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消防條例
福建省消防條例 制定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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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消防條例 =
(2012年12月14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編輯第一章 總 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加強應急救援工作,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按照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全面負責、公民積極參與的原則,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建立健全社會化的消防工作網絡。
第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將消防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保障消防工作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並由本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四條 鼓勵、支持社會力量開展消防志願服務等公益活動。鼓勵依法建立消防基金,接受資助和捐贈,支持消防事業發展。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媒體應當積極開設消防安全教育欄目,適時、無償發布消防公益信息。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對在消防訓練、火災預防和滅火救援等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每年11月9日,為全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職責
編輯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建立消防工作責任制,與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簽訂年度消防工作責任書並組織考核;
(二)健全消防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研究解決消防工作重大問題;
(三)將消防規劃納入城鄉規劃並負責組織實施,對實施情況開展年度檢查;
(四)保障消防投入,使消防裝備、消防站等公共消防設施與撲救火災和應急救援需要相適應;
(五)組織開展消防安全檢查;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確定消防安全組織及專兼職工作人員;
(二)指導、支持和幫助村(居)民委員會制定消防安全公約,加強消防宣傳教育,開展群眾性的消防工作;
(三)組織開展有針對性的消防安全檢查,消除火災隱患;
(四)組織初起火災撲救,協助火災事故調查,做好火災事故善後處理;
(五)根據需要建立專職、志願消防隊,提高本轄區的防火救災能力。
第九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實施消防監督檢查,查處消防安全違法行為;
(二)實施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和備案抽查,以及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
(三)承擔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任務,調查火災事故;
(四)對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實施監督管理;
(五)對使用消防產品實施監督管理;
(六)推廣使用先進的消防和應急救援技術、設備;
(七)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培訓,指導社會消防安全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公安派出所可以負責日常消防監督檢查、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將公共消防設施建設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二)規劃部門應當配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做好消防專項規劃的編制和管理工作;
(三)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應當將公共消防供水、消防車通道建設納入城鄉基礎設施建設;
(四)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負責易燃易爆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五)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加強消防宣傳教育,將消防知識納入學校、有關職業培訓機構的安全教育和培訓內容;
(六)供水、供電、通信企業的主管部門應當監督相關企業做好消防供水、供電和通信保障工作;
(七)教育、民政、交通運輸、文化、衛生、廣播電視、體育、旅遊、人民防空、文物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其主管行業、系統特點,定期開展有針對性的消防安全檢查,督促有關單位落實消防安全職責;
(八)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十一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和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且具有一定規模的個體工商戶應當履行消防法規定的單位消防安全職責,加強對本單位人員的消防宣傳教育和培訓,提高檢查消除火災隱患、撲救初起火災、組織疏散逃生的能力。
鼓勵、引導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實行消防安全標準化管理。
第十二條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除履行消防法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報備案本單位消防安全責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和消防安全基本情況;
(二)每季度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報告本單位消防安全狀況和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
(三)按照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每半年進行一次演練;
(四)在顯著位置設置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標誌。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每年對本單位的消防安全狀況進行一次評估,加強消防安全管理。評估結果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第十三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宣傳消防法律法規;
(二)制定消防安全公約,督促村(居)民遵守;
(三)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開展消防安全檢查;
(四)組織初起火災撲救,協助維護火場秩序、保護火災現場,配合火災事故調查;
(五)督促轄區單位制定、落實消防安全制度。
第十四條 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管理、維護消防設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標誌;
(二)開展消防宣傳,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並組織演練;
(三)組織防火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四)發現火災立即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報告並組織初起火災撲救;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對妨礙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以及破壞消防設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標誌的行為,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制止;制止無效的,及時報告當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第十五條 施工單位應當對在建工程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負責,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落實施工現場消防安全制度,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並組織演練;
(二)保證施工現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
(三)配備消防器材並確保完好有效;
(四)設置與施工進度相適應的臨時消防水源,安裝消火栓並配備水帶水槍;
(五)落實電焊、氣焊、氣割等明火作業的消防安全防護措施;
(六)落實施工人員的消防安全教育,在建設工地醒目位置、施工人員集中住宿場所設置消防安全警示標識和消防安全宣傳欄。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消防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發現存在火災隱患的,及時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情況嚴重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暫時停止施工,並報告建設單位;對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編輯第十六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應當包括消防專項規劃。依法批准的消防專項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實施。審查城市、鎮總體規劃時,應當有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參加。
鄉規劃、村莊規劃應當對消防水源、消防車通道等做出具體安排。
第十七條 公共消防設施、消防裝備應當與消防安全需要相適應,不足或者不適應實際需要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書面報告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增建、改建、配置或者進行技術改造。
消火栓、消防水池等公共消防設施的建設、維護管理單位應當為公共消防設施設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標誌,並保持完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拆除消火栓、消防水池等公共消防設施;確需拆除的,應當徵得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同意,並負責修復或者修建相應的消防供水設施。
規劃確定的消防站等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變使用性質。
第十八條 國家規定的大型人員密集場所和其他特殊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將消防設計文件報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受理消防設計審核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審核意見。未經依法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負責審批該工程施工許可的部門不得給予施工許可,建設單位、施工單位不得施工。
其他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在依法取得施工許可之日或者施工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消防設計文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備案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進行抽查,對確定為檢查對象的,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檢查。經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停止施工。
經審核合格或者經依法備案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申請消防設計審核或者重新備案。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委託的負責審查建設工程設計文件的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對建設工程消防設計進行嚴格審查;對不符合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的,不得審核通過或者出具審查合格書。
第二十條 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消防設計審核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竣工後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驗收,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受理消防驗收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消防驗收。未經消防驗收或者消防驗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依法應當進行消防設計備案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消防竣工文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進行抽查,經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建設單位應當停止使用。
設有自動消防系統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在申請消防驗收、備案時,應當提交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出具的建築消防設施檢測合格證明文件。
第二十一條 公眾聚集場所在投入使用或者營業前,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向場所所在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報消防安全檢查,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進行檢查,自檢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投入使用或者營業的決定,並送達申請人。未經檢查或者檢查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或者營業。公眾聚集場所應當在場所醒目位置懸掛消防安全檢查合格證。
依法投入使用、營業的公眾聚集場所變更名稱、消防安全責任人的,應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第二十二條 公眾聚集場所應當設置明顯的消防安全標誌、標識和疏散逃生線路圖,標明消防設施操作使用方法,向公眾宣傳防火、滅火、疏散逃生等方法。歌舞娛樂場所還應當設置聲音或者視像警報裝置,在火災發生初期,及時播放火災警報,引導安全疏散。
禁止在公眾聚集場所存放易燃易爆危險品;禁止在公眾聚集場所營業、使用期間進行電焊、氣焊、氣割等施工作業。
公眾聚集場所的使用單位應當組織員工開展有針對性的消防演練,培訓員工在火災發生時組織、引導在場人員有序疏散的技能。
第二十三條 建築物實行承包、租賃或者委託經營管理時,雙方應當明確各自的消防安全責任。發包人、出租人或者委託人應當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築物或者場所,承包人、承租人或者受委託人應當在其使用、管理範圍內履行消防安全職責。
第二十四條 建築物專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業主負責,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業主共同負責,並應當確定責任人對建築物共有部分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設施和消防車通道等實行統一管理。未實行統一管理的建築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調、指導業主制定防火安全公約,督促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物業服務企業承接物業管理時,應當查驗共用消防設施的完好狀況,做好查驗、交接記錄,並告知業主委員會,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應當及時告知全體業主。
第二十五條 區分所有權的建築物消除火災隱患需要對共用的消防設施、器材進行維修、更新和改造的,在建築物保修期內的,所需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保修期滿後,業主與物業服務企業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的,費用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在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未設立專項維修資金或者專項維修資金不足的,由業主按照約定承擔;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業主按照擁有的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的比例分攤。
區分所有權的建築物存在重大火災隱患需要對共用的消防設施、器材進行維修、更新和改造的,業主應當立即進行整改;未按規定進行維修、改造的,縣級人民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在接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通知後,應當督促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條 依法經消防竣工驗收備案後未被抽查,因建設單位的違法行為造成建築物未達到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的,建設單位應當進行整改並承擔費用。
第二十七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對建築消防設施、電氣線路進行日常管理和維修保養,並每年至少對建築消防設施進行一次全面檢測,確保消防設施正常運行。
單位具備消防設施檢測和維修保養能力的,可以自行實施檢測和維修保養,並做好記錄;不具備消防設施檢測、維修保養能力的,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進行檢測和維修保養。
第二十八條 設有消防控制室的建築物,應當按照有關管理規定實行消防控制室專人二十四小時值班,每班不少於兩人。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員應當持消防職業資格證上崗,及時發現並正確處理火災和故障報警。
第二十九條 建築物供配電設施的配置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對不符合規定要求的,供電企業應當出具檢查結果書面通知,並報當地人民政府,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督促落實。
燃氣管道的設計、敷設、維護保養、檢測必須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燃氣管道、儀表、閥門、報警裝置等部件,應當按規定設置醒目的警示標識。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依法及時檢查、維修。
第三十條 下列人員應當接受消防安全培訓:
(一)消防安全責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消防設施安裝、檢測、維修人員以及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員;
(三)進行電焊、氣焊、氣割等具有火災危險作業的人員;
(四)物業服務企業保安人員、公眾聚集場所現場工作人員;
(五)易燃易爆危險品生產、儲存、運輸、銷售單位的從業人員;
(六)其他依照規定應當接受消防安全培訓的人員。
第三十一條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消防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不合格消防產品應當依法查處並予以公告。
維修消防設施和器材應當遵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使用的配件、滅火劑等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第三十二條 建築構件、建築材料和裝修、裝飾材料的防火性能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應當符合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
建設工程不得使用不合格的消防產品和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以及不符合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築構件、建築材料和裝修、裝飾材料。
施工單位應當對建設工程使用的消防產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築構配件、建築材料和裝修、裝飾材料的質量進行現場核查,按規定進行抽檢,並做好記錄。
第三十三條 從事消防設施檢測、消防安全監測等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取得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頒發的資質證書,依法開展消防技術服務,對提供的服務質量負責。
取得外省資質證書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在本省從事消防技術服務的,應當向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嚴禁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消防技術服務機構資質證書。
第三十四條 申請消防技術服務機構資質證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機構名稱、固定住所、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有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註冊資金、執業人員和相關設施、設備;
(三)有健全的質量保證體系;
(四)符合國家和本省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發展規劃要求。
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做出行政許可決定。符合條件的,予以許可;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許可,並書面說明理由。
消防技術服務執業人員應當經考試合格,取得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頒發的執業資格,或者按照國家規定取得消防行業特有職業(工種)資格。
第三十五條 公眾聚集場所和易燃易爆危險品的生產經營企業應當健全火災風險防範機制,履行消防安全責任,保障公眾安全。鼓勵投保火災公眾責任保險。
第三十六條 公共交通工具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配備消防和逃生器材,並加強日常維護,保證正常使用。禁止消防器材配備不全的公共交通工具載客、營運。
公共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加強對工作人員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訓,提高工作人員使用消防器材和組織、引導乘客及時疏散的能力。
第三十七條 建築物外牆裝修裝飾、建築屋面使用和廣告牌、防盜等設施的設置,不得影響防火、逃生和滅火救援。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違法劃定停車泊位和設置其他設施、障礙物,占用、阻塞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消防車登高場地。
停放機動車占用消防車通道、消防車登高場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消防機構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將機動車拖離,排除妨礙。
第四章 消防組織
編輯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建立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承擔滅火救援工作。
勞動密集型企業集中、易燃建築密集的鄉鎮,未建立公安消防隊的,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建成區面積超過五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五萬以上的鎮和全國、省級重點鎮,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專職消防隊。
水上消防任務較重的地區應當建立水上公安消防隊。
第三十九條 下列單位應當建立單位專職消防隊,承擔本單位的火災撲救工作:
(一)大型核設施單位、大型發電廠、民用機場、主要港口;
(二)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大型企業;
(三)儲備可燃的重要物資的大型倉庫、基地;
(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以外的火災危險性較大、距離公安消防隊較遠的其他大型企業;
(五)距離公安消防隊較遠、被列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古建築群的管理單位。
單位專職消防隊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建設並根據單位生產經營特點配備專業消防裝備,按照公安消防隊有關規定開展執勤、業務訓練和滅火救援。
專職消防隊的組建單位應當保障專職消防隊的建設經費和消防業務經費,並為消防員的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提供經費保障。
第四十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以及村(居)民委員會根據需要,建立志願消防隊等多種形式的消防組織,開展消防演練、消防安全宣傳、防火檢查和巡查等群眾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四十一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應當加強專業技能訓練,落實執勤值班制度,保持人員、裝備處於戰備狀態;志願消防隊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開展有針對性的業務訓練,提高撲救火災的技能。
專職消防隊員應當取得相應的消防職業資格證書,鼓勵志願消防隊員取得相應的消防職業資格證書。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開展滅火救援演練,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招用消防員和消防文員,承擔滅火救援和防火等工作任務,所需的工資、社會保險、福利待遇等經費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保障。
第四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專職消防隊的組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為消防員提供必要的職業危害防護裝備和基本的醫療衛生服務,落實職業健康檢查、心理測試、職業病鑑定及治療等職業健康監護措施,保障消防員的職業健康;對在滅火救援、執勤訓練中受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醫療保障和撫恤優待。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實際設立消防公益性專項資金,用於撫恤、救助在消防訓練和滅火救援中傷亡的人員。
第五章 滅火救援
編輯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城市重大危險源火災風險和災害評估,根據本地區災害事故特點制定應急預案,建立應急反應和處置機制,組建綜合性應急救援隊伍,為滅火救援工作提供人員、裝備和經費保障。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劃、建設、環境保護、交通運輸、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氣象等部門和供水、供電、供氣、通信、醫療救護等單位,應當按照職責做好滅火救援有關工作,並依法與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建立信息共享機制,及時、無償提供滅火救援和火災調查所需信息資料。
第四十六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實行二十四小時值勤;接到火警後,必須立即趕赴火災現場,救助遇險人員,排除險情,撲滅火災。
第四十七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有權根據需要封閉火災現場,向火災知情人詢問情況,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相關資料。未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入火災現場,擅自清理、移動火災現場物品。
第四十八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火災調查中,發現有下列情形的,應當移送有關部門調查處理,並書面告知當事人:
(一)有放火嫌疑的;
(二)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火災的;
(三)因爆炸引起火災的;
(四)生產經營危險化學品和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過程中引起火災的;
(五)電力設備、設施因故障引起自身燃燒未蔓延擴大的。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編輯第四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生產、儲存、經營場所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築物內的消防安全專項治理,消除影響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災隱患。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中村、老城區的消防安全檢查,根據需要改造、增設公共消防設施,配備必要的消防裝備和器材,改善消防安全條件;對城中村、老城區既有建築物和用於生產經營活動的村民自建住宅、臨時建築的消防安全,可以制定特定的消防安全規定並組織實施。
第五十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根據本地區火災規律、特點等消防安全需要,對單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抽查。被抽查的單位應當隨機確定。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單位建築防火、安全疏散和消防設施、器材的完好情況採取抽樣的方式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一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按照建築物、場所建造或者改造時的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要求,對建築物或者場所進行監督檢查。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符合建造或者改造時的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要求,但不符合現行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要求的,應當出具消防安全整改建議書。
第五十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火災隱患的,應當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立即採取措施消除隱患。接到通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及時整改。對不及時消除火災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照規定對危險部位或者場所採取臨時查封措施。
第五十三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單位或者個人存在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查處,違法情節嚴重的,可以通知有關機構將該單位或者個人的違法信息錄入企業或者個人信用徵信系統;可以通過網絡或者廣播、電視、報刊等媒體定期公布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的單位名錄。
第五十四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序履行消防監督管理職責,做到公正、嚴格、廉潔、文明、高效,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監督。
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執法不公、徇私枉法、不積極履行職責的違法違紀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進行檢舉和控告。有關部門收到檢舉和控告後,應當依法及時查處。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行政處罰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決定。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未按規定申報備案單位消防安全責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和消防安全基本情況的;
(二)公眾聚集場所變更名稱、消防安全責任人未備案的;
(三)歌舞娛樂場所未設置聲音或者視像警報裝置的;
(四)單位未落實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的。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對建築消防設施定期檢測,消防設施無法正常運行的,責令改正,屬於公眾聚集場所的單位,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屬於其他單位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消防技術標準或者使用不符合國家、行業標準的配件、滅火劑,維修消防設施、器材的;
(二)建築物外牆裝修裝飾、建築屋面使用和設置廣告牌、防盜等設施,影響防火、逃生和滅火救援的;
(三)占用消防車登高場地,妨礙消防車登高操作的。
個人有前款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五百元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依法責令停止執業或者吊銷相應資質。
第六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履行消防工作職責的,由上級人民政府予以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指使他人錯誤認定或者故意錯誤認定火災事故的;
(二)發現火災隱患不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改正的;
(三)不依法履行消防監督檢查、審核、驗收等職責的;
(四)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八章 附 則
編輯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火災高危單位、一定規模的個體工商戶的界定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2002年9月27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修正的《福建省消防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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