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制定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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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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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 =

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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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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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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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發展農村基層民主,保障農村依法實行村民自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國共產黨在農村的基層組織,按照中國共產黨章程進行工作,發揮領導核心作用,領導和支持村民委員會行使職權;依照憲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開展自治活動、直接行使民主權利。

第三條 村民委員會根據村民居住狀況、歷史習慣、人口多少、經濟狀況,按照便於群眾自治,有利於經濟發展和社會管理的原則設立。

村民委員會建制需要調整的,應當充分尊重群眾意願並依法辦理。

第四條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對村民委員會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但不得干預依法屬於村民自治範圍內的事項。

村民委員會協助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開展工作,可以接受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的委託辦理有關行政管理事務。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業務上的指導,並對委託的事務依法承擔責任。

第二章 村民委員會組成和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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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三至七人組成,具體名額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村民委員會成員中,應當有婦女成員,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歸僑僑眷多的村應當有歸僑僑眷的成員。

中國共產黨在農村的基層組織成員與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交叉任職。

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根據需要設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與計劃生育等委員會,歸僑僑眷多的村可以設歸僑僑眷委員會,林區可以設護林委員會。

村民委員會下屬委員會的成員由村民委員會提名,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表決通過。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下屬委員會成員。

人口少的村村民委員會可以不設下屬委員會,由村民委員會成員分工負責有關工作。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不脫離生產,對于堅持常年工作的給予固定補貼,其他的給予適當的誤工補貼。

村民委員會成員中享受財政補貼的,按有關規定執行;享受村集體經濟收入補貼的,其人數、標準和辦法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決定並公布,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備案。

第八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承擔本村生產的服務和協調工作,支持和組織村民依法發展經濟,鼓勵和引導村民發展各類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尊重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獨立進行經濟活動的自主權,促進本村經濟和社會事業的發展。

村民委員會應當維護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保障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承包經營戶、聯戶或者合夥的合法的財產權和其他合法的權利和利益。

第九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按照生產發展、生活寬裕、鄉風文明、村容整潔、管理民主的要求,努力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

村民委員會的主要職責:

(一)召集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並報告工作;

(二)執行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決議;

(三)建立、健全開展自治活動的各項制度;

(四)編制並組織實施本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年度計劃;

(五)依法管理本村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河灘、水面、山林、水利設施和其他財產,管理本村財務;

(六)引導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資源,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七)辦理本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

(八)依法做好計劃生育工作,引導、督促村民接受義務教育;

(九)開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促進男女平等,普及文化科學知識,組織健康的文化體育活動,提高村民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水平,移風易俗,樹立社會主義新風尚;

(十)依法調解民間糾紛,促進村際、村民、民族團結和家庭和睦;

(十一)協助人民政府搞好社會治安,維護良好的社會秩序、生產秩序和生活秩序;

(十二)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

(十三)宣傳貫徹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維護村民的合法權益,教育和推動村民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督促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規民約;

(十四)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章 村民委員會選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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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村民依照《福建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選舉產生。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

換屆選舉前,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將評議村民委員會成員工作情況向村民公布。

換屆選舉結束後,應當及時對新一屆村民委員會成員進行任職培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培訓經費由同級財政預算安排。

第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受村民監督。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聯名,可以要求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須有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過半數投票,並須經投票的村民過半數通過。

第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依法履行職責。在任職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職務自行終止:

(一)喪失行為能力的;

(二)被判處刑罰的;

(三)違反計劃生育法律、法規規定多生育或者婚外生育的;

(四)連續兩次被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評議不稱職的;

(五)連續六個月以上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職務的。

村民委員會成員職務終止的,村民委員會應當向全體村民公告。村民委員會不公告的,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員會公告。

第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要求辭職的,應當書面向村民委員會提出,村民委員會應當在一個月內召集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四條 上一屆村民委員會應當在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產生後立即移交村民委員會印章,並於十日內將村民委員會辦公場所、辦公用具、財務賬冊、固定資產、工作檔案、債權債務等移交完畢。工作移交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監督。未能在上述期限內移交的,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應當督促並組織移交。

第四章 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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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村民會議由本村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組成。

召開村民會議,應當有本村十八周歲以上村民的過半數參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通過。討論具體事項,也可以將方案印發全體村民徵求意見,由村民投票決定。

村民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每年至少舉行一次,人口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分片召開。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議,應當召集村民會議。召集村民會議,應當提前十天通知村民,並告知村民會議討論的事項;但遇緊急情況的,應當及時召開。

第十六條 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項:

(一)審議決定本村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

(二)聽取並審議村民委員會的工作報告,村財務收支計劃和執行情況報告,評議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工作;

(三)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

(四)罷免和補選村民委員會成員,審議批准村民委員會成員的辭職申請;

(五)研究決定徵地、承包、貸款、對外簽訂合同等重大事項;

(六)撤銷或者變更村民代表會議、村民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七)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村民會議認為應當由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 村民會議根據需要,可以設立村民代表會議,授權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屬於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但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和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的事項除外。

第十八條 村民代表會議由村民委員會成員和村民代表組成,村民代表應當占村民代表會議組成人員的五分之四以上,婦女村民代表應當占村民代表會議組成人員的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的具體數額由村民選舉委員會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八百戶以上的村不得少於五十五人;

(二)六百戶以上不足八百戶的村不得少於四十五人;

(三)三百戶以上不足六百戶的村不得少於三十五人;

(四)一百戶以上不足三百戶的村不得少於二十五人;

(五)不足一百戶且居住比較分散的村不得少於二十人。

第十九條 村民代表以村民小組為單位推選或者直接選舉產生。任期與村民委員會的任期相同,可以連選連任。村民代表應當向其所在的村民小組負責,接受村民監督。

本村民小組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認為村民代表不稱職的,可以提出更換要求。更換村民代表的村民小組會議由村民小組長或者村民委員會召集,以本小組有選舉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並須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同意始得更換。

村民代表無故連續三次不參加村民代表會議、喪失行為能力或者被判處刑罰的,由村民代表會議確認後公告,其本屆村民代表的資格自行終止。

補選村民代表,按原產生方式進行。其他任何組織、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更換村民代表。

第二十條 村民代表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至少每季度舉行一次,特殊情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提議,應當召集村民代表會議。

村民代表會議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組成人員參加方可召開,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同意。

第二十一條 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以及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產權利的內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違反前款規定的,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涉及土地使用、農民負擔的,村民委員會應當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可以根據村民居住狀況、集體土地所有權關係等分設若干村民小組。村民小組設組長一人,根據工作需要,也可以設副組長一至二人。村民小組長由村民小組會議在本村民小組的村民代表中推選或者直接選舉產生,任期與村民委員會的任期相同,可以連選連任。本村民小組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對小組長工作不滿意的,可以提出更換要求。更換小組長的村民小組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以本小組有選舉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並須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同意始得更換。補選村民小組長,按原產生方式進行。

村民小組長的主要職責:

(一)組織本小組村民開展各種生產、生活服務,管理本小組財務;

(二)傳達村民委員會作出的有關規定,組織完成村民委員會下達的各項工作任務;

(三)聽取並反映本小組村民的意見、建議;

(四)召集村民小組會議討論決定本小組的有關事項。

第二十三條 村民小組會議,由村民小組長召集,應當有本村民小組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組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同意。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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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依法實行村務公開制度。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三十條規定的事項和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決定公開的其他事項,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公布,接受村民監督。一般事項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體財務往來較多的,財務收支情況應當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項應當隨時公布。公布的時間不得少於十五日。

村民委員會應當在便於村民觀看的地點設置固定的村務公開欄公開村務,接受村民的查詢和村務監督委員會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村民對公布的村務內容有疑問的,可以直接向村民委員會詢問或者提出意見,也可以通過村務監督委員會要求村民委員會作出解答。村民委員會應當在十五日內作出解答。

第二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不及時公布應當公布的事項或者公布的事項不真實的,村民有權向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反映,有關政府機關應當負責調查核實,責令公布或者糾正;經查證確有違法行為的,有關人員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二十七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印章使用的審批、登記、備案和移交制度,並納入村民自治章程或者村規民約。

村民委員會印章由專人保管,保管人須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後決定。

涉及徵地、承包、貸款、對外簽訂合同等重大事項需使用印章的,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並經村民委員會主任簽字後,方可使用。

第二十八條 村民會議應當設立由三至五人組成的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由村民選舉委員會召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在村民中推選或者直接選舉產生,其中應有具備財會、管理知識的人員。村務監督委員會主任由委員會成員推選產生。村民委員會成員及其近親屬、村財會人員不得擔任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村務監督委員會的任期與村民委員會的任期相同,其成員可以連選連任。

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向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負責,可以列席村民委員會會議。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聯名,可以提出更換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的要求。更換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以本村有選舉權村民過半數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會議組成人員參加,並須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同意始得更換。更換和補選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由村民委員會主持,按原產生方式進行。

第二十九條 村務監督委員會的主要職責:

(一)督促村民委員會建立、健全村民自治的各項制度;

(二)檢查、督促村民委員會落實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決定的事項;

(三)參與制定本村集體的財務計劃和各項財務管理制度;

(四)檢查、審核財務賬目及相關的經濟活動事項;

(五)監督村集體負責人和財會人員執行財務制度、遵守財經紀律的情況;

(六)檢查、監督村民委員會村務公開的內容、時間、形式和程序;

(七)反映村民的合理意見、建議,督促村民委員會及時辦理。

村務監督委員會決定問題,採取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每年至少兩次向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報告工作。

第三十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體承擔誤工補貼的聘用人員,應當接受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對其履行職責情況的民主評議。民主評議每年至少進行一次,由村務監督委員會主持。採取村民代表會議形式評議的,每次評議的間隔時間應當在六個月以上。

第三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和村務監督委員會應當依法建立村務檔案。對已經公開的村務檔案,村民有權查詢。

第三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依法實行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

村民委員會成員的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部門、財政部門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審計結果應當公布,其中離任經濟責任審計結果應當在下一屆村民委員會選舉之前公布。

第三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成員作出的決定侵害村民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撤銷,責任人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村民委員會不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法定義務的,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干預依法屬於村民自治範圍事項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第六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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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人民政府對村民委員會協助政府開展工作應當提供必要條件;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委託村民委員會開展工作需要經費的,由委託部門承擔。

村民委員會辦理本村公益事業所需的經費,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通過籌資籌勞解決,但不得隨意攤派;經費確有困難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給予適當支持。

第三十五條 駐在農村的機關、團體、部隊、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人員不參加村民委員會組織,但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參與農村社區建設,並遵守有關村規民約。

村民委員會、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與前款規定的單位有關的事項,應當與其協商。

第三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本實施辦法,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民政部門負責日常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規劃,指導村民開展自治活動,提高村民自治水平。

第三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本辦法的實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權利。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將換屆選舉和村民自治的其他重大問題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三十八條 本實施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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