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辦法
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辦法 制定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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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 =
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辦法
編輯(2006年5月26日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編輯第一條 為推動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範化、標準化及其健康發展,加強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使用的管理,促進經濟文化交流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是普通話和規範漢字。
第三條 推廣普通話和推行規範漢字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的領導,為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的開展提供必要的經費保障。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負責指導、協調、管理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其辦事機構設在同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門。
省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制定和組織實施全省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規劃;組織開展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評估活動;指導普通話和規範漢字應用的培訓和水平測試工作;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地方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負責管理和監督本單位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
下列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社會應用進行管理和監督。
(一)人事行政管理部門對國家機關的用語用字進行管理和監督;
(二)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對學校以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教育教學用語用字進行管理和監督,將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範化、標準化使用列入對學校督導、檢查、評估和考核的內容;
(三)廣播電視、新聞出版、通信、信息產業等行政管理部門分別對廣播、電視、出版物、網絡以及信息技術產品的用語用字進行管理和監督;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企業名稱、商品名稱、商標以及廣告、招牌的用語用字進行管理和監督;
(五)民政行政管理部門對地名、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的用字進行管理和監督;
(六)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對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的用語用字進行管理和監督;
(七)公安機關對居民身份證、戶口簿中公民的姓名用字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六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按照國家有關語言文字工作評估標準和評估辦法,對本行政區域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實施評估,評估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和其他有關部門對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使用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
第八條 下列情形以普通話為基本用語,國家法律規定可以使用方言或者少數民族語言的除外:
(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辦公、會議、面對社會公開講話等公務活動時的用語;
(二)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教育教學用語;
(三)廣播電台、電視台的播音、主持和採訪用語,影視用語,漢語文音像電子出版物的用語;
(四)商業、旅遊、文化、體育、鐵路、民航、城市交通、郵政、電信、銀行、保險、醫院等公共服務行業的服務用語。
第九條 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開展經濟文化交流和其他交往活動,可以根據需要使用方言。
第十條 下列人員的普通話水平應當分別達到下列等級標準:
(一)播音員、節目主持人和影視、話劇演員為一級乙等以上水平,其中省級廣播電台、電視台的播音員為一級甲等水平;
(二)教師和申請教師資格的人員為二級乙等以上水平,其中語文教師和對外漢語教學教師為二級甲等以上水平、普通話語音教師為一級乙等以上水平;
(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為三級甲等以上水平;
(四)公共服務行業中直接面向公眾服務的廣播員、解說員、話務員、導遊等為二級乙等以上水平。
對普通話水平未達到規定等級標準的人員,所在單位負責組織並督促其參加培訓。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持證上崗的或者國家對普通話等級標準有其他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普通話水平測試工作由省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批准的普通話水平測試機構具體實施。
普通話水平測試等級證書由省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頒發。
第十二條 每年九月份第三周為「推廣普通話宣傳周」。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負責組織推廣普通話宣傳周活動,新聞媒體負責宣傳周活動的宣傳報道,學校負責組織學生開展各種形式的推廣普通話宣傳教育活動。
第十三條 下列情形應當以規範漢字為基本用字:
(一)公務用字;
(二)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教育教學用字;
(三)漢語文出版物用字;
(四)影視屏幕用字;
(五)公共服務行業用字;
(六)道路、建築物的名稱標誌以及公共場所的設施用字;
(七)廣告、招牌用字;
(八)商品包裝、說明用字;
(九)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名稱用字、人名用字;
(十)漢字信息技術產品的用字;
(十一)網站面向公眾的用字。
第十四條 廣告中使用的語言文字,用語應當清晰、準確,用字應當規範、標準。
建築物的命名要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不得使用不科學、不規範、名不副實、格調低俗的名稱。
第十五條 招牌中的手書字,提倡使用規範漢字。
在公共場所使用繁體字、異體字的手書招牌,應當在明顯的位置配放規範漢字的招牌。
第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的用字不得單獨使用外國文字或者漢語拼音。需要配合使用外國文字或者漢語拼音的,應當採用以規範漢字為主、外國文字或者漢語拼音為輔的形式,規範漢字的字體應當大於外國文字或者漢語拼音。
各類漢語文出版物不得在漢字標題或者行文中將可用漢字表達的詞彙用外國文字代替,專業術語、縮略語確需使用外國文字的除外。
第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教師、醫務人員、編輯、記者、漢字字幕製作人員、校對人員、學生以及從事印章、牌匾、廣告製作等工作的文案人員的漢字應用水平,應當符合國家相應的規定。
第十八條 公民和新聞媒體可以對社會用語用字進行監督,對違反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律法規,不按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規範和標準使用語言文字的,可以提出批評和建議。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聘請有關人員擔任監督員,對社會用語用字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按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規範和標準使用語言文字的,由相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予以批評教育,並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廣告、招牌用字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限期拆除,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地名標誌用字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 有關部門未能按照本辦法第五條規定履行職責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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