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信訪條例
福建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信訪條例 制定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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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信訪條例
(2019年9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保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人大常委會)同人民群眾的密切聯繫,保障信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信訪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人大常委會信訪工作應當為人大常委會依法履職服務,為社會主義民主法治建設服務,為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服務,為維護人民群眾合法權益服務。
人大常委會信訪工作應當遵循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矛盾化解與源頭預防相結合的原則。
第三條 人大常委會應當建立健全信訪工作制度,落實信訪工作責任。
人大常委會應當設立或者明確信訪工作機構,確定人員負責信訪工作。
第四條 人大常委會信訪工作機構負責受理群眾來信,接待群眾來訪,處理信訪事項,督促承辦單位辦理。
人大常委會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設立智能化信訪工作平台,暢通信訪渠道,為人民群眾來信來訪提供便利。
人大常委會信訪工作機構應當發揮人大代表密切聯繫人民群眾的作用,鼓勵和支持公道正派、群眾公認的社會力量參與矛盾化解,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第五條 信訪人來訪,信訪人給人大常委會及其組成人員、辦事機構、工作機構和人大專門委員會的來信,由人大常委會信訪工作機構統一受理。
第六條 人大常委會信訪工作機構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本級和下級人大常委會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二)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工作的申訴和意見;
(三)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申訴和意見;
(四)依法應當受理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人大常委會信訪工作機構對下列信訪事項作如下處理:
(一)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複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告知信訪人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向有關單位提出;
(二)依照法定職責,屬於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處理決定的,告知信訪人向有關單位提出;
(三)對已經依法處理終結,沒有新的事實和證據,信訪人再提出同一信訪事項的,應當通知有關責任單位依法妥善處置。
第八條 人大常委會信訪工作機構對受理的信訪事項應當認真研究,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內轉辦或者交辦,並告知信訪人。轉辦和交辦的具體實施辦法由人大常委會信訪工作機構提請本級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通過。
第九條 對人民群眾反映強烈的典型信訪事項,人大常委會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向本級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報告;經主任會議決定,由人大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辦事機構、工作機構對有關國家機關進行督辦,或者向常委會建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開展調查。
第十條 承辦單位對人大常委會信訪工作機構轉辦、交辦和督辦的信訪事項應當認真調查研究,並作如下處理:
(一)對轉辦的信訪事項,辦理後及時答覆信訪人並反饋辦理結果;
(二)對交辦的信訪事項,應當自收到之日起六十日內答覆信訪人並反饋辦理結果;情況複雜的,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對督辦的信訪事項,應當按照督辦意見依法辦理;
(四)對轉辦、交辦的信訪事項,認為不屬於本單位辦理的,應當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內退回,並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人大常委會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及時將承辦單位的辦理結果反饋給轉遞信訪件的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辦事機構、工作機構或者人大專門委員會。
人大常委會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加強對信訪事項的綜合分析,梳理群眾反映突出的信訪問題,反映社情民意,為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和做好立法、監督、代表等工作提供服務。
第十二條 人大常委會信訪工作機構應當與本級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信訪工作機構建立工作聯繫機制,共同做好信訪工作。
上級人大常委會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加強對下級人大常委會信訪工作機構的指導。
第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規範處理來信,文明接待來訪,遵守保密規定,依法依規處理信訪事項;與信訪人或者信訪事項有利害關係的,應當主動迴避。
第十四條 信訪人應當依法提出信訪事項,對所提供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不得捏造、歪曲事實,不得誣告、陷害他人。
信訪人採用走訪方式提出信訪事項的,應當持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到人大常委會信訪工作機構的接待場所;多人走訪的,應當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不得超過五人。
第十五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大常委會應當責成有關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來信不及時閱辦或者應當接訪而拒不接訪的;
(二)對交辦、督辦的信訪事項不按期辦結,又不說明理由的;
(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四)不遵守保密規定,將檢舉、控告材料轉交或者轉告被檢舉、被控告人的;
(五)打擊報覆信訪人的;
(六)違反信訪工作紀律的其他行為。
承辦單位未依照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辦理信訪事項,損害信訪人合法權益造成不良影響的,人大常委會可以給予通報。
第十六條 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大常委會信訪工作人員應當進行勸阻、批評和教育;經勸阻、批評和教育無效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訓誡或者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採取必要的現場處置措施、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聚集,圍堵、衝擊人大常委會機關,攔截公務車輛,或者堵塞、阻斷交通的;
(二)攜帶危險物品、管制器具的;
(三)侮辱、毆打、威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在信訪接待場所滯留、滋事,或者將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棄留在信訪接待場所的;
(五)煽動、串聯、脅迫、以財物誘使、幕後操縱他人信訪或者以信訪為名藉機斂財的;
(六)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國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 人大常委會派出機構,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信訪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5日福建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修正的《福建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信訪工作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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