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規定
福建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規定 制定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
= 福建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規定
編輯(2007年11月30日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編輯第一條 為加強規範性文件的備案審查,維護國家法制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規範性文件的備案審查適用本規定,地方性法規和規章除外。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規範性文件,是指下列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文件:
(一)設區的市、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發布的決議、決定;
(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布的決定、命令;
(三)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以政府組成部門、辦事機構、直屬機構名義發布的文件。
第四條 規範性文件設定權利義務必須有法律、法規依據,不得超越法律、法規限定的範圍。
第五條 規範性文件自發布之日起三十日內,按下列規定報送備案:
(一)設區的市、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發布的規範性文件,報送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布的,以及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以政府組成部門、辦事機構、直屬機構名義發布的規範性文件,報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條 規範性文件報送備案材料包括備案報告、規範性文件文本和說明。
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文件材料應當按照統一格式裝訂成冊,一式十份,並同時附送電子文本。
第七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在常務委員會的領導下,按照職責分工,具體承擔相關規範性文件的審查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指定的工作機構(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指定的工作機構),負責規範性文件的接收、登記、分送和存檔等日常工作。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指定的工作機構收到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文件後,根據規範性文件的內容,將規範性文件分送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
規範性文件的內容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職責範圍的,常務委員會指定的工作機構應當同時分送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
第十條 對規範性文件主要審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權限,限制或者剝奪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義務;
(二)同法律、法規以及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有關決議、決定相牴觸;
(三)其他不適當情形,應當予以改變或者撤銷的。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認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接受備案的規範性文件存在本規定第十條所列情形之一,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審查要求的,或者設區的市、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接受備案的規範性文件存在本規定第十條所列情形之一,向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審查要求的,常務委員會指定的工作機構接收、登記後,分送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審查。
前款所列以外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規範性文件存在本規定第十條所列情形之一,向接受該規範性文件備案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審查建議的,由常務委員會指定的工作機構接收、登記,並進行研究,認為有審查必要的,分送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審查;認為無審查必要的,報經秘書長(辦公室主任)或者常務委員會分管負責人同意後,向提出審查建議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或者公民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書面提出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應當寫明要求或者建議審查的規範性文件名稱、審查的事項和理由。
對不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審查的,常務委員會指定的工作機構應當告知提出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或者公民向有權進行備案審查的機關提出。
第十三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收到常務委員會指定的工作機構依照第十一條規定分送的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後,應當在六十日內提出初步審查意見,認為存在本規定第十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提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或者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進行審查;認為不存在本規定第十條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指定的工作機構告知提出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或者公民。
第十四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對常務委員會指定的工作機構依照第九條規定分送的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文件,認為存在本規定第十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出初步審查意見,提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或者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進行審查。
第十五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查規範性文件時,需要制定機關說明情況或者補充材料的,制定機關應當派人到會說明或者提交補充材料。
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召開聯合審查會議,聽取制定機關有關情況說明;可以召開論證會,聽取相關部門和專家、學者的意見;也可以書面徵求意見或者採取其他形式。
第十六條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或者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經審查認為規範性文件存在本規定第十條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室)向規範性文件制定機關發出書面審查意見,建議制定機關自行修改或者廢止該規範性文件。
第十七條 規範性文件制定機關應當自收到書面審查意見之日起六十日內,將處理情況向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室)反饋,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室)應當向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或者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報告。
第十八條 經審查認為規範性文件存在本規定第十條所列情形而制定機關不予糾正的,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應當向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予以撤銷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或者由主任會議提出議案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十九條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決定撤銷規範性文件,也可以決定撤銷規範性文件的部分內容。常務委員會的撤銷決定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制定機關對修改或者部分撤銷後的規範性文件,應當重新公布,並按照本規定報送備案。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指定的工作機構應當在規範性文件審查工作結束後十日內,將審查結果告知提出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或者公民。
第二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指定的工作機構在規範性文件審查工作結束後,應當及時將備案審查材料統一存檔。
第二十三條 規範性文件制定機關應當在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度制定的規範性文件目錄報送備查。
常務委員會指定的工作機構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報告上一年度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情況。
第二十四條 規範性文件制定機關未按規定期限報送規範性文件備案,或者報送的文件材料不齊全的,常務委員會指定的工作機構應當通知其限期報送或者補充報送;逾期仍不報送的,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室)給予通報批評,並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條 對地方性法規具體應用問題解釋的備案審查,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權力機關、行政機關規範性文件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