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
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 制定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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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 =
(1989年3月10日福建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3年3月7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關於地方性法規修訂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2007年3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6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福建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編輯第一條 為了加強漁業資源的保護、增殖、開發和合理利用,發展人工養殖,保障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漁業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管轄的海域和內陸水域從事養殖和捕撈水生動物、水生植物等漁業生產以及漁業資源繁殖保護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漁業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負責漁政漁港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四條 公安、邊防、海洋、海事、交通、環境保護、國土資源、水利、農業、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的漁業監督管理工作。公安部門可以在重點漁業水域和漁區設置派出機構。
第五條 漁業的監督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機動漁船底拖網禁漁區線內側海域及國家指定由本省管轄的海域,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監督管理。
內陸水域的漁業,由行政區域內的有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監督管理;跨行政區域的,由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商制定管理辦法,或者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監督管理。
第六條 從事漁業生產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規,維護水上交通秩序,嚴禁在航道、港口水域、水源保護區從事捕撈和養殖生產。
第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域的統一規劃和綜合利用,大力發展水產品的加工業和流通業,推進產業化經營。
鼓勵境內外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投資漁業生產。加強閩台漁業交流與合作,鼓勵台灣同胞來閩投資漁業生產,發展名特優水產品以及從事水產品的保鮮、加工等活動。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漁業科學技術的研究和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提高漁業科學技術水平。
在保護和增殖漁業資源,發展漁業生產,進行漁業科學技術宣傳、研究、推廣等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充分利用適於養殖的海域和內陸水域發展養殖業,推廣生態養殖。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海洋功能區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水產資源狀況及增養殖容量的要求,依法編制養殖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養殖規劃確需作調整或者修改的,應當按照原編製程序進行並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水產資源狀況和增養殖容量定期進行調查評估,並將評估結果予以公布。
第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使用養殖規劃確定用於養殖業的海域和全民所有的內陸水域從事養殖生產的,應當依法取得養殖證,並按照養殖證核定的內容進行生產。
第十三條 集體經濟組織依法取得海域和全民所有的內陸水域養殖使用權的,在法定的使用期限內,可以由個人或者集體承包經營。集體所有的內陸水域,可以由集體經濟組織承包給個人或者集體從事養殖生產。實行承包經營的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訂立承包合同。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簽訂承包合同的指導和服務工作。
第十四條 依法取得的海域和內陸水域養殖使用權、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並可以依法轉讓、出租。
為了公共利益需要徵收徵用集體所有的養殖內陸水域,或者使用已經確定養殖使用權的海域和全民所有的內陸水域,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辦理相關手續並給予合理補償。補償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從事海域和內陸水域養殖活動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養殖範圍和規模符合養殖規劃的要求;
(二)不得違反有關標準使用魚藥、餌料、飼料和添加劑;
(三)不得使用國家或者地方明令禁止的化學藥品;
(四)不得向養殖區傾倒垃圾、棄置廢棄的養殖設施;
(五)對病死的養殖水生動物、植物及時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從事水產苗種生產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但漁業生產者自育、自用水產苗種的除外。
對符合下列條件的申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批准決定:
(一)符合苗種繁殖培育總體規劃要求;
(二)所用的親體合格,來源符合要求;
(三)有配套的培育苗種設施和檢驗規範;
(四)有經考核合格的育苗技術人員。
第十七條 銷售的水產苗種質量應當符合國家、行業或者地方標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產苗種質量管理,定期組織開展水產苗種質量檢測,並向社會公布檢測結果。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發展無公害水產品養殖,並加強監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無公害水產品產地認定並協助做好無公害水產品認證。無公害水產品產地認定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漁業生產者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進行生產,銷售的水產品應當符合質量安全標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產品生產的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養殖水域環境、水質狀況和水生生物毒性等的監控,加強對漁業養殖生產中使用藥物、飼料和添加劑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漁業病害、疫病防治工作,做好漁業病害、疫病的監測、防治研究,建立漁業病害疫病預報、預警系統和應急機制,及時發布漁業疫情預報。發生漁業病害疫病時,應當及時處置。
從事海域和內陸水域養殖的單位和個人,對養殖場所內發生的漁業疫病,應當及時採取控制措施,防止疫病擴散,並向所在地鄉級人民政府和縣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防洪規劃以及防禦颱風方案的要求,建立健全養殖生產防災減災體系和應急機制,及時發布災害警報,並採取防災、減災措施。
鼓勵、引導漁業生產者參加養殖財產保險,建立安全自救等多種形式的互助保障制度。
第二十三條 鼓勵發展遠洋捕撈。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資金、物資、技術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二十四條 根據捕撈量低於漁業資源增長量的原則,實行捕撈限額制度。
國家下達的內海、領海、專屬經濟區和其他管轄海域的捕撈限額總量,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分解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逐級下達。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撈限額總量及其分解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逐級下達。
捕撈限額總量及其分解方案,應當體現公平、公正的原則,分配辦法和分配結果必須向社會公開,並接受監督。
第二十五條 擁有漁業船舶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向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申請船舶登記,經漁業船舶檢驗部門檢驗合格,領取漁業船舶檢驗證書,辦理航行簽證簿後方可航行。
第二十六條 凡從事捕撈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捕撈許可證,按照捕撈許可證規定的作業類型、場所、時限、漁具數量和捕撈限額作業。未取得捕撈許可證的,不得從事捕撈作業。
第二十七條 海洋大型拖網、圍網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海洋刺網、張網、耙刺等其他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但是,批准發放海洋作業的捕撈許可證不得超過國家下達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其所轄漁業水域,應當統一規劃,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和增殖漁業資源。
第二十九條 本省重點保護的漁業資源品種及其可捕標準,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漁具和捕撈方法,以及最小網目尺寸,除國家規定外,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條 從事捕撈作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保護漁業資源。
各種捕撈作業應當主動避讓幼魚群。捕撈的漁獲物中,幼魚體總量不得超過同品種漁獲物總重量的百分之二十五。
禁止采捕國家和省規定的珍貴水生動物,因科學研究需要采捕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進行人工放流、增殖水生動物、水生植物的內陸水域,由有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管理辦法,跨設區的市、縣(市、區)水域的管理辦法,由上一級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條 禁漁區、禁漁期依法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三條 從事漁業捕撈生產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
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專門用於增殖和保護漁業資源。徵收使用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條 禁止炸魚、毒魚、電魚,禁止使用鸕鶿、魚籪、目魚籠捕魚和敲舟古作業。
禁止製造、銷售、使用禁用的漁具。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漁業水域排放污染物和廢棄物。對排放廢水、廢渣致使漁業水體達不到漁業水質或者海水水質標準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請當地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仍達不到要求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其停產。
第三十六條 重要的漁業港灣、漁場、苗種基地、養殖區和珍貴水生動物、水生植物保護區內,不得進行拆船等污染漁業水域的活動。
第三十七條 在魚、蝦、蟹洄游通道建閘、築壩,建設單位應當委託有資質單位進行漁業資源和環境影響評價;對漁業資源及漁業生態環境有嚴重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建造過魚設施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三十八條 沿海圍墾、臨海工程和對漁業資源有影響的礦山開採,有關主管部門在審批項目時,應當徵求同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確定重要的苗種基地和養殖場所,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重要的苗種基地和養殖場所不得圍墾。
第三十九條 用於漁業併兼有調蓄、灌溉等功能的水體,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利行政主管部門科學確定漁業生產所需的最低水位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但因乾旱等情形,確需保障生活飲用水、農業灌溉的,可以低於最低水位線;給養殖者造成損失的,予以適當補償。
第四十條 違反禁漁區、禁漁期規定進行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以罰款:
(一)內陸水域機動漁業船舶處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非機動漁業船舶(含竹排筏)處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罰款;
(二)442千瓦(600馬力)以上的海洋機動漁業船舶,每作業單位處一萬元至五萬元的罰款;
(三)184千瓦(250馬力)以上442千瓦以下的海洋機動漁業船舶,每作業單位處二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四)44.1千瓦(60馬力)以上184千瓦以下的海洋機動漁業船舶,每作業單位處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五)8.8千瓦(12馬力)以上44.1千瓦以下的海洋機動漁業船舶,每作業單位處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罰款;
(六)8.8千瓦以下的海洋機動漁業船舶,每作業單位處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
(七)海洋非機動漁業船舶,每作業單位處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八)張網作業,每張網處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九)采捕鰻鱺苗的,每張網具處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有前款規定的行為,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沒收漁業船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未依法取得捕撈許可證擅自進行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以罰款:
(一)內陸機動漁業船舶,每作業單位處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非機動漁業船舶(含竹排筏),每作業單位處五十元至三百元的罰款;
(二)442千瓦(600馬力)以上的海洋機動漁業船舶,每作業單位處二萬元至十萬元的罰款;
(三)184千瓦(250馬力)以上442千瓦以下的海洋機動漁業船舶,每作業單位處五千元至三萬元的罰款;
(四)44.1千瓦(60馬力)以上184千瓦以下的海洋機動漁業船舶,每作業單位處三千元至二萬元的罰款;
(五)8.8千瓦(12馬力)以上44.1千瓦以下的海洋機動漁業船舶,每作業單位處二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六)8.8千瓦以下的海洋機動漁業船舶,每作業單位處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七)海洋非機動漁業船舶,每作業單位處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有前款規定的行為,情節嚴重的,並可以沒收漁具和漁業船舶。
第四十二條 使用禁用的漁具、破壞漁業資源的捕撈方法,以及違反最小網目尺寸規定進行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以罰款:
(一)炸魚、毒魚、電魚的,在內陸水域處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罰款;在海洋處五千元至五萬元的罰款;
(二)敲舟古作業的,處三千元至三萬元的罰款;
(三)使用鸕鶿、魚籪、目魚籠捕魚以及其他禁用漁具和捕撈方法的,處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
(四)在內陸水域使用小於規定的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的,處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五)在海洋使用小於規定的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的,處二千元至二萬元的罰款。
有前款規定的行為,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沒收漁業船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捕撈許可證關於作業類型、場所、時限和漁具數量規定進行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可以按照下列規定並處罰款:
(一)內陸非機動漁業船舶(含竹排筏),處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
(二)內陸機動漁業船舶和海洋非機動漁業船舶,處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罰款;
(三)442千瓦(600馬力)以上的海洋機動漁業船舶,每作業單位處五千元至五萬元的罰款;
(四)184千瓦(250馬力)以上442千瓦以下的海洋機動漁業船舶,每作業單位處二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五)44.1千瓦(60馬力)以上184千瓦以下的海洋機動漁業船舶,每作業單位處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罰款;
(六)8.8千瓦(12馬力)以上44.1千瓦以下的海洋機動漁業船舶,每作業單位處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
(七)8.8千瓦以下的海洋機動漁業船舶,每作業單位處三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有前款規定的行為,情節嚴重的,並可以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造成他人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銷售的水產苗種不符規定質量標準要求的,責令停止銷售,並對苗種作必要技術處理;經技術處理後仍不符合質量標準要求的,責令銷毀;對拒不作技術處理的,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造成他人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漁獲物中幼魚超過規定比例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按每超過一公斤幼魚體處五元至十元的罰款,但罰款數額最高不得超過五萬元;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沒收漁業船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規定,造成漁業資源損失的,應當給予賠償。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對漁業資源有嚴重影響的,應當給予賠償。
賠償費用於增殖、保護漁業資源或者賠償受到經濟損失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決定。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核發許可證或者分配捕撈限額的;
(二)未及時發布漁業病害疫情預報、災害警報的;
(三)發生漁業病害疫病後未及時處置的;
(四)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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