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
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 制定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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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 =
權益保障法》辦法
編輯(1993年11月12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08年9月28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訂)
編輯第一章 總 則
編輯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保障婦女的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及本辦法,履行各自職責,保障婦女各項權益的實現。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貫徹男女平等的基本國策,重視和加強婦女權益保障工作,完善各項制度,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的歧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省婦女發展綱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婦女發展規劃,將其納入本地區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婦女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有條件的地區應當設立婦女權益保障專項資金。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婦女權益保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婦女權益保障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保障婦女的合法權益。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做好婦女權益保障工作。
第五條 婦女聯合會代表和維護婦女的利益,協助國家機關檢查、監督有關保護婦女權益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貫徹實施,提出保護婦女合法權益的意見和建議,支持婦女依法維護自身權益。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殘疾人聯合會等社會團體,應當在各自的工作範圍內,做好維護婦女權益的工作。
第二章 權益保障
編輯第六條 國家機關制定法規、規章和公共政策時,對涉及婦女權益的重大問題,應當聽取同級婦女聯合會的意見。
用人單位制定內部規章制度時,對涉及婦女權益的事項,應當聽取本單位婦女工作委員會、工會女職工委員會或者女職工代表的意見。
第七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中婦女代表的比例應當逐步提高。換屆選舉時,省、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中女性比例不低於百分之三十,縣(市、區)、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中女性比例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女性。
第八條 培養、選拔和任用幹部,必須堅持男女平等的原則。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適當配備女性擔任領導職務。女性相對集中的部門和單位,應當加大女性領導的配備比例。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成員、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成員中應當有女性,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有一定數量的女性正職領導。
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女性。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居民選舉委員會成員、村民代表、居民代表中,女性應當占適當比例。
職工代表大會中女性代表的比例應當與本單位女職工所占比例相適應。
第九條 各級婦女聯合會及其團體會員,可以向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推薦女幹部。有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重視婦女聯合會及其團體會員的推薦意見。
第十條 政府、社會和學校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障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權利。
第十一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送適齡的女性兒童少年按時入學,完成義務教育。
女性兒童少年因身體原因需要延緩入學、休學的,應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提出書面申請,並經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准;導致延緩入學或者休學的情形消失的,應當及時入學或者復學。
第十二條 對於無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流浪適齡女性兒童少年,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予以安置,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安排其入學,接受義務教育。
第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統籌安排流動人口中適齡女性兒童少年入學,學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接收。
第十四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對女性兒童少年進行健康教育和安全教育。
學校應當針對女性青少年的特點,在教育方式、教育內容、日常管理、配套設施等方面採取措施,保障其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就業援助制度,優先扶持和重點幫助生活困難的女性就業。
第十六條 除國家規定不適合女性的工種或者崗位外,用人單位不得以性別、婚育狀況等為由拒絕錄用女性或者提高對女性的錄用標準。
用人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本省有關女職工勞動保護的規定,制定勞動保護措施,建立和完善勞動安全和衛生設施,保障女職工的安全和健康。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以及與女職工簽訂的勞動合同,不得包含限制女職工戀愛、結婚、生育等內容的條款,不得規定減少、取消產假和哺乳時間的內容。
用人單位與職工方簽訂的集體合同中,應當包括女職工權益保護的內容。用人單位與職工方也可以就女職工權益保護事項簽訂專項集體合同。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開展適合女性特點的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
用人單位應當重視女職工的繼續教育培訓和職業技能培訓,並保障女職工享有與男職工同等的培訓權利。
第十九條 婦女在經期、孕期、產期、哺乳期受特殊保護。
患有重度痛經的女職工,在月經期間,用人單位應當為其安排適當的工間休息。
第二十條 婦女聯合會等社會團體、醫療衛生機構等應當加強女性健康知識宣傳教育。婦女應當加強有關知識的學習,提高自身健康保護意識。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健全婦女疾病普查制度,提高婦女常見病的普查普治率。
第二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每兩年應當組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婦女接受一次免費的婦女常見疾病檢查。
用人單位每兩年至少組織女職工進行一次婦女常見疾病檢查,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女職工接受體檢的時間視為勞動時間。
各級醫療衛生機構、人口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為育齡婦女提供婦女常見疾病檢查、生殖健康服務。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貧困孕產婦住院分娩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第二十三條 禁止溺、棄、虐待、殘害女嬰或者女性兒童少年。任何組織和個人發現有溺、棄、虐待、殘害女嬰或者女性兒童少年的行為時,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處理。對確實查找不到父母的女嬰或者女性兒童少年,民政部門應當及時安置,公安機關應當出具證明。
禁止歧視、虐待生育女嬰和不生育、無生育能力的婦女;禁止遺棄、虐待老年婦女。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在影視、音像、廣播、計算機網絡、出版物等媒介中傳播有損婦女人格尊嚴的信息。
禁止借培訓、招聘、實習、表演等名義,從事損害婦女身心健康的活動。
第二十五條 禁止以語言、文字、圖片、電子信息、肢體動作等形式對婦女實施性騷擾。
公安機關、婦女聯合會等有關部門和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為受害婦女提供幫助。
用人單位應當採取措施預防工作場所的性騷擾,有性騷擾情形發生時,應當及時處理。
第二十六條 禁止對婦女實施家庭暴力。
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後果的行為,構成家庭暴力。
第二十七條 基層司法所或者人民調解組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家庭暴力當事人所在單位在接到家庭暴力受害婦女投訴後,應當及時勸阻、調解或者向公安機關報警。
公安機關對家庭暴力案件,應當依法受理;對正在發生的家庭暴力案件,應當及時出警予以處理,並依法收集、保存相關證據。
人民檢察院對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應當依法履行監督職責。
人民法院對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應當依法及時審理。
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應當納入各地區、各單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考評。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指定救助場所,為家庭暴力受害婦女提供庇護和緊急救助。
各級婦女聯合會應當配合政府做好家庭暴力受害婦女的緊急救助工作,並為受害婦女提供法律諮詢、心理疏導等幫助。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家庭暴力受害婦女提供法律援助。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幫助家庭暴力受害婦女。
第二十九條 婦女在農村土地、山林承包經營、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股權分配、土地徵收或者徵用補償費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
第三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未婚、結婚、離婚、喪偶為由,阻撓或者強迫農村婦女遷移戶籍,侵害婦女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的權益。
結婚、離婚、喪偶的婦女,依法享有其戶籍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各項權益,但已享有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權益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代表大會、村民委員會或者其負責人作出的決定,以婦女未婚、結婚、離婚、喪偶、男方到女方落戶等為由,侵害婦女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婦女可以請求人民政府依法處理,或者依法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三十二條 農村婦女因分戶、結婚、離婚等情形,可以對家庭承包地進行分割承包,與發包方重新簽訂承包合同,並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變更登記。
第三十三條 夫妻在辦理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權證、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以及其他共有權屬證書時,可以申請聯名登記,登記機構應當予以辦理。
第三十四條 對於共同居住的房屋,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享有平等的居住權。
離婚時,夫妻共有的房屋分給男方所有或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居住的房屋屬男方個人財產,女方確無居所且經濟困難的,可在原住房暫住,但一般不超過兩年;也可以由男方給付女方一定數額的房屋承租費。
第三十五條 男方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女方無過錯的,女方分割的夫妻共同財產份額不低於百分之六十: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離婚時,男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夫妻共同財產中女方應得份額和女方個人財產的,女方分割的夫妻共同財產份額不低於百分之七十。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侵害婦女合法權益,其他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對侵害婦女合法權益的行為,縣級以上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可以向有關部門發出督促處理建議書。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研究,採納的應當落實;不予採納或者暫時無法採納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說明。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認為理由不當的,有關部門應當在十日內答覆。逾期不處理也不答覆的,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可以建議其主管機關責令改正;主管機關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學校限期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造成人身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造成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對婦女實施性騷擾的,用人單位或者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處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致人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承擔相應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對婦女實施家庭暴力尚未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有關單位或者組織應當及時對家庭暴力行為人進行批評教育;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應當視情節輕重,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四章 附 則
編輯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用人單位」是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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