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夷山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保護條例
福建省武夷山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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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武夷山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保護條例 =
(2002年5月31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編輯第一章 總 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武夷山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的保護,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列入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世界遺產名錄》的武夷山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以下簡稱武夷山世界遺產)的保護和管理。
本條例所稱的武夷山世界遺產的保護範圍包括風景名勝區(文化和自然景觀保護區)、城村漢城遺址保護區、自然保護區(生物多樣性保護區)和九曲溪生態保護區。
第三條 武夷山世界遺產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職責,組織、協調、監督武夷山世界遺產保護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可根據需要,設立或者確定相關機構負責協調武夷山世界遺產的保護管理工作。
武夷山世界遺產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建設、林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定職責,做好武夷山世界遺產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四條 武夷山風景名勝區、城村漢城遺址、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以下稱武夷山世界遺產管理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具體負責武夷山世界遺產的保護管理工作。
武夷山世界遺產所在地的縣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具體負責除城村漢城遺址外的武夷山世界文化遺產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五條 武夷山世界遺產的保護,必須堅持依法保護、科學管理、加強監督、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六條 設立武夷山世界遺產保護專項經費,用於武夷山世界遺產的保護管理。專項經費的籌集、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武夷山世界遺產的權利和義務,有權制止或者舉報破壞武夷山世界遺產的行為。
對保護武夷山世界遺產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管理
編輯第八條 武夷山世界遺產保護規劃和依據保護規劃制定的詳細規劃,是武夷山世界遺產保護管理的重要依據。
詳細規劃由武夷山世界遺產管理機構組織編制,並依法報請批准後實施。
保護規劃和詳細規劃經批准公布後,必須嚴格執行,不得擅自更改;確需更改的,應當報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九條 武夷山自然保護區根據國家有關自然保護區功能區劃分的規定,劃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和實驗區,其保護管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武夷山風景名勝區和九曲溪生態保護區按照保護規劃,劃分為特別保護地帶、一般保護地帶和其他保護地帶,由省人民政府組織劃定並設立標誌。
第十一條 在武夷山風景名勝區和九曲溪生態保護區內,必須嚴格按照規劃控制建設項目,禁止進行任何損害或者破壞世界遺產資源的建設活動。在特別保護地帶,除保護需要並經批准外,禁止進行任何建設活動。
符合保護規劃的建設項目,應當與周圍景觀和環境相協調,並經武夷山世界遺產管理機構同意後,方可申辦有關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 在城村漢城遺址保護區內,除按照規劃建設保護設施和公用設施外,不得增建其他設施;其周邊地帶的建築物,應當與漢城遺址整體相協調,不得破壞漢城遺址的文化景觀和歷史風貌。
第十三條 經批准的建設項目,在施工過程中,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保護人文和自然景觀及周圍的林木、植被、水體、地貌,不得造成污染、破壞;竣工後,必須及時清理場地、進行綠化,恢復環境原貌。
第十四條 在武夷山世界遺產保護範圍內,禁止建設可能污染環境的項目和開設破壞世界遺產的各類表演、競技、航空遊覽及其他項目。
第十五條 在實驗區和特別保護地帶,應當嚴格控制各類經營活動,確需開展經營活動的,必須經武夷山世界遺產管理機構同意,持營業執照,並在規定的區域和經營範圍內進行。
第十六條 對武夷山世界遺產保護範圍內的土地和其他資源,應當嚴格保護、加強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
第三章 文化遺產保護
編輯第十七條 在武夷山世界遺產保護範圍內,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建築、紀念性建築物、古文化遺址、古窯址、古墓葬、摩崖石刻等各類文物以及民俗、民間音樂舞蹈等傳統文化,受本條例保護。
第十八條 對文物保護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文物保護的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進行保護和管理;對未列為文物保護單位的,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劃定必要的保護範圍,制定相應的保護措施,並立碑公告。
第十九條 對可能有地下文物遺存的區域,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進行勘察,劃定地下文物遺存的保護區域。
在劃定的保護區域進行工程建設的,應當事先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進行文物調查、勘探或者考古發掘;在其他區域發現文物遺蹟的,應當採取措施保護現場,並立即報告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使用文物保護單位或者明示保護的古建築、紀念性建築物,應當與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簽訂《保護使用責任書》,負責保養、維修和安全防範,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一條 對文化遺產的保護、維修,應當遵循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保持原有材料、傳統結構、形制工藝和歷史原貌。
對各類文物進行保護維修,應當依法履行報批手續並嚴格按照保護規劃進行。
第二十二條 武夷山世界遺產保護範圍內的懸棺崖葬、摩崖石刻、古橋梁、石坊石門等,應當保持歷史原貌,適時加固,防止風化滑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塗寫、刻畫等破壞文物古蹟和人文景觀的活動。
第二十三條 在城村漢城遺址保護區內進行開發和展示活動,應當按照保護規劃,堅持以漢城遺址為主體的原則,確保漢城遺址的安全。
第二十四條 武夷山世界遺產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採取措施,繼承、保護和弘揚武夷山歷史傳統和文化精華,收集和保存文化、藝術、工藝珍品;設置傳統文化博物館、陳列室;出版、展示、宣傳優秀歷史文化作品。
第四章 自然遺產保護
編輯第二十五條 在武夷山世界遺產保護範圍內,禁止採伐生態公益林,保持原有森林狀態。確需採伐其他林木的,應當依法批准,合理規劃採伐地點,採取適當方式採伐。
嚴格保護古樹名木,禁止砍伐、移植。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古樹名木進行調查、鑑定、登記造冊,建立檔案,設立保護標誌,並落實保護措施。
第二十六條 嚴格保護物種和生態系統。在武夷山自然保護區內,禁止引進外來種子、苗木和野生動植物物種。禁止把被動植物檢疫對象污染的包裝材料、運輸工具等帶入武夷山世界遺產保護範圍。
第二十七條 在武夷山世界遺產保護範圍內,對具有重要科學研究和觀賞價值的地質遺蹟,應當加強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破壞、挖掘、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
第二十八條 武夷山世界遺產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保護的需要和社會經濟發展的實際,逐步外遷並妥善安置生物多樣性分布典型區域內的居民,減輕人為活動對生態造成影響。
第二十九條 在武夷山世界遺產保護範圍內,應當推廣使用環保型車船作為交通工具,推廣使用電、氣或者太陽能等環保能源取代薪材;在自然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地帶,禁止載重量十噸以上的車輛通行。
第三十條 武夷山世界遺產管理機構應當建立生物多樣性信息監測網,收集動植物和微生物個體、種群、群落和生態系統等信息,為科學保護生物多樣性提供依據。
第三十一條 在武夷山世界遺產保護範圍內,應當嚴格保護地表、地貌,做好水土保持。在九曲溪幹流及上游主要支流兩岸,禁止山地開發、採石、採礦、取土等破壞地表、地貌的活動。
第三十二條 加強對九曲溪流域水體的保護管理,禁止下列行為:
(一)向九曲溪超標排放污水、傾倒垃圾、拋棄廢物、採砂取石;
(二)在九曲溪幹流圍、填、堵、塞或者改變河道;
(三)在九曲溪採集動植物;
(四)在九曲溪幹流內游泳。
第三十三條 在武夷山世界遺產保護範圍內,應當劃定防火區域,並設立明顯的禁火標誌,公布禁火規定,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吸煙等各種明火活動。
第三十四條 禁止在特別保護地帶建造墳墓。原有的墳墓,除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且受國家保護之外,應當分期遷移或者深埋。
第三十五條 武夷山世界遺產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武夷山風景名勝區的容量,有計劃地安排接納遊人,控制遊客數量。
嚴格控制九曲溪竹排(筏)每日最高投放量,保護自然景觀和生態環境。
第三十六條 武夷山世界遺產遭受災害,造成重大損壞時,武夷山世界遺產管理機構應當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及時向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並按照有關程序向聯合國世界遺產委員會通報,尋求資金、技術等方面的援助。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三款、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武夷山世界遺產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武夷山世界遺產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發現文物遺蹟,未採取措施保護現場並立即報告的,由武夷山世界遺產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武夷山世界遺產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恢復原狀,可並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壞、不能恢復原狀的,責令賠償損失。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和第(三)項、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武夷山世界遺產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恢復原狀,沒收非法物品,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燃放煙花爆竹、吸煙或者進行其他明火活動的,由武夷山世界遺產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非法物品,並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第四十三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武夷山世界遺產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管理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編輯第四十四條 國家法律、法規對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以及文化文物保護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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