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
福建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 制定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福建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已經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於1998年5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9日
第一章 總 則
編輯第一條 為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弘揚社會正氣,保護國家、集體利益和公民的人身、財產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見義勇為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見義勇為是指為保護國家、集體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不顧個人安危,挺身而出,與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或搶險救災的合法行為。
第四條 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日常事務由公安機關辦理。
民政、勞動、財政、人事、教育、衛生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 獎勵見義勇為人員實行精神鼓勵和物質獎勵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 確認
編輯第六條 符合本條例第三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確認為見義勇為:
(一)同正在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擾亂社會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的;
(二)同正在侵犯國家、集體財產或他人的人身、財產權益的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的;
(三)主動協助司法機關追捕在逃罪犯、犯罪嫌疑人,或者協助偵破重大犯罪案件的;
(四)搶險救災,捨己救人,保護國家、集體財產或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
第七條 見義勇為的確認,由行為發生地縣級公安機關負責。
申請確認見義勇為,可以由單位或個人舉薦,也可以由行為人提出申請。公安機關接到舉薦或申請後,應當及時核實、確認,時間不得超過七天。要告知舉薦人或申請人確認結果。對確認為見義勇為的,應發給見義勇為證書,並通知其所在單位或居(村)民委員會。
申請人或者舉薦人對見義勇為確認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覆核。
第三章 獎勵
編輯第八條 對見義勇為人員應當給予以下單項或多項表彰、獎勵:
(一)通報嘉獎;
(二)頒發獎金;
(三)記功;
(四)授予榮譽稱號。
榮譽稱號包括「見義勇為先進分子」和「見義勇為英雄」。「見義勇為先進分子」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授予。「見義勇為英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
表彰和獎勵的等級標準和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九條 獲得榮譽稱號的見義勇為人員,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就業、升學、土地承包等方面的優先權;從事個體經營,生活確有困難的,工商行政、稅務部門應當在有關費用、稅款方面給予照顧。
第十條 表彰、獎勵見義勇為人員應當公開進行,受表彰獎勵人員要求保密或者有關部門認為應當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 保護
編輯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社會組織和公民,對正在實施見義勇為的人員,應當及時予以援助和保護。
第十二條 醫療衛生機構和有關單位對見義勇為負傷的人員,應當積極組織救治,不得拒絕或拖延。
第十三條 見義勇為人員在救治期間的醫療費用,有工作單位的,由所在工作單位墊付;無工作單位的,由醫療機構墊付。
醫療機構墊付醫療費用超過三個月的,由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縣級公安機關,從見義勇為經費中,暫付醫療機構的墊付款及繼續救治所需的醫療費用。
第十四條 見義勇為人員的醫療費用按下列順序解決:
(一)由加害人或其監護人承擔,承擔數額由公安機關或人民法院裁決;
(二)加害人或其監護人無力承擔或加害人在逃的,由見義勇為人員所在工作單位資助;
(三)見義勇為人員所在工作單位無力資助或者無工作單位的,由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縣級公安機關從見義勇為經費中支付;
見義勇為人員參加醫療保險的,由保險機構按規定支付,不足部分由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縣級公安機關從見義勇為經費中支付。
第十五條 因見義勇為犧牲的,參照國家有關因公死亡規定辦理。符合革命烈士條件的,按照《革命烈士褒揚條例》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因見義勇為致殘的,傷殘等級由有關部門依法評定。有工作單位的,其傷殘待遇參照國家有關因公受傷人員的規定辦理;無工作單位的,由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縣級公安機關,從見義勇為經費中給予一次性或定期生活補助。
見義勇為人員在治療期間,有工作單位的,其工資、獎金和福利等待遇不變;無工作單位,且無固定收入,生活有困難的,由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縣級公安機關,從見義勇為經費中給予生活補助。
前述兩款的生活補助,應使其達到當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七條 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因見義勇為受到誣陷、報復,人身、財產安全受到威脅,要求保護的,公安機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護。
第五章 經費保障
編輯第十八條 見義勇為經費來源:
(一)人民政府撥款;
(二)見義勇為基金會或者其他援助組織的資金;
(三)社會團體、單位和個人的捐資、贊助。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財政預算中安排一定款項,作為見義勇為專項經費。
見義勇為專項經費,專款專用,由公安機關負責管理,接受同級監察、審計、財政等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條 省、市(地)、縣(區)依法設立的見義勇為基金會或者其他援助組織,應當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的表彰和獎勵工作。
第二十一條 見義勇為人員的醫療費和生活補助費,縣級公安機關無力解決時,市(地)、省兩級公安機關應當用見義勇為經費統籌解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對見義勇為不及時確認的,上級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對直接責任人或有關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或有關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對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誣陷、報復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在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工作中,玩忽職守、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貪污、挪用見義勇為專項經費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或者有關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編輯第二十七條 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區域外見義勇為的,參照本條例辦理。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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