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初級衛生保健條例

福建省初級衛生保健條例
制定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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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福建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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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初級衛生保健條例 =

(1998年5月29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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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實現人人享有衛生保健,提高人民健康水平,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群眾自治組織和城鄉居民。

第三條 初級衛生保健的基本內容包括:

(一)健全城鄉三級醫療預防保健網絡,提供適宜的醫療預防保健服務;

(二)建立城鎮醫療保險制度與農村合作醫療等多種形式的城鄉社會醫療保障制度;

(三)預防和控制傳染病、地方病及職業病;

(四)開展婦幼保健工作;

(五)實施農村改水、改廁及環境衛生綜合整治;

(六)普及健康教育。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初級衛生保健工作,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總體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具體組織實施和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初級衛生保健工作。

計劃、財政、農業、水利、建設、教育、環保、民政、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文化、勞動等行政部門及其他團體和組織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初級衛生保健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按規劃要求開展初級衛生保健工作。

第五條 縣、鄉兩級人民政府應按期實現本行政區域內初級衛生保健規劃目標。

初級衛生保健工作的考核實行自評、覆核審評制度,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從基本建設、醫療設備、人才培養等方面,加強縣、鄉兩級醫療預防保健機構的建設,提高其技術水平和綜合服務能力。

縣級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應指導和幫助鄉、村兩級衛生機構開展初級衛生保健工作。

第七條 鄉級衛生院負責本地區初級衛生保健的業務工作。推行鄉、村兩級衛生機構在人員、業務、藥品、財務等方面的一體化管理。

村衛生所以集體辦為主。村民委員會對集體辦醫的,應提供房屋、設備和必要的藥品周轉資金。

第八條 縣、鄉兩級醫療機構應設立急診科(室),配備必要的人員和急救設備;村衛生所應配備急診箱。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具體負責在城鎮推行社區衛生服務,在居民區內健全衛生服務網點,配備全科醫生,開展疾病預防、常見病與多發病的診治,老年人和殘疾人的保健等工作。

第十條 城鎮應逐步建立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的職工社會醫療保險制度和其他形式的醫療保障制度。

縣、鄉兩級人民政府應發展和完善農村合作醫療制度。

第十一條 農村合作醫療經費的籌集以個人投入為主、集體扶持、政府適當支持。隨着經濟的發展,應逐步提高集體投入的比例。

鄉統籌費和村集體提留的公益金應有一定數額用於農村合作醫療。鼓勵鄉村經濟組織對農村合作醫療給予資助。

農村合作醫療應因地制宜確定合作方式、籌資標準、報銷比例,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農村合作醫療資金應建立審計和監督制度,實行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侵占和截留。

第十二條 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應按照職責分工開展預防保健和預防接種工作,做好疫情報告,落實傳染病、地方病及其他慢性疾病的防治措施,降低傳染病發病率和地方病、職業病患病率。

第十三條 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應落實婚前保健、住院分娩措施,開展孕產婦、兒童系統保健管理,創建愛嬰單位,降低孕產婦和嬰兒死亡率。

第十四條 城鄉基礎衛生設施建設應納入當地人民政府城鄉建設規劃。

農村改水、改廁、環境衛生綜合整治及原螺區環境改造應納入村鎮建設規劃。當地人民政府應安排一定的補助經費,有關部門應提供技術指導。

第十五條 農村應普及符合國家標準的安全衛生飲用水,提高自來水普及率。

農村新建、改建住房、辦公用房、學校及其他公共設施時,應配套修建符合衛生要求的廁所。已建住房、辦公用房、學校及其他公共設施中不符合衛生要求的廁所應逐步加以改造,有關部門應提供技術指導。

第十六條 醫療預防保健機構、大眾傳播媒體應開展健康教育,宣傳初級衛生保健,普及衛生知識。

中小學應開設健康教育課。

第十七條 初級衛生保健的經費由國家、社會、集體和個人共同籌集。

各級人民政府每年應安排一定數量的初級衛生保健專項經費。對偏遠山區、貧困地區給予特殊照顧。縣、鄉兩級衛生事業費應逐年增長,並逐步達到國家規定標準。

各級人民政府可根據自願、參與、適度的原則,多渠道籌集資金,用於本地區初級衛生保健事業。鼓勵國內外的團體、組織或個人資助初級衛生保健事業。

第十八條 城市衛生技術人員在晉升主治醫師、副主任醫師之前,必須到縣或鄉鎮衛生機構工作半年至一年。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制定具體辦法並組織實施。

新進入鄉村醫生工作崗位的應具備中專以上學歷。現有未達到規定學歷要求的,應經過系統化教育,逐步達到規定要求。

第十九條 鼓勵城市衛生機構對口支援農村,幫助農村衛生機構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務能力。

各級人民政府應制定優惠政策,鼓勵醫學院校畢業生到農村從事醫療預防保健工作。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退還,並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和中小學,分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建議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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