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沿海灘涂圍墾辦法
福建省沿海灘涂圍墾辦法 制定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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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沿海灘涂圍墾辦法 =
(1996年1月28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編輯第一章 總 則
編輯第一條 為鼓勵和促進我省沿海灘涂圍墾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沿海灘涂圍墾活動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
第三條 灘涂圍墾實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
鼓勵和支持國內外投資者以合資、合作、獨資以及其他形式從事灘涂圍墾。
國家保護依法從事灘涂圍墾的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灘涂圍墾應當全面規劃、統籌兼顧、因地制宜、擇優開發、綜合利用、講求效益。
第五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是全省灘涂圍墾主管機關,負責全省沿海灘涂圍墾的建設和管理。
沿海各市(地)、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沿海灘涂圍墾的建設和管理。
第六條 對灘涂圍墾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編輯第七條 灘涂圍墾規劃,應當在調查評價的基礎上,根據當地自然、經濟、技術等條件,結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進行統一編制。灘涂圍墾規劃應當與國土規劃和環境、資源保護相協調。
第八條 全省灘涂圍墾總體規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計劃、財政、土地、建設、科技、農業、交通、水產、環保、海洋等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區域的灘涂圍墾規劃,由市(地)、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全省灘涂圍墾總體規劃,結合當地實際情況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准的規劃是從事灘涂圍墾的基本依據。規劃的修改,必須經原批准機關核准。
第九條 投資灘涂圍墾的單位或個人(以下簡稱投資者),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權限,會同土地管理等有關部門審查同意,並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進行建設。分級管理權限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但列入國家基本建設管理程序的圍墾工程項目,按國家規定辦理。
在墾區內,進行非農業建設的,應當向土地管理等有關部門申請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條 灘涂所在地的單位和個人享有優先圍墾權。
投資者申請圍墾的灘涂同第三者有權益關係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予以協調解決。
第十一條 申請灘涂圍墾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一)灘涂圍墾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
(二)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
(三)聯合投資灘涂圍墾工程的,由聯合投資者出具的申請人委託書;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條 建設灘涂圍墾工程,必須按照灘涂圍墾技術規程進行設計和施工。
灘涂圍墾工程的設計和施工,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 建設灘涂圍墾工程時,投資者應當按照《福建省水法實施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其海堤的管理和保護範圍,並樹立標誌。
已建灘涂圍墾工程尚未劃定海堤管理和保護範圍的,其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根據安全管理的需要,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
第十四條 投資者應當按照基本建設驗收規程參與灘涂圍墾工程的質量檢查和分部、分項、竣工驗收工作。
灘涂圍墾工程竣工後,投資者應當按照分級管理權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竣工驗收申請,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提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計劃、土地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竣工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驗收合格後,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投資者的申請,在三個月內核定墾區範圍、面積,確權發證。
第十五條 經批准的灘涂圍墾工程項目,應當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內動工圍墾。逾期不動工圍墾的,由原審批機關撤銷批准文件。
第三章 管理與保護
編輯第十六條 投資者享有以下權利:
(一)按照投資情況獲得墾區面積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使用權;
(二)在墾區內開發耕地的,依照《福建省開發耕地管理辦法》給予再造耕地補助費;
(三)進行農業綜合開發的,五年內免交農林特產稅。種植糧食作物的,五年內免交農業稅和不負擔糧食定購任務;
(四)經批准用於非農業生產建設的,免交土地出讓金和五十年內的土地使用費;
(五)土地使用期限按照用途確定:農業、居住用地七十年,工業、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綜合或其他用地五十年,商業、旅遊、娛樂用地四十年;
(六)在使用期限內土地可以依法繼承、轉讓、出租、抵押;
(七)使用期滿後,可以申請延期使用。
第十七條 港澳台同胞、海外僑胞和外商投資灘涂圍墾的,還可享受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優惠待遇。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投資的沿海灘涂圍墾工程交付使用並進行耕地開發的,可按墾區開發形成耕地面積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增加用地指標,用於本轄區內異地非農業建設。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以及沿海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籌集灘涂圍墾專項資金,用於灘涂圍墾建設。
圍墾專項資金主要由預算內基建投資、財政補助費、耕地占用稅、耕地開發專項基金、土地出讓金等構成。資金使用管理辦法由各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條 投資者應當負責墾區範圍內沿海防護林的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 灘涂圍墾工程及其設施受國家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
禁止在海堤及其管理和保護範圍內進行爆破、打井、採石、採礦、挖砂、取土、修墳等危害海堤安全的活動。
禁止在海堤上建房、放牧、墾植、開渠、挖窯、損壞植被、存放物料、進行集市貿易等影響海堤安全的活動。
禁止非工程管理人員操作海堤上的閘門以及其他設施。
第二十二條 在海堤管理和保護範圍內修建碼頭等建築物的,必須報經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方可辦理建設審批手續。
海堤兼作公路的,必須報經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按有關規定設計、施工、加固。
第二十三條 投資者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建立海堤安全監測和檢查制度,加強海堤及設施的維護工作。
第二十四條 圍墾工程交付使用後,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確定工程維護管理機構,小型的圍墾工程也應該確定專職維護管理人員。
墾區留成部分的水面和可耕地應當劃出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由工程維護管理機構生產經營。
第二十五條 墾區內的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省水利、財政、物價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工程維護管理機構繳納維護管理費。
海堤兼做公路的,通過的車輛應當按規定向工程維護管理機構繳納維護管理費。
收取的維護管理費專項用於工程設施維護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條 因圍墾需要徵用灘涂的,投資者應當給予原灘涂養殖使用權人合理補償。
墾區土地實行承包經營的,原灘涂養殖使用權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權。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二十七條 侵犯投資者合法權益,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進行灘涂圍墾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立即改正,造成生態環境損害或他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立即改正,並處二百元至二千元罰款;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立即改正,並處二千元至二萬元罰款;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損失。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立即改正,並處五百元至二千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墾區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在十五日內繳納;在責令期限內仍未繳納的,處以應繳納的維護管理費等額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造成相對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五章 附 則
編輯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的應用解釋權屬福建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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