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商品質量監督條例

福建省商品質量監督條例
制定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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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福建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2年3月3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2年3月3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福建省商品質量監督條例

(1992年6月20日福建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1994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第一次修訂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根據2010年7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十六次會議《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 根據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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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加強商品質量的監督管理,制止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保護消費者、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境內從事商品生產、銷售、儲運活動的,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商品是指經過加工、製作並用於銷售的產品。

第三條 各級技術監督部門(標準計量部門,下同)是同級人民政府商品質量監督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統一管理、組織協調和實施本行政區的商品質量監督工作。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商品質量監督的職能部門,參與商品質量的監督管理。

技術監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商品質量監督中,按照國家規定的職責分工行使本條例的監督管理、行政處罰權。

商檢、衛生、醫藥、勞動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有關商品的質量實行監督管理。

消費者組織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商品質量實施社會監督。

第四條 生產、銷售企業的主管部門應加強對生產、銷售企業的管理,監督企業保證商品質量,完善質量體系,負責對生產、銷售質量不合格商品的企業進行整頓。

第五條 支持新聞單位對商品質量實行輿論監督。

鼓勵單位和個人檢舉、揭發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受理部門對舉報者應予以保密,對舉報有功者,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章 商品質量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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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生產者必須保證生產的商品質量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標準以及合同規定的要求,因生產造成的商品質量問題,由生產者承擔質量責任。

第七條 商品的承儲、承運、裝卸者應嚴格按有關規定進行儲存、運輸和裝卸,嚴格交接驗收,明確質量責任。因儲存、運輸、裝卸造成商品質量問題,承儲、承運、裝卸者應分別按有關規定承擔責任。

第八條 銷售者必須對其銷售的商品質量負責。簽訂購銷合同時,應明確質量要求;進貨時,應驗收商品質量;必要時,應向法定檢驗機構報驗。

第九條 嚴禁利用廣告推銷假冒偽劣商品,欺騙和坑害用戶、消費者。

第十條 嚴禁生產、銷售下列商品:

(一)失效或變質的商品;

(二)危及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

(三)國家明令淘汰或禁止生產和銷售的商品;

(四)不符合強制性標準要求的商品;

(五)已取得質量認證,但商品質量不符合質量認證標準而使用質量認證標誌的商品,或者未經質量認證而使用質量認證標誌的商品;

(六)摻雜使假的商品,以假充真的商品,以次充好的商品,以舊充新的商品,或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商品;

(七)偽造或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條碼、產品標準編號、優質標誌、認證標誌、采標標誌、生產許可證標誌以及其他質量標誌的商品(含包裝物及印刷品);

(八)實施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而未取得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或已取得生產許可證而未在商品或包裝的顯著部位標明的商品;

(九)未按法律、法規規定標明產品標準編號的商品,沒有檢驗合格證明的商品;

(十)所標明的指標與實際不符,或屬處理品(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包裝的顯著部位標明「處理品」字樣的商品;

(十一)隱匿或未按規定標明商品名稱、廠名、廠址,主要技術指標、成分、含量的商品;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標明生產日期、保質期、保存期的商品;

(十二)實施報驗制度而未經報驗的商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商品。

第十一條 生產、銷售者應完善售後服務,售出的商品凡在保證期限內,非因用戶、消費者使用、保管不當出現質量問題的,應由銷售者負責包修、包換、包退。

第十二條 由於商品質量原因給用戶、消費者造成人身(含精神)傷害和經濟損失的,由銷售者承擔賠償責任。確屬生產、儲存、運輸、裝卸等方面原因造成的商品質量問題,銷售者可向有關責任方追償。

第三章 商品質量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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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商品質量監督的依據是:

(一)強制性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

(二)企業明示執行的標準;

(三)合同,商品的標識、說明書;

(四)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四條 技術監督部門應會同有關主管部門確定重點檢查的商品目錄,制訂商品質量監督檢查計劃,並定期向社會公布抽查的商品質量狀況,指導消費,強化輿論監督。

第十五條 商品質量檢驗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經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考核合格後,方可承擔商品質量檢驗工作。

第十六條 技術監督部門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監督抽查商品質量,承辦質量案件。

(一)檢查或抽取樣品必須有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參加,應佩戴行政執法徽章,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按規定填寫統一的《福建省產(商)品質量監督檢查(抽樣)記錄單》。

(二)抽取樣品的數量、技術方法及質量合格與否的判定應按有關法律、法規、標準的規定執行。

檢驗後的樣品(含破壞性試驗的殘餘物)在留樣期滿後,應退回受檢單位或個人。因檢驗工作失誤損壞樣品的,抽檢單位應按原價賠償。

第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商品質量監督管理中,按國家主管部門規定的辦案程序承辦質量案件。在辦案時,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可對商品抽樣送檢,對抽取的樣品,當事人雙方應封樣,標明日期、數量及「送檢樣品」字樣,並簽名蓋章。

第十八條 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商品質量進行抽樣或檢查時,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商品的貨源、數量、存放地點,不得弄虛作假,逃避、拒絕抽樣或檢查。行政機關依法對產品進行檢驗、檢測需要抽取樣品的,應當付費。

對同一批商品,不得重複抽檢。被檢者憑有效的商品檢驗報告或有關證明,有權拒絕重複抽檢。

第十九條 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監督商品質量和辦案時,經縣級以上主管部門批准,可按有關規定暫行封存、扣押本條例第十條所列商品,直至查封違法者的生產經營設施。

第二十條 被檢查者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實施監督抽查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其上級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申請復檢,由受理復檢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作出復檢結論。

食品生產經營者對檢驗結論有異議申請復檢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應廣泛聽取用戶、消費者對商品質量、質量監督的意見,接受質量查詢,受理質量投訴。

第二十二條 對涉及被檢者的專利和專有技術的有關資料及其不宜公開的生產、經營資料,有關人員應予以保密,不得泄露。

第四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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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按廣告管理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以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生產、銷售第十條第(一)至(三)項商品的,沒收銷毀未售出部分的商品,沒收已售出部分的商品銷貨款,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二)生產、銷售第十條第(四)、(五)項商品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和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六)項規定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七)、(八)項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該批商品經營額百分之五十至一倍的罰款;

(四)違法本條例第十條第(九)至(十一)項的,責令改正。其中,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標明生產日期、保持期、保存期,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止生產、銷售,並可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五)銷售第十條第(十二)項商品的,封存未售出的商品,限期報驗。封存的商品經報驗,質量合格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質量不合格的,按本條第(一)、(二)、(三)、(四)項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按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罰款,無法計算或難以準確計算罰款額度的,可處以五百元以上罰款。但超過二萬元的,應報其地(市)主管部門審批;超過五萬元的,應報其省主管部門審批。

對情節嚴重的違法行為,可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並提請監察機關追究其行政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責令其立即改正,賠償損失。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可根據情節輕重,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對擅自轉移被封存、扣押物品或私自拆除被封存、扣押物品封條的,責令改正,並可根據情節輕重,處以其物品價款一至三倍的罰款。

對妨礙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可責令其限期整改,當事人應在接到限期整改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整改措施報送有關部門及當事人的主管部門;逾期不報或違法情節嚴重或屢犯不改,可以通報批評,並責令其停業整頓。

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上罰款或警告的行政處罰,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二十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但有本條例所列違法行為的,除承擔規定的行政責任外,不免除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和刑事責任。

行政執法機關銷毀或公開變賣沒收實物,應按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工作失誤,造成損失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造成損失的;

(三)偽造、篡改檢驗數據的;

(四)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索賄受賄的;

(五)不按收費標準,任意收取檢驗費的;

(六)不按標準規定的數量,任意抽取樣品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非法從事商品質量檢驗工作,其出具的檢驗報告無效,沒收違法所得,並可根據情節輕重,處以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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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與本條例配套實施的商品質量報驗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應用解釋權屬福建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2年9月1日起實施。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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