬。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二十八條 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騙取獎勵、榮譽稱號的,由授予機關取消該獎勵、榮譽稱號。
騙取科技成果轉化項目經費的,由資助單位收回該項目經費。
科技成果轉化行政管理人員挪用、剋扣或者截留科技成果轉化經費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規定對違法行為的處罰,由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工商行政部門等在各自職權範圍內決定。其中給予罰款處罰的,罰款額為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無違法所得的,罰款額為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
第六章 附 則
編輯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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