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房屋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

福建省房屋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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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福建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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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房屋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 =

(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編輯

第一條 為保護房屋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促進房地產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向房屋開發者、銷售者購買房屋的消費者,因舊房被拆遷與拆遷人調換房屋產權的消費者,其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保護。

房屋開發者、銷售者和拆遷人,以下統稱經營者。

第三條 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買賣房屋、調換房屋產權,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維護房屋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各級消費者委員會、大眾傳播媒介、其他組織和個人有權對損害房屋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監督。

第六條 消費者在獲得房屋前,有權知悉房屋及其相關物業的真實情況。

經營者消費者銷售(預售)房屋時,應當告知消費者或者明示房屋的下列情況:

(一)房屋的坐落位置、設計環境、建築結構、質量、用地性質及使用年限;

(二)期房的預售許可證明或者現房的合格證明,受託銷售的書面委託書;

(三)房屋的面積構成、計價內容及與房屋有關費用的承擔情況;

(四)房屋設定抵押或者其他使房屋權利受限制的情形;

(五)房屋交付使用時的裝修標準、設施配套和物業服務情況。

第七條 經營者不得以售樓廣告、設計說明、實物樣樓或者其他方式對房屋質量、售後服務、環境狀況作不實表示,不得誤導和欺詐消費者。

第八條 買賣房屋、與經營者調換房屋產權證應當簽訂書面合同。房屋買賣應當使用建設部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示範文本,並附有房屋建築的平面圖。

消費者可以與經營者約定以房屋套內建築面積或者以套內使用面積作為交易計價結算的依據。

消費者要求在合同中明確房屋的層高、配套設施以及公共配套項目和其他事項的,合同應當作補充約定。

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告示或者其他方式對房屋消費者作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作減輕、免除其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

第九條 經營者應當依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合同的約定履行合同,不得在合同簽訂前收取定金,不得在合同外收取費用;經營者獲准變更規劃設計和建築設計的,應當在獲准變更之日起十日內書面通知消費者,與消費者協商變更或解除合同。

第十條 經營者應當保證其交付消費者使用的房屋符合安全要求和約定的質量標準,並向消費者提供下列文件:

(一)房屋的質量保證書、使用說明書;

(二)房屋面積測量的證明文件(附件);

(三)房屋權屬登記的證明文件;

(四)其他與房屋有關的憑證。

經營者應當按質量保證書列明的保修範圍、保修期和保修單位,承擔對房屋的保修責任;經營者與消費者未約定保修期的,保修期不得低於法定年限,自房屋交付消費者使用之日起計算。因保修影響房屋使用,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經營者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房屋預售合同簽訂後,應當辦理預售合同的備案登記;房屋交付消費者使用後,應當依法辦理房地產權屬登記手續。因房屋權利受限制或者其他原因,致使房屋權屬在一年內無法登記確認的,除房屋買賣合同中另有規定者外,消費者可以要求經營者予以退房或者換房,並可以要求經營者賠償損失。

第十二條 消費者以預付款方式購買房屋,或者與經營者調換房屋產權的,經營者未能按照約定期限提供房屋的,消費者可以要求經營者限期履行約定,並按約定支付違約金;未約定違約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預付款的日萬分之三至萬分之五計付違約金,並承擔消費者應當支付的其他合理費用;逾期滿一年未能交付使用的,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退還預付款,並賠償消費者受到的損失。

第十三條 經營者提供的房屋經法定的工程質量檢測機構檢驗測定,地基基礎或者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消費者要求退房或者換房的,經營者必須予以退房或者換房,並承擔消費者裝修、搬遷、檢測等費用。

在保修期內,因房屋出現滲漏、開裂等質量缺陷(除因消費者裝修或使用不當造成外),或者房屋設施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合同約定的,消費者可以要求經營者承擔修理、重作、更換或者賠償損失的責任;經營者不予修理,或者連續修理、重作、更換兩次仍不合格或者不合約定的,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退房或者換房。

第十四條 消費者認為房屋面積不足、分攤的共有面積不合理時,可以委託房屋測量機構檢驗測定;房屋面積允許誤差未約定,不足部分超過千分之六的,經營者應當加倍予以補償,並承擔房屋面積的測量費用和消費者因此而受到的其他損失。

第十五條 經營者有下列欺詐行為之一的,消費者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合同,並可以要求經營者加倍賠償損失:

(一)將違法建設的房屋銷售給不知情的消費者的;

(二)將同一房屋銷售給不同消費者的;

(三)故意隱瞞房屋權利受限制的情況,誘使消費者購買的;

(四)以虛假承諾誘騙消費者簽訂購房合同的;

(五)其他欺詐消費者的行為。

第十六條 消費者在購買、使用房屋時,因房屋質量原因使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要求經營者賠償。損害的發生是由於施工或者其他非經營者原因造成的,經營者與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七條 房屋消費者與經營者發生消費權益爭議的,可以協商和解,消費者也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請求當地的消費者委員會調解處理;

(二)向工商行政管理和建設、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申訴;

(三)根據與經營者達成的仲裁協議提請仲裁機構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接到房屋消費者的投訴後,應當在規定期限內進行處理。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在接到投訴後七日內移送其他有關部門處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經營者侵害房屋消費者權益的違法行為不依法予以處理的,消費者委員會可以應消費者的書面要求質詢該行政管理部門。行政管理部門對消費者委員會的質詢事項應當組織聽證、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九條 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關的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一)經營的房屋不符合質量和安全要求的,由建設、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二)對房屋、售後服務作虛假宣傳或者不實表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三)採用欺詐或者其他方式侵害消費者權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或者包庇經營者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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