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促進閩台職業教育合作條例
福建省促進閩台職業教育合作條例 制定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
= 福建省促進閩台職業教育合作條例 =
(2015年9月25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編輯第一條 為了促進閩台職業教育合作,提高勞動者素質,增強職業教育服務經濟和社會發展的能力,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閩台職業教育合作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閩台職業教育合作應當遵循政府推動、市場引導、優勢互補、資源共享、共同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台灣同胞從事閩台職業教育合作的,與本省居民享有同等待遇,並享有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優惠待遇。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閩台職業教育合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協調閩台職業教育合作中的相關問題,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閩台職業教育合作的規劃、管理及其他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台灣事務及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閩台職業教育合作相關工作。
第七條 鼓勵台灣地區的組織、個人與大陸的企業、學校、科研機構等組織合作,在本省設立閩台職業教育合作辦學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
申請設立閩台職業教育合作辦學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設立條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批准。
台灣地區的組織、個人依法在中國(福建)自由貿易試驗區內單獨設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八條 鼓勵在台灣地區具有優勢且符合本省發展需求的專業領域開展閩台職業教育合作。
開展閩台職業教育合作可以採取以下形式:
(一)舉辦各種層次學歷和非學歷的職業教育;
(二)開展科學研究和科技開發;
(三)舉辦職業技能培訓;
(四)建立職業教育教學與科研資源共享平台;
(五)建設師資培訓基地和學生實訓基地;
(六)舉辦各類職業技能競賽;
(七)法律、法規未禁止的其他合作形式。
第九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行政部門應當加強產業轉型升級的技術技能人才需求預測,引導閩台職業教育合作的專業設置、辦學規模,規範辦學標準,提高人才培養質量,促進就業創業。
第十條 鼓勵台灣同胞投資企業設立職業教育辦學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引進台灣地區職業教育的辦學模式和專業課程、教材,培養符合本行業、企業發展需求的技術技能人才。
第十一條 鼓勵台灣地區的職業院校和本省的普通高等學校、職業學校、職業技能培訓機構與企業聯合培養技術技能人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通過政府補貼、購買服務、助學貸款、基金獎勵、捐資激勵等方式予以支持。
鼓勵企業、社會團體和個人以參股、租賃、託管等形式參與閩台職業教育合作辦學與管理。
第十二條 鼓勵現有各類園區、企業設立閩台職業技能師資培訓基地和學生實訓基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政策支持。
第十三條 台灣地區的職業院校可以受託管理本省職業學校或者普通高等學校的部分院系,並根據有關規定在專業設置、專業課程和教材使用、人事管理、教師評聘、收入分配等方面享有辦學自主權。
第十四條 從事閩台職業教育合作相關專業技術工作且符合相關規定的台灣同胞可以申報評聘相關專業技術職務(職稱)、申請參加職業技能等級鑑定。
第十五條 從事閩台職業教育合作且符合相關規定的台灣同胞可以受聘於相關單位任職,不受本單位現有編制的限制,聘任時不受評聘時限和崗位職數的限制。
第十六條 台灣地區有關機構頒發的職業教育及相關技能證書,經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確認,可以在本省適用。
第十七條 受聘於從事閩台職業教育合作的院校、科研機構的台灣同胞可以作為項目負責人申請本省相關學科領域的科研項目。
第十八條 鼓勵金融機構開發、創新適合閩台職業教育合作項目的金融產品,為閩台職業教育合作提供服務。
從事閩台職業教育合作的台灣地區的組織、個人,可以依法將建築物和其他地上附着物、建設用地使用權、知識產權等作為抵押財產,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住房、醫療、子女就學、養老等方面為從事閩台職業教育合作的台灣同胞提供服務。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安排資金,用於閩台職業教育合作的實訓基地建設、技術研發、師資培訓和人才引進等方面。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為閩台職業教育合作提供政策諮詢和信息服務,建立閩台職業教育師資人才數據庫,依法及時公開相關信息。
第二十二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制定閩台職業教育師資培訓規劃,組織本省普通高等學校、職業學校、職業技能培訓機構的教師赴台培訓。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閩台職業教育合作項目赴台學習培訓的教師和學生,應當簡化辦理手續;因緊急事件需要出入境的,應當予以優先辦理。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閩台職業教育納入教育督導範圍;根據實際需要,可以委託第三方機構對閩台職業教育合作項目的辦學條件、教育質量進行評估,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 從事閩台職業教育合作的台灣地區的組織、個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投訴,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處理,涉及重大事項的,應當告知同級人民政府台灣事務主管部門。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