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農業投資條例
福建省農業投資條例 制定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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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農業投資條例 =
(1997年5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福建省農業投資條例〉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0年7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
編輯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確保農業投資的穩定增長和合理使用,提高農業綜合生產能力,加強農業基礎地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業投資,是指國家、集體、個人用於種植業、林業、畜牧業和漁業,以及直接為上述各業服務的水利、農機、氣象、農產品加工、農業技術教育、農業科學技術研究和推廣的資金。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穩定並提高農業投資的總體水平,確保財政預算內每年對農業總投入的增長幅度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
第四條 鼓勵和引導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勞動者增加農業投入;鼓勵國內外單位和個人投資開發農業;鼓勵社會各行業支持農業。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編制中長期和年度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計劃及財政預算時,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安排農業資金投入。
各級人民政府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報告及財政預算報告,應當有農業資金投入情況的專項說明。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預算和計劃安排,保證農業資金及時、足額到位。
第二章 農業資金
第七條 省級財政預算內資金按下列比例確定農業投資:
(一)農業基本建設投資占基本建設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三以上;
(二)支援農村生產支出和各項農業事業費的增長幅度應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同時省財政當年增收部分要劃出百分之十以上用於農業;
(三)農業科技三項費用占科技三項費用總額的百分之三十七以上;
(四)農業企業技術改造資金占技術改造資金總額的百分之十以上。
前款(一)項規定的農業基本建設投資包括水利、小水電、灘涂圍墾、農村郵電、農村道路、農村用水等基礎設施建設投資和支農工業的貸款貼息,不包括城鎮、各類開發區、工礦區的供水、供電設施及農用工業等基本建設投資。
第八條 地(市)、縣(市、區)財政對農業基本建設、農業科技三項費用、農業企業技術改造的投資在保持每年穩定增長的基礎上,由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依法確定具體比例;支援農村生產支出和各項農業事業費的增長幅度應當高於本級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同時財政當年增收部分應劃出百分之十以上用於農業。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農業在國民經濟中的比重,提出農業資金的投入比例,由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決定。
第九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建立、健全農業發展基金。其資金渠道:
(一)耕地占用稅省、地、市、縣分成部分;
(二)各級財政預算安排農業投入資金的一部分;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土地使用費的一定比例;
(四)從國家定購糧銷售中按每千克徵收二分錢的種子技術改進費;
(五)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中(收費、附加)按國家規定比例提取的專項資金;
(六)依法從其他渠道籌集的用於發展農業的各項資金。
第十條 農業貸款增長率應當高於各項貸款平均增長率的二個百分點以上,每年新增貸款規模中安排農業貸款比重應當達到百分之十以上。
第十一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有計劃地組織村民一事一議籌資籌勞,開展當地農田水利、村莊道路、安全飲水、村莊整治等公益性項目建設。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利用國際金融組織和政府間的優惠貸款發展農業生產,並按照簽約的項目規定,安排配套資金,專款專用。
第三章 資金使用
第十三條 各級財政預算內農業基建投資主要用於:
(一)各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確定的重大農業基礎設施、重點農業基建項目和農業社會化服務體系建設;
(二)引導性、示範性和社會效益顯著的農業基建項目投資;
(三)國家安排的農業基建項目中有明確規定由地方預算內基建資金配套的投資。
第十四條 支援農村生產支出、農業綜合開發、各項農業事業費和支農周轉金,應當按國家規定的用途使用。
第十五條 農業科技三項費用,用於農業新技術開發、新產品試製、新品種的培育、中間試驗、重點科學研究項目及農業科技成果示範推廣的補助。
第十六條 農業發展基金用於農業綜合開發、農田水利建設、中低產田改造、灘涂圍墾等。
第十七條 農業企業技術改造資金,用於農墾、農牧、林業、水產、水利等農業企業新技術、新工藝的開發、應用和設備的更新、改造。
第十八條 用於農業項目的預算外資金、支援不發達地區資金,依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安排使用。
第十九條 耕地開發、育林、水利建設等各項農業專項基金的使用,依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農業貸款應當重點用於扶持糧食等主要農產品的種養、加工和農業技術推廣。農村合作基金會籌集的資金應當主要用於農業生產和農產品的加工、流通。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農業投資監督管理實行綜合監督管理與分級、分部門監督管理相結合的制度。農業綜合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業投資的綜合監督管理工作,計劃、財政、金融、科學技術及農業各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投資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條 農業綜合部門和經濟綜合主管部門共同負責編制用於農業企業技術改造資金的使用計劃,監督檢查資金的使用情況。
第二十三條 鄉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使用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撥付的農業資金,以及本級的農業投資項目和農業資金。
第二十四條 農業發展基金實行「統一管理、計劃使用、保證重點」的原則,按我省有關規定徵收、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五條 農業投資應當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農業投資項目的主管部門和使用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業投資的管理、核算、監督和報告制度,確保農業資金使用的真實、合法、效益。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證當年用於農業的資金按時足額到位。對未能及時到位的,應當督促有關部門限期補足;對本年度未能支出的,應當結轉下一年度使用,結轉部分不得頂抵下一年度預算。
第二十七條 財政預算內、預算外農業資金應當按規定實行有償使用或無償使用;不得違反規定將無償使用資金轉為有償使用、不得擅自改變比例移作他用,或隨意以物資頂抵資金;有償使用資金應當同口徑滾動,用於擴大再生產。
第二十八條 審計部門依法對農業資金的投入部門、使用部門的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進行審計監督,並將審計結果向同級人大常委會報告。
第二十九條 財政預算內每年對農業投入的增長幅度低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或者農業投資達不到規定比例的,應當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報告並說明理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糾正;推諉、拖延或拒不糾正的,對直接責任人員和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一)農業投資達不到規定要求的;
(二)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改變農業資金用途和性質,或截留、擠占、挪用農業資金、農業貸款,或弄虛作假,騙取農業資金的,資金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如數退還,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應當對直接責任人員和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農業資金損失、浪費或嚴重影響經濟效益的,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應當對直接責任人員和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各級財政預算內農業資金是指:農業基本建設投資,支援農村生產支出和農業綜合開發及各項農業事業費,農業企業挖潛改造資金,農業科技三項費用,農業科學教育事業費,支農周轉金,以及支援不發達地區資金等直接用於農業的財政資金。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布前本省有關規定與本條例不一致的,以本條例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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