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

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
制定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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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福建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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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 =

城鄉規劃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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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3月24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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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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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我省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加快海峽西岸經濟區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城市、鎮、鄉、村莊規劃。規劃區內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規劃要求。

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內的鎮、鄉、村莊以及鎮總體規劃、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內的村莊,不單獨編制鎮總體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將其職權範圍內的鎮、鄉、村莊規劃管理具體事務委託鎮、鄉人民政府實施。

設區的城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市轄區設置派出機構。

鎮、鄉人民政府在其職責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制定、實施和修改城鄉規劃,應當適應本地區城鄉經濟社會發展要求,遵循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和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執行國家和本省有關城鄉規劃的標準和規範,履行法定程序,並符合經依法批准的上一層級城鄉規劃。

第六條 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七條 建立健全城鄉規劃公眾參與制度。制定、實施和修改城鄉規劃,應當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和渠道,廣泛聽取專家和公眾意見。

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應當及時通過當地政府網站或者其他形式公布。城鄉規劃行政許可事項的辦理結果以及對違反城鄉規劃違法建設行為的查處結果應當依法公開。

第八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成立城鄉規劃諮詢委員會,建立健全相關制度。縣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成立城鄉規劃諮詢委員會。

城鄉規劃諮詢委員會由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有關組織、專家學者和公眾代表組成,其中公眾代表不得少於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一。公眾代表的產生辦法由成立城鄉規劃諮詢委員會的人民政府確定。

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諮詢委員會的意見作為規劃決策的重要依據。

第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健全城鄉規劃管理機構,按照城市、鎮、鄉規模,配備相應的城鄉規劃管理和專業技術人員。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十條 鼓勵開展城鄉規劃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增強城鄉規劃的科學性。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鄉規劃測繪工作及自然資源、地理空間數據庫建設,提高城鄉規劃管理信息化水平,促進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之間的信息共享,保障城鄉規劃的科學制定、有效實施。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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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編制城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應當統籌考慮城市、縣行政區域內的鄉、鎮發展布局,對城市、縣行政區域內的資源保護和利用、各項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布局進行綜合安排。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總體規劃和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鄉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鎮、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代表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人民政府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將研究處理情況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鎮、鄉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書面報告。

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報送審批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應當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鎮、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審議意見和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一併報送。

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依法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本省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可以確定一定區域作為重點區域,由重點區域所在地城市或者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重點區域城鎮體系規劃或者總體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跨行政區域的重點區域城鎮體系規劃和總體規劃,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

重點區域城鎮體系規劃或者總體規劃報送審批前,應當經組織編制機關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審議意見交由組織編制機關研究處理。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將研究處理情況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報告。

第十四條 城市總體規劃、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總體規劃中的專項規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相關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其他鎮總體規劃中的專項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城市、縣人民政府在審批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的專項規劃時,應當徵求其他有關部門的意見;在審批其他有關部門組織編制的涉及總體規劃的專項規劃時,應當徵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意見。各類專項規劃之間應當相互銜接。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地下空間開發和利用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規劃應當對地下的交通設施、人民防空設施、通信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管線、文物及其他地下建築物、構築物等進行統籌安排,並與地面建築銜接。

第十五條 國家級和省級開發區總體規劃按照下列程序組織編制和審批:

(一)開發區位於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內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二)開發區位於鎮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內的,由縣(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並徵得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同意後,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六條 城市、鎮總體規劃批准後應當及時組織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編制城市、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依據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明確建設用地的各項控制指標和規劃管理要求,並不得改變城市、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確需改變的,應當先修改城市、鎮總體規劃。

控制性詳細規劃中地塊的用途、建築密度、建築高度、容積率、綠地率、公共綠地面積、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歷史文化保護區建設控制指標等,應當作為強制性內容。

控制性詳細規劃編制完成後,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及時報送審批機關批准。審批機關應當在收到報告之日起六個月內決定是否批准。

經批准的城市、鎮總體規劃以及城市、鎮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由組織編制機關通過當地政府網站或者其他形式公布。

第十七條 城市、鎮規劃區內重要地塊需要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審批;其他地塊需要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可以由建設單位組織編制,並經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審定。

第十八條 鼓勵編制城市設計。城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重點地段的城市設計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城鄉規劃應當因地制宜,體現傳統建築特色與現代建築風格的有機結合。

第十九條 省會城市的總體規劃、詳細規劃應當統籌考慮省級國家機關用地布局和空間安排的需要。

第二十條 承擔城鄉規劃編制的單位應當取得城鄉規劃編制資質證書,並在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從事城鄉規劃編制工作。

省外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承擔本省行政區域內城市總體規劃編制任務的,應當向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承擔其他規劃編制任務的,應當向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城市規劃區與風景名勝區重合區域,城市規劃與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協調一致。風景名勝區內的鎮、鄉、村莊規劃,應當符合風景名勝區規劃。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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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實施跨行政區域的重點區域城鎮體系規劃或者總體規劃,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就區域內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共建共享、生態環境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以及行政區域界線相鄰兩側重大項目建設和規劃管理等事宜進行磋商、協調。必要時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組織協調。

第二十三條 各類開發區和城市新區的規劃管理工作,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統一實施。

第二十四條 城鄉規劃確定的下列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生態環境保護用地,禁止擅自改變用途:

(一)鐵路、公路、軌道交通、港口、機場、道路、廣場;

(二)管道設施、核電站、輸配電設施、輸電線路走廊、通信設施、廣播電視設施、人民防空設施、燃氣設施、殯葬設施;

(三)綠地、公園、濕地、河道、湖泊、水庫、水源地、自然保護區;

(四)消防通道、防汛通道、避震通道;

(五)消防站、公共停車場、公交場站、公廁、垃圾填埋場及焚燒廠、垃圾中轉站、自來水廠、污水處理廠、牲畜定點屠宰廠(場)、醫療廢棄物處理廠、危險廢棄物處理廠、危險品倉庫;

(六)學校、幼兒園、醫院、鄉鎮衛生院、養老院、福利院、博物館、科技館、文化館、圖書館、體育館(場)、影劇院;

(七)其他需要依法保護的用地。

違反城鄉規劃擅自改變上述用地用途建設或者占用上述用地建設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辦理規劃許可,有關主管部門不得辦理建設項目審批、核准、備案手續和建設用地批准手續。

第二十五條 地下空間的開發和利用,應當與經濟和技術發展水平相適應,符合地下空間開發和利用規劃,依法辦理有關的規劃許可手續。與地面建設工程同步開發地下空間的,應當與地面建設工程一併辦理規劃許可手續。

利用地下空間進行市政設施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提前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供市政設施建設計劃,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統籌安排。

新建道路、橋梁、隧道上的各類管線工程,應當按照市政規劃設計要求統籌布置,並遵循先地下後地上,先深埋後淺埋的建設程序,綜合組織施工,與道路、橋梁、隧道同步建設。

第二十六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歷史文化街區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公布需要保護的城市優秀近現代建築。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制定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省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制定本地區的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依據省和設區的市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制定本地區的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

第二十八條 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實行分級審批:

(一)需經國務院有關部門審批與核准的建設項目以及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確定的重點監管區域內的建設項目,由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二)省級以下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審批、核准的建設項目,由項目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三)跨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規劃區與風景名勝區重合區域內的建設項目的選址方案,應當按規定程序報經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核准後,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核發涉及群眾切身利益的重大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前,應當通過當地政府網站、主要報刊或者其他形式徵求公眾意見,時間不少於七日。公眾意見應當作為核發選址意見書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申請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設項目選址書面申請;

(二)建設項目情況和選址要求的說明;

(三)建設項目選址方案;

(四)標明選址意向用地位置的選址地點地形圖;

(五)由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的項目,應當附建設項目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出具的選址初審意見和建設項目選址紅線圖。

經審查符合條件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第三十條 國家和省確定的重大建設項目,確需在城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以外選址的,應當委託相應資質的城鄉規劃編制單位出具選址可行性論證報告後,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論證,確定是否核發項目選址意見書。

第三十一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前,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出具擬出讓地塊的規劃條件,並附建設用地規劃紅線圖,作為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應當在規劃條件中予以明確。

建設用地規劃條件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設用地的位置、範圍、性質、面積以及建築面積、建築密度、容積率、綠地率、建築界線、建築退讓、建築高度控制、停車場(庫)設置、停車泊位、主要出入口、地下空間開發利用;

(二)必須配置的公共設施和市政基礎設施以及物業服務用房;

(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以及有關規範、標準規定的強制性內容和要求。

第三十二條 未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確定規劃條件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出讓。規劃條件未納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該出讓合同無效。

轉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受讓方不得擅自變更原出讓合同確定的規劃條件。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中,擅自改變作為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組成部分的規劃條件。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者國有建設用地劃撥決定書的規定同步建設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

第三十三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書面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以及建設項目批准、核准或者備案文件等,向項目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日內頒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持書面申請、地形圖以及建設項目批准、核准、備案文件等,向項目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經審查符合條件的,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變更規劃條件,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依法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變更申請,說明變更內容和依據;

(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審批前組織專家對變更的必要性進行論證,並通過當地政府網站或者主要報刊公示,採用多種形式徵求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必要時組織聽證;

(三)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變更後的規劃條件在當地政府網站或者主要報刊公示,同時通報同級土地主管部門。

變更用地性質、容積率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變更內容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不得批准。

第三十六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下列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工程;

(二)廣場、停車場;

(三)地下空間開發和利用工程;

(四)城市雕塑;

(五)占用城市用地和空間的戶外廣告設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工程建設項目。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內容,應當符合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規定的規劃條件,包括建設項目位置、建設規模和使用功能,並附經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修建性詳細規劃。

依法變更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內容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施工現場對外公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七條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書面申請、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文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等材料向項目所在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修建性詳細規劃;

(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對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修建性詳細規劃進行審查。

經審查符合條件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單位修改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修建性詳細規劃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許可期限內。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方可辦理施工許可證、商品房銷(預)售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下列建設,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建設項目所在地鎮、鄉人民政府申請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一)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應當提交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申請表、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標明項目位置的地形圖等相關資料。依法應當經審批、核准、備案的,還應當提交相關文件。

(二)農村村民進行住宅建設的,應當提交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申請表、村民委員會同意意見等相關材料。

第三十九條 鎮、鄉人民政府受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申請後,應當派人到現場踏勘。對使用原有宅基地建設的村民住宅項目,經審查符合規劃要求的,鎮、鄉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其他建設項目,由鎮、鄉人民政府提出初審意見,報送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經審查符合規劃要求的,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農村村民住宅建設項目應當自收到轉報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對非農村村民住宅建設項目應當自收到轉報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內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應當載明規劃條件。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後,方可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四十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使用國有土地進行工程建設的,應當按照城市、鎮規劃區內國有土地工程建設規劃許可的程序,依據鄉、村莊規劃或者專項規劃辦理規劃許可手續。

第四十一條 依法需要辦理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之日起一年內依法辦理建設項目審批、核准手續。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之日起一年內依法辦理用地批准手續,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之日起一年內依法辦理施工許可證。

確需延期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在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向原審批機關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相關手續,又未申請延期的,原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自動失效。

第四十二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建設項目開工建設前,應當向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機關申請驗線。

發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日內向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出具驗線意見。經驗線合格,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方可開工建設。

第四十三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的,應當報經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批准臨時建設:

(一)影響近期建設規劃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實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和其他公共利益的;

(二)侵占電力、通信、人民防空、廣播電視、防洪保護區域、公共綠地或者壓占城市地下管線的;

(三)建造住宅或者建造用於商業、旅遊、娛樂、教育、工業、倉儲、餐飲、畜禽養殖等活動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得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條 臨時建設不得擅自改變使用性質,不得辦理房屋登記。

臨時建設為商品房售樓屋或者工地建築工棚的,使用期限不得超過該建設項目工期;其他臨時建設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兩年。確需延長的,可以向原批准機關申請延長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兩年。

臨時建設使用期限屆滿,或因國家建設需要,原批准機關通知提前終止使用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屆滿之日或者接到原批准機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拆除臨時建設並清理場地,退還臨時用地。

第四十五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組織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實規劃條件,並提交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及附件、附圖、竣工測繪報告、竣工圖等資料。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人到現場對規劃條件的落實情況進行核實。經核實,符合規劃條件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出具規劃條件核實意見;不符合規劃條件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重新辦理規劃條件核實,並依法予以查處。

未經核實規劃條件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建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予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房屋登記機構不予辦理房屋登記。

第四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需要變更規劃許可證規定進行建設的,應當報經原發證機關批准後,方可實施。

違法建設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投入經營使用的,或者擅自改變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使用功能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不得核發相關許可證照。

第四十七條 規劃編制單位、設計單位應當依據國家和本省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計算用地面積、建築面積、建築高度、容積率、建築密度、綠地率、停車泊位等規劃技術經濟指標,並對指標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設計單位應當依據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規定的規劃條件和經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修建性詳細規劃進行工程設計。

第四十八條 測繪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測繪技術規範、程序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開展建設工程勘測、放樣和竣工測繪,並對其成果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四章 城鄉規劃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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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自規劃批准實施之日起,每五年進行一次評估。

評估應當形成評估報告,評估報告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城市發展方向和空間布局是否與規劃一致;

(二)規劃階段性目標的落實情況;

(三)各項強制性內容的執行情況;

(四)制定各類專項規劃、近期建設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的情況;

(五)相關建議。

第五十條 修改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原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向原審批機關報告。評估報告要明確原規劃實施中遇到的問題及修改的必要性,提出擬修改的主要內容。

修改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涉及強制性內容的,還應當就修改強制性內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專題論證,編制專題論證報告,並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

第五十一條 修改重點區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或者鎮總體規劃中的專項規劃、開發區總體規劃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

第五十二條 除下列情形之外,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不得修改城市、鎮控制性詳細規劃:

(一)總體規劃發生變更,確需修改的;

(二)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等規劃內容存在明顯缺陷,確需修改的;

(三)經評估,原控制性詳細規劃確需修改的。

修改後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

第五十三條 修改經依法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採取聽證會形式聽取意見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原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及其修改方案、申請聽證的期限,在規劃地段、區域內的公共場所、當地政府網站、主要報刊或者其他渠道以公告形式告知利害關係人,公告時間不得少於七日。利害關係人申請聽證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舉行聽證。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修改後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在規劃地段、區域內的公共場所、當地政府網站、主要報刊或者其他渠道公告。

第五章 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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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編制、審批、實施、修改的監督檢查。

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鎮、鄉、村莊規劃區內建設活動的監督檢查。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逐步建立和完善城鄉規劃動態信息監測系統,對城鄉規劃實施情況進行實時監督。

第五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劃的編制、實施、修改情況,並接受監督。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工作的監督檢查,保障城鄉規劃法律法規、決議決定在本行政區域的有效實施。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逐步建立城鄉規劃督察員制度,對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督察,受督察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十七條 城市、縣(區)、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違法建設行政責任追究制度。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違法建設行政責任追究制度落實情況的監督檢查和考核評價。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違反城鄉規劃行為的舉報、控告受理制度。對舉報或者控告行為,應依法及時處理。

第五十九條 鎮、鄉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應當依法予以制止。在鄉、村莊規劃區內的,鎮、鄉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查處;在城市、鎮規劃區內的,應當配合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居(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發現本區域內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應當及時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或者鎮、鄉人民政府報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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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鎮、鄉人民政府違反本辦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四十五條第三款、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三條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設計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合同約定的規劃編制費、設計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依法由頒發資質證書的機關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省外城鄉規劃編制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測繪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合同約定的測繪費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依法由頒發資質證書的機關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五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

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的,建設工程造價為整體建設工程造價;對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建設的,建設工程造價為建設工程違法部分的工程造價。

第六十六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條件核實意見,組織竣工驗收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已經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房屋登記的,由備案、登記機關撤銷備案、登記。

第六十七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有下列情形之一,認定為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違法建設: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進行建設的;

(二)擅自占用地下工程或者壓占城市管線、永久性測量標誌進行建設的;

(三)影響國家和省重點工程項目建設的;

(四)對文物保護、風景名勝區保護造成嚴重影響的;

(五)其他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

可以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違法建設,是指前款規定情形以外,經改建或者採取其他改正措施可以達到城鄉規劃要求的違法建設。

第六十八條 對無法確定所有人、管理人的違法建設工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通過主要媒體或者在該違法建設工程所在地發布公告,督促其所有人、管理人依法接受處理。公告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公告期屆滿,仍無法確定所有人、管理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拒不接受處理的,報經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後拆除。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編輯

第七十條 本辦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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