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重大事項的規定

福建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重大事項的規定
制定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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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福建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9月2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9月2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福建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

(2019年9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保障和規範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職權,根據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經濟、政治、文化、社會、生態文明建設等方面具有全局性、根本性、長遠性,關係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項,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應當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黨的領導、人民當家做主、依法治國有機統一,堅持民主集中制原則,堅持圍繞中心服務大局,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行使職權。

第四條 下列事項應當提請本級人大常委會審議,並由人大常委會作出相應的決議或者決定:

(一)保證憲法、法律、法規和上級人大及其常委會以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決定得到遵守和執行的重大措施;
  (二)推進改革開放,落實黨中央賦予的重大改革試驗,落實黨委重大發展戰略、重大決策部署的重大措施;  

(三)加強社會主義民主法治建設,推進依法治省的重大措施;

(四)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計劃、本級預算的調整方案及本級決算;

(五)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的編制、修改;

(六)資源、環境等生態文明建設的重大事項;

(七)授予或撤銷地方的榮譽稱號;

(八)撤銷下一級人大及其常委會不適當的決議、決定;

(九)撤銷本級政府不適當的決定、命令;

(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授權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本級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五條 下列事項應當向本級人大常委會報告,人大常委會可以提出意見建議,必要時作出相應的決議或者決定:

(一)本年度上一階段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的執行情況,實施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的中期評估情況;
  (二)上一年度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情況以及查出問題整改情況;

(三)地方政府債務監督管理情況;
  (四)國有資產管理情況;

(五)國民經濟建設布局和產業結構調整的執行情況,事關發展全局、涉及群眾切身利益的重大財政政策;

(六)農業發展、農村改革和農民收入以及實施鄉村振興戰略的重要情況;

(七)城鎮建設、重大民生項目、由財政性資金投資或者償還的重大公共建設項目的審批和建設的重要情況;
(八)法治政府建設、審判工作、檢察工作、司法體制改革、公共安全維護的重要情況;

(九)教育、科學、醫療衛生、就業、住房、養老、社會保障等社會事業的重要情況;
  (十)華僑、歸僑、僑眷和台胞、民族宗教界人士合法權益保護的重要情況;

(十一)自然資源和文化資源開發、利用、保護的重要情況;
(十二)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

(十三)重大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置情況;

(十四)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報告的重大事項;

(十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向人大常委會報告或者人大常委會認為需要報告的其他重大事項。

前款第一項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的執行情況,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的重大事項應當每年由人大常委會會議聽取和審議報告。前款第三項、第十二項規定的重大事項每年至少應當向人大常委會報告一次;其他各項規定的重大事項,可以由人大常委會根據實際情況適時安排聽取報告。

第六條 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人大專門委員會)以及省、設區的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縣級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可以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提出有關重大事項的議案。

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提出有關重大事項的報告。

第七條 有關重大事項的議案、報告,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的議案,由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二)人民政府、人大專門委員會提出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人大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提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三)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聯名提出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人大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提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四)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出的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人大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提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主任會議決定不提請審議的,應當向人大常委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未設立有關人大專門委員會的,主任會議可以委託人大常委會的有關工作機構進行調查研究、提出報告。

第八條 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應當於每年年底前向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人大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人大代表徵集下一年度重大事項議題,並可以通過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向社會公開徵集,提出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年度工作建議,提交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討論通過後,列入人大常委會年度工作要點,並向社會公開。

年度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議題或者報告的時間需要臨時調整的,由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報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

第九條 提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重大事項的議案、報告,一般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基本情況和需要解決的問題;
  (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政策依據;

(三)決策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說明,相關的統計數據、調研報告等資料;
  (四)組織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集體討論的情況;

(五)有關方面對重大事項的意見建議以及協商、協調的情況;

(六)人大常委會認為應當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十條 擬提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的有關重大事項議案,應當在人大常委會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提出;有關重大事項的報告,應當在常委會會議舉行的二十日前提出,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報告的除外。

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有關重大事項的議案、報告時,提請機關主要負責人應當到會說明,回答詢問。

第十一條 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由有關人大專門委員會、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根據職責分工辦理。負責承辦的人大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可以提前介入,組織人大代表、常委會組成人員對有關工作進行視察或者專題調研。

人大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對有關重大事項的議案、報告,應當加強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審查、研究,採取多種方式聽取並研究採納相關人大代表、常委會組成人員意見,還可以通過下列方式聽取社會公眾意見:

  (一)對專業性技術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重大事項,組織相關專家、智庫、專業機構進行論證和評估;

  (二)對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的事項,通過召開聽證會、論證會等方式聽取相關方面意見;

(三)對社會關注度高的重大事項,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事項外,通過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向社會徵求意見。

第十二條 人大常委會擬討論涉及重大體制、重大政策調整和重大創新舉措等的決議、決定草案,應當先向同級黨委請示報告。

第十三條 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應當重點加強合法性審查,確保不與憲法、法律、法規和上級人大及其常委會決議、決定相牴觸,維護法制統一。

第十四條 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應當建立健全意見採納情況反饋機制。

負責承辦的人大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應當研究採納各方面意見。對公眾的意見建議,應當匯總並作出綜合反饋。

第十五條 對需要作出決議、決定的重大事項,人大常委會自收到議案、報告之日起四個月內作出決議、決定;情形複雜的,經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適當延長期限。

對不需要作出決議、決定的重大事項,有關人大專門委員會或者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應當在閉會後十日內匯總整理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意見,經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交有關國家機關研究處理。

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收到審議意見之日起九十日內,將研究處理情況送交有關人大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徵求意見後,向人大常委會提出報告。

第十六條 人大常委會對審議的重大事項,認為需要提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討論、決定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提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討論、決定。

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情況,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並向社會公布,接受監督。

第十七條 人大常委會對有關重大事項作出的決議、決定,本級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遵守和執行,並在規定的期限內向人大常委會報告執行情況。沒有規定報告期限的,應當在決議、決定生效後六個月內向人大常委會報告。對需要較長時間辦理的,經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同意,可以分階段報告。

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執行本級人大常委會關於重大事項的決議、決定過程中,認為需要變更決議、決定有關事項的,應當提請人大常委會決定。
  第十八條 人大常委會應當運用執法檢查、聽取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專題詢問、組織代表視察和專題調研等方式,對重大事項決議、決定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對不執行決議、決定或者執行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人大常委會可以通過詢問、質詢、特定問題調查等方式加強監督。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四條,對有關的重大事項不提請審議的,或者對依法應當由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擅自作出決議或者決定的,由本級人大常委會責令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銷;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主要負責人的責任。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對有關的重大事項不報告的,由本級人大常委會責令限期報告。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對本級人大常委會作出的有關重大事項的決議或者決定不執行的,或者在規定期限內不向本級人大常委會報告執行情況的,由本級人大常委會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主要負責人的責任。
  第二十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大常委會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大常委會可以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情況,規定重大民生項目、重大公共建設項目的具體範圍和標準。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9月27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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