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辦法
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辦法 制定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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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
母嬰保健法》辦法
(1999年3月20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7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保障母親和嬰兒的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母嬰保健事業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制定本地區母嬰保健事業的發展規劃,建立健全技術服務體系,扶持貧困地區母嬰保健事業的發展。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發展母嬰保健事業提供物質幫助、經費等必要的條件。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母嬰保健工作。計劃、財政、民政、計劃生育、教育、物價、公安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衛生行政部門開展母嬰保健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政府有關部門開展母嬰保健工作。
第四條 全社會都要重視母嬰保健宣傳教育工作,普及母嬰保健科學知識。
第二章 婚前醫學檢查
編輯第五條 婚前醫學檢查服務,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許可的婦幼保健機構和其他醫療機構承擔。
對交通不便地區的婚前醫學檢查,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指定有條件的衛生院為基地,由婚前醫學檢查機構組織定期巡迴服務,或者長期定點服務。
婚前醫學檢查的項目、內容、標準、程序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男女雙方在辦理結婚登記前,應當到一方戶籍所在地婚前醫學檢查機構進行婚前醫學檢查。
第七條 男女雙方結婚登記時,應當持有婚前醫學檢查機構出具的《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者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出具的《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證明》;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將以上證明作為辦理結婚登記的依據之一。
第八條 從事婚前醫學檢查的醫師應當如實填寫《婚前醫學檢查證明》。
經婚前醫學檢查,對患有指定傳染病在傳染期內或者有關精神病在發病期內的,醫師應當提出暫緩結婚的醫學指導意見;對患嚴重遺傳性疾病的,醫師應當提出不宜生育的醫學指導意見。
婚前醫學檢查機構應當將患有嚴重遺傳性疾病不宜生育的情況,及時通報其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婚前醫學檢查的收費標準,並制定對邊遠貧困地區交費確有困難的人員予以減免的辦法。
在婚前醫學檢查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第三章 孕產期保健
編輯第十條 醫療保健機構按當地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劃定的服務區域為育齡婦女、孕產婦及胎嬰兒提供下列保健服務:
(一)孕產期衛生保健、孕育健康後代的諮詢指導和醫學教育;
(二)建立孕產婦保健卡(冊),定期進行產前檢查和高危因素篩查;
(三)專案管理、重點監護高危孕產婦;
(四)監測、監護胎兒生長發育;
(五)按操作規程接產和處理新生兒,推行新生兒復甦技術;
(六)進行定期產後訪視和產後四十二天健康檢查;
(七)指導母乳餵養;
(八)提供避孕、節育技術服務。
第十一條 孕婦應當到當地醫療保健機構建立保健卡(冊),定期進行產前檢查。當地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將流動人口和貧困家族的孕產婦列入系統保健管理的範圍。
孕產婦應當住院分娩。但交通不便地區的正常孕產婦住院分娩確有困難的,應當由取得《家庭接生員技術合格證書》的人員實行消毒接生。
鄉(鎮)以上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孕產婦提供住院分娩的必要條件和良好的服務。高危孕產婦應當在醫療條件較好的醫療保健機構住院分娩。
第十二條 孕婦有以下情況的,應當進行產前診斷:
(一)羊水過多或者過少的;
(二)胎兒發育異常或者有畸形可能的;
(三)孕早期接觸過可能導致胎兒先天性缺陷物質的;
(四)曾分娩過嚴重先天性缺陷兒的;
(五)出生過某種遺傳病患兒或者夫婦一方患有嚴重遺傳病的;
(六)年齡超過三十五周歲的;
(七)其他醫學上認為需要產前診斷的。
第十三條 經婚前醫學檢查或者產前診斷認為不宜生育的,免費接受終止妊娠或者結紮手術服務。所需費用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安排。
第十四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對所接生的新生兒出具《出生醫學證明》;家庭接生員應當對所接生的新生兒出具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印製的《接生證明》。新生兒的監護人持《接生證明》,到指定鄉(鎮)衛生院換取《出生醫學證明》。
《出生醫學證明》是新生兒申報戶口的依據。
《出生醫學證明》的發放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公安機關制定。
第四章 嬰幼兒保健
編輯第十五條 全社會應當保護和支持母乳餵養。醫療保健機構應當開展創建愛嬰醫院活動。
母乳代用品的生產、銷售、宣傳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六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提供以下嬰幼兒保健服務:
(一)科學育兒、母乳餵養、合理營養和防範意外事故的指導;
(二)建立嬰幼兒保健卡(冊),訪視新生兒;
(三)定期對嬰幼兒進行健康檢查,實行體弱兒專案管理;
(四)按時為嬰幼兒預防接種;
(五)開展嬰幼兒口腔、眼睛、耳及心理髮育等保健;
(六)防治嬰幼兒常見病、多發病、傳染病。
第十七條 逐步開展新生兒疾病篩查。
有產科的醫療保健機構負責新生兒疾病篩查的取樣和送檢工作。經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新生兒疾病篩查單位負責新生兒疾病的篩查、診斷、治療和隨訪工作。
第十八條 嬰幼兒監護人應當及時到當地醫療保健機構申請建立嬰幼兒保健卡(冊),並送嬰幼兒到當地醫療保健機構接受定期的健康檢查和衛生保健指導。
托兒所、幼兒園對入托、入園的嬰幼兒應當查驗和保管保健卡(冊),配合醫療保健機構開展嬰幼兒衛生保健工作。
第十九條 推行嬰幼兒早期教育和智能開發。衛生、教育部門應當開展宣傳、教育和育兒知識指導。
鼓勵開展嬰幼兒早期教育和智能開發科學研究。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編輯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健全母嬰保健技術規範和規章制度。母嬰保健人員應當接受職業道德教育和規定的專業技術培訓。
第二十一條 男女雙方對醫療保健機構出具的婚前醫學檢查結果、遺傳病診斷和產前診斷持有異議的,由所在地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並出具《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證明》。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出具虛假醫學證明的母嬰保健人員,由醫療保健機構或者衛生行政部門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由發給證書的衛生行政部門取消其《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書》或者《家庭接生員技術合格證書》。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制止,並可根據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下列罰款:
(一)違反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一款第(二)、(三)項規定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三款規定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編輯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新生兒疾病篩查,是指運用實驗室手段對新生兒進行檢測,從中發現導致兒童體格發育和智力發育障礙的先天性、遺傳性內分泌及代謝缺陷性疾病,以達到早期診斷、早期治療的目的。
高危孕產婦,是指高危妊娠的孕產婦,凡有可能引起難產或者給孕婦、胎嬰兒造成一定危害的妊娠稱為高危妊娠。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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