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農民負擔監督管理條例

福建省農民負擔監督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福建省農民負擔監督管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福建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1994年3月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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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農民負擔監督管理條例 =

(1994年3月2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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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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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加強對農民負擔的監督管理,減輕農民負擔,維護農民的合法權益,調動農民生產積極性,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農民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在按照法律、法規、國務院授權的部門的決定或者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簡稱規章,下同)的規定承擔費用和勞務的同時,享有下列權益:

(一)有權拒絕攤派、強制性集資、非法收費和罰款等其他負擔;

(二)有權自行決定參加或不參加保險,但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三)有權自行決定購買或不購買有價證券,訂閱或不訂閱報紙雜誌和書籍;

(四)有權自行決定接受或不接受組織或公民提供的技術、勞務、信息等經濟活動中各類有償服務;

(五)有權向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控告、檢舉、揭發非法增加農民負擔的行為。

第三條 福建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民負擔的監督管理工作。市(地)、縣(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民負擔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農民負擔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日常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鄉(鎮)的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鄉(鎮)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站負責。

財政、物價及其他有關部門協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農民負擔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條 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有:

(一)宣傳、貫徹農民負擔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參與起草、制定、審核涉及農民負擔的規範性文件;

(三)監督檢查有關農民負擔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執行情況;

(四)對村提留、鄉統籌費和義務工、勞動積累工的提取和使用情況進行內部審計監督;

(五)參與處理有關農民負擔的糾紛;

(六)協助有關機關查處涉及農民負擔的案件。

第五條 各級監察、審計部門應當協助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加強對農民負擔情況的監察、審計,及時查處涉及農民負擔的投訴案件。

第二章 農民負擔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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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農民負擔包括:

(一)法律、法規規定農民應當繳納的稅金;

(二)法律、法規規定農民應當向國家繳納的資源費;

(三)法律、法規規定農民應當承擔的村提留、鄉統籌費和勞務;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七條 農民承擔的稅金,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計征。

對先征後減(免)的農業稅,從確定減(免)之日起三個月內如數退還給農民,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八條 農民向國家繳納的資源費,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計征標準繳納。

第九條 集體經濟組織向農民提取的村提留,不得超過上一年農民人均純收入的百分之三;向農民提取的鄉統籌費,不得超過上一年農民人均純收入的百分之二。

第十條 農民承擔的勞務包括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按標準工日計算,每個農村勞動力每年承擔五至十個農村義務工,承擔十至二十個勞動積累工。對因病不能承擔農村義務工、勞動積累工的,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可以減免。

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以出勞為主,不得強制以資代勞。農民自願以資代勞的,以當地勞動力價格計算代勞金。

本條例所稱的農村勞動力是指男性十八至五十五周歲、女性十八至五十周歲的農民。但經有關機關確認為喪失勞動能力的殘疾人除外。

第十一條 農民承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費用,以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標準執行。

法律、法規、規章未規定標準的,按省級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會同財政、物價部門共同審核同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文件執行。

第三章 農民負擔的收取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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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集體經濟組織向農民提取的村提留和鄉統籌費,應當分別按照鄉、縣級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審核同意的村提留和鄉統籌費預算方案提取。

提取村提留和鄉統籌費時,應開具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收款單據。

第十三條 向農民徵收本條例第六條(二)、(四)項規定的費用,徵收人應憑物價機關發給的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亮證收費,並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

第十四條 村提留、鄉統籌費以及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的使用,按照國務院《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條例》和《福建省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規定》執行。

前款規定農民負擔的提取和使用,應當建賬立冊,實行專項管理,收支情況張榜公布,接受群眾監督。

第十五條 提取農民負擔的費用和勞務時,應在《農民負擔監督管理手冊》中填寫提取的時間、金額(工日)和提取人。

《農民負擔監督管理手冊》由鄉(鎮)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站,按照省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制訂的統一格式印發給農民。

第四章 農民負擔的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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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法律、法規、規章未規定的收費項目,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業務主管部門不得設立或批准。

第十七條 收取農民負擔款項的部門和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按照規定的用途使用。

第十八條 向農民收購農副產品,應當現金兌現,不得拖欠或打白條,不得代扣各種收費。

第十九條 各級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村提留和鄉統籌費的收支情況,實行內部審計監督制度。

審計村提留的收取和使用,由鄉級以上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負責。

審計鄉統籌費的收取和使用,由縣級以上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負責。

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履行本條規定的審計職責時,可以邀請審計部門參加,審計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條 各級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和監察、審計、司法機關接到投訴或舉報後,應當及時組織力量進行查處。

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查處有困難的,可以提請同級人民政府查處,並報告上一級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一條 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查處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人和責任人;

(二)調查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有關活動;

(三)查閱、複製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有關合同、發票、賬冊、單據、記錄、文件和其他有關資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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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違反規定的用途使用農民負擔款物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二百元到五百元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超標準、超範圍向農民收取款物(用工)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如數退還超標準、超範圍收取的款物,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三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如數退還非法收取的款物,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五百元到二千元罰款。

(一)強制或變相強制農民集資、捐資的;

(二)強制或變相強制農民交納各種保證金的;

(三)在農民出售農副產品時,替有關單位或部門代扣款物的;

(四)強制或變相強制農民參加保險的;

(五)向農民徵收超額稅金或資源費的;

(六)強制或變相強制農民購買有價證券、訂閱報紙雜誌或書籍等的;

(七)向農民收取超出本條例第六條規定內容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拖欠農民出售農副產品價款的,或者以打白條形式向農民收購農副產品的,債務人應如數償還,並依法支付違約金。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國務院《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條例》和本條例規定的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議其所在單位或者有權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農民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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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由福建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本條例施行前,本省有關規定與本條例規定不符的,以本條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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