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
福建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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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 =
(1999年6月1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05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修訂)
編輯第一章 總 則
編輯第一條 為維護農業機械所有者、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加強農業機械安全管理,促進農業機械化,建設現代農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機械生產、銷售、使用、維修、科研、培訓、推廣、管理的單位或者個人,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農業機械,是指用於農業生產及其產品初加工等相關農事活動的機械、設備。
第三條 農業機械管理應當堅持加強服務、嚴格管理、保障安全、促進生產、提高效益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推進農業機械化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在政策和資金等方面扶持農業機械化事業的發展。
鼓勵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投資發展農業機械化事業。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或者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農業機械管理機構(以下統稱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農業機械管理工作。
各級工商、經貿、質監、公安、交通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業機械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產、銷售和維修
編輯第六條 農業機械產品(包括零配件)生產者,應當按照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進行生產;沒有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按照地方標準或者經備案的企業產品標準進行生產,並對產品質量進行嚴格檢驗。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產品,不得出廠和銷售。
第七條 農業機械產品銷售者,應當對其銷售的產品質量負責,在產品質量保證期內,對不符合質量要求的農業機械產品承擔包修、包換、包退的義務;因銷售的產品質量不合格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八條 允許農業機械舊機交易,並可依法設立農業機械舊機交易市場。
農業機械舊機交易,出讓方應當出具所有權等有效證明。出讓舊拖拉機、舊聯合收割機的,還應當出具有效的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第九條 從事農業機械維修的,應當配備與維修業務相適應的儀器、設備以及具有農業機械維修職業技能的技術人員,並依法取得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核發的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書,按照審定的維修等級和範圍承攬維修業務。
農業機械維修經營者不得使用假冒偽劣零配件維修農業機械,不得承修已報廢的實行牌證管理的自走式農業機械。
農業機械維修實行質量保證期制度。在維修質量保證期內,因維修質量原因致使農業機械發生故障的,維修經營者應當負責無償返修。
農業機械管理部門對農業機械維修行業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章 科研、培訓和推廣
編輯第十條 鼓勵和支持科研單位、生產企業、技術推廣機構、有關院校以及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根據農業生產和農村經濟發展的需求,研發和引進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新技術、新機具。
鼓勵和支持科研單位、人員以科研成果轉讓或者入股等方式,促進農業機械科研成果的轉化。
鼓勵和支持閩台等地區間以及對外農業機械化技術合作與交流。
第十一條 農業機械新技術和新機具的推廣,應當按照試驗、示範、推廣的程序進行。
推廣的農業機械新技術、新機具,應當經推廣地區試驗證明具有先進性和適用性。
第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開發、引進、推廣先進適用農業機械的,可以安排專項資金予以補助或者獎勵。
對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廣的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省級財政應當安排專項資金予以補貼;市、縣(區)、鄉(鎮)財政也可以安排專項資金予以補貼。
第十三條 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各類人員的技術培訓。鼓勵有關院校及各類職業技能培訓機構面向農村,為農業機械使用、維修、管理等人員提供培訓服務。
第四章 安全監理
編輯第十四條 農業機械管理部門對下列農業機械實行牌證管理:
(一)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等國家規定實行牌證管理的自走式農業機械;
(二)3.75千瓦以上固定式農業機械。
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目錄由省農業機械管理部門公布。
農業機械的安全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經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手續後,方可投入使用。
申請操作(駕駛)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的人員,應當經過培訓,由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考試、考核合格,取得操作(駕駛)證,方可操作(駕駛)相應的農業機械。
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投入使用時,應當懸掛農業機械號牌,隨機攜帶准用(行駛)證、操作(駕駛)證;自走式農業機械還應當隨機放置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
禁止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農業機械登記證書、號牌、准用(行駛)證、操作(駕駛)證、檢驗合格標誌和保險標誌。
第十六條 取得牌、證的農業機械和持有操作(駕駛)證的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參加檢驗或者審驗。
第十七條 農業機械操作(駕駛)人員應當接受安全教育,遵守農業機械安全操作規程,不得違章作業。自走式農業機械不得違章載人,駕駛人員不得酒後駕駛。
禁止無證駕駛或者駕駛與准駕機型不符的實行牌證管理的自走式農業機械;禁止駕駛無牌、無證的實行牌證管理的自走式農業機械。
第十八條 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所有權發生轉移和登記內容變更、用作抵押、報廢以及農業機械操作(駕駛)人員換證、補證、註銷證件的,應當到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拼裝或者擅自改裝實行牌證管理的自走式農業機械,確需改裝的,應當經所在地的設區市人民政府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核准。改裝後的自走式農業機械,應當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
按照規定應當報廢的實行牌證管理的自走式農業機械,應當強制報廢,禁止轉讓或者繼續使用。
禁止駕駛拼裝或者擅自改裝的實行牌證管理的自走式農業機械。
第二十條 拖拉機等自走式農業機械不得進入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區以及省人民政府禁止其通行的道路行駛。
第二十一條 農業機械管理部門在道路以外的鄉(鎮)、村道和田間、場院對農業機械及其操作(駕駛)人員實施安全檢查,糾正違法行為。
拖拉機等農業機械在道路以外的鄉(鎮)、村道和田間、場院發生事故,屬於輕微事故、一般事故的,由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負責處理;屬於重大事故、特大事故的,由農業機械管理部門協助公安機關調查處理。
拖拉機等自走式農業機械在道路上行駛,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履行相應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職責。
第五章 社會化服務
編輯第二十二條 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業機械化服務體系,為農業機械使用者以及農民、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提供信息、技術諮詢、機具推廣、油料供應、機械維修、人員培訓等方面的指導和服務,提高農業機械的使用效益。
第二十三條 鼓勵發展各種經濟成分、各種經營形式的農業機械服務組織,為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提供機耕、機播、排灌、植保、收割、烘乾和農副產品貯藏、保鮮、加工、運輸等服務。
第二十四條 農業機械服務組織實施跨區機耕、機收等作業,由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負責具體組織協調,並發放農業部統一製作的跨區作業證;通過道路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維護沿線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安全暢通;通過公路收費站時,交通主管部門憑跨區作業證免費放行。
第二十五條 農業機械服務組織和個人在服務中應當信守合同、保證質量、合理收費。
農業機械作業服務價格受物價部門監督。農業機械作業應當符合有關農業機械作業質量標準或者服務方與用戶約定的標準。
第二十六條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機耕道的規劃,多渠道籌集資金用於機耕道建設,並保障機耕道完好、安全、暢通。鼓勵鄉(鎮)、村經濟組織和個人投資或者捐助修建機耕道。禁止擅自挖掘、占用機耕道。
第二十七條 發生嚴重自然災害時,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可以統一調集農業機械投入搶險救災活動;搶險救災結束後,應當根據農業機械損壞程度給予適當經濟補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書,或者未按照審定的維修等級和範圍承攬維修業務的,由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營業。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沒收假冒偽劣零配件,收繳並強制報廢已達到報廢標準的農業機械,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書。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三款規定,因維修質量不合格給使用者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引發農業機械事故的,應當按照過錯程度承擔事故責任,並由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視其情節輕重,暫扣或者吊銷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書,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由農業機械管理部門通知當事人提供相應的牌證標誌;對無法當場提供的,暫扣農業機械至提供相應牌證標誌為止。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的,由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收繳有關牌證標誌,暫扣農業機械,對使用偽造、變造牌證標誌的,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偽造、變造牌證標誌的,並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當事人提供相應的合法證明或者補辦相應手續的,應當及時退還農業機械。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補辦相應手續;逾期未補辦的,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發生在道路以外的鄉(鎮)、村道和田間、場院的違法行為,由農業機械管理部門對違章載人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飲酒後駕駛的,給予警告,並可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對醉酒後駕駛的,約束醉酒人員不得駕駛至酒醒,暫扣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下駕駛證,並處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農業機械管理部門對無證駕駛或者駕駛與准駕機型不符的人員,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其補辦相應手續;對駕駛無牌、無證的實行牌證管理的自走式農業機械的,暫扣該農業機械,並可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當事人補辦相應手續後應當及時退還農業機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收繳並強制報廢該農業機械,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由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收繳並強制報廢該農業機械,對駕駛人員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駕駛證。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作業質量不符合標準的,服務方應當無償返工或者減收服務費;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擅自挖掘、占用機耕道的,應當進行修復或者恢復原狀;嚴重影響農業生產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農業機械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編輯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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