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光澤縣人民法院(2016)閩0723刑初77號刑事判決書

王立強詐騙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2016)閩0723刑初77號

光澤縣人民法院
2016年10月14日

福建省光澤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6)閩0723刑初77號

公訴機關光澤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立強,男,1993年4月18日出生於福建省光澤縣,漢族,大學文化,學生,住福建省光澤縣。因涉嫌犯詐騙罪,於2016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林祥雲,系福建建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光澤縣人民檢察院以光檢公刑訴(2016)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立強犯詐騙罪,於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於2016年10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光澤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劉世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立強及其辯護人林祥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6月,被告人王立強通過女朋友褚某某認識被害人高某某並取得其信任。2015年7月,王立強聽說高某某正在辦理兒子和女兒的上學事宜,於是王立強以能夠幫助高某某辦好兒子和女兒的上學事宜,但需要花錢打點關係為由,騙取高某某人民幣25000元。2015年8月,王立強又以幫高某某炒股的名義,騙取高某某人民幣130000元,之後,因高某某催款,王立強返還高某某人民幣35000元。

案發後,被告人王立強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並全額退賠被害人高某某的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另查明,光澤縣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階段委託光澤縣司法局對被告人王立強進行審前社會調查,光澤縣司法局出具的評估意見為建議適用社區矯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立強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歸案說明材料、調取證據通知書、銀行交易明細、證券賬戶查詢記錄、諒解書、戶籍證明、調查評估意見書,證人黃某某、褚某某、王立強等人的證言筆錄,被害人高某某、桂某某的陳述筆錄,被告人王立強的供述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立強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採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共計人民幣120000元,詐騙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當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公訴機關根據被告人王立強的犯罪事實、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建議本院判處被告人王立強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至一年九個月,並處罰金。本院認為,被告人王立強案發後到公安機關自首,積極退賠被害人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諒解,本院可依法對被告人減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採納。辯護人林祥雲提出,被告人王立強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積極退賠被害人全部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等情節,請求本院對王立強免予刑事處罰或給予單處罰金。本院認為,被告人王立強詐騙金額達人民幣120000元,數額巨大,依法不可單處罰金,同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關於「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規定,故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經審前社會調查,王立強平時表現較好,符合社區矯正適用條件。本院綜合考量上述情節,依法對被告人王立強予以減輕處罰,並適用緩刑。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立強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代理審判員  張少華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吳 嫻

本案依據的主要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第五十二條: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於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

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一)犯罪情節較輕;(二)有悔罪表現;(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第三款: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於一年。

第三款: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詐騙公私財物雖已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數額較大」的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為人認罪、悔罪的,可以根據刑法第三十七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一)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

(二)一審宣判前全部退贓、退賠的;

(三)沒有參與分贓或者獲贓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諒解的;

(五)其他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

附錄:福建省光澤縣人民法院(2016)閩0723執707號執行裁定書

編輯

王立強罰金執行裁定書

福建省光澤縣人民法院
執 行 裁 定 書

(2016)閩0723執707號

移送執行人光澤縣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

被執行人:王立強,男,1993年4月18日出生,漢族,無業,住光澤縣。

本院在執行光澤縣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移送被執行人王立強罰金一案中,依法向銀行、房產、土地、車輛、工商等部門調查,未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信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一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下:

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如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本院可以恢復執行。

本裁定送達後立即生效。

審判長  邱衛平
審判員  楊小琴
審判員  李紹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高楊宇

附法律條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五百一十九條經過財產調查未發現可供執行的財產,在申請執行人簽字確認或者執行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並經院長批准後,可以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依照前款規定終結執行後,申請執行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財產的,可以再次申請執行。再次申請不受申請執行時效期間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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