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禁毒條例

福建省禁毒條例
制定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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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福建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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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禁毒條例 =

(2015年11月27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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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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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懲治毒品違法犯罪,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戒毒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禁毒工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可卡因、氯胺酮(K粉),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第四條 禁毒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實行政府統一領導,有關部門各負其責,社會廣泛參與的工作機制。

禁毒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禁種、禁制、禁販、禁吸並舉的方針,堅持教育與懲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禁毒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禁毒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禁毒經費與禁毒工作需要相適應。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禁毒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禁毒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禁毒工作。

禁毒委員會的職責是:

(一)制定本行政區域禁毒工作規劃、年度工作目標;

(二)建立禁毒協調合作機制和信息共享制度;

(三)組織開展禁毒宣傳教育;

(四)組織調查、評估本行政區域內的毒品問題現狀和發展變化趨勢;

(五)督促禁毒委員會成員單位完成禁毒工作任務;

(六)指導、檢查下級禁毒委員會的禁毒工作;

(七)完成上級禁毒委員會和本級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禁毒工作。

各級禁毒委員會成員單位按照禁毒委員會的工作安排,確定責任領導和工作人員,安排專項經費,落實禁毒工作的部署和要求。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做好禁毒宣傳教育、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開展禁毒宣傳教育、毒品預防、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吸毒人員幫助教育和禁種鏟毒等工作。

公安機關、司法行政、衛生行政等部門應當對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提供指導和支持。

第八條 鼓勵公民舉報毒品違法犯罪行為。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舉報毒品違法犯罪行為的獎勵制度,對舉報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保護其人身安全,對舉報毒品違法犯罪有功人員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九條 鼓勵成立禁毒志願者服務組織,支持禁毒志願者、志願者服務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參與禁毒宣傳教育和戒毒社會服務。

第二章 禁毒宣傳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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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禁毒宣傳教育納入公民素質和普法教育內容,根據本地禁毒工作實際開展常態化禁毒宣傳教育,設立禁毒教育基地,免費向社會開放,增強全社會的禁毒意識。

第十一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禁毒宣傳教育計劃,組織開展禁毒宣傳教育工作。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和實施禁毒教育培訓計劃,定期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基層組織從事禁毒工作相關人員進行培訓。

第十三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禁毒知識納入學校教育、教學內容。學校應當根據學生年齡特點,有針對性地開展禁毒宣傳教育。公安機關、司法行政、衛生行政等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中小學校應當在小學五年級至高中開展禁毒宣傳教育,每學年不少於二課時;中等職業學校、高等學校等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開展禁毒宣傳教育活動。

第十四條 文化宣傳、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將禁毒宣傳教育納入工作計劃。

報紙、廣播電視、網絡、移動通訊以及其他公共視聽載體等信息服務的單位和媒體,應當開展常態化公益禁毒宣傳教育,安排專門時段、版面免費刊登、播放禁毒節目和公益廣告。

第十五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工作人員進行禁毒宣傳教育,落實禁毒責任制,做好禁毒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應當結合各自工作對象的特點,組織開展禁毒宣傳教育。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進行其他毒品違法犯罪活動。

家庭成員有吸食、注射毒品的,家庭其他成員應當進行教育和制止,並給予生活上的關心,幫助其戒除毒癮。

第十六條 交通運輸、鐵路、民用航空管理等部門應當將禁毒知識納入對旅客宣傳的內容。公路、水路、鐵路、城市軌道交通、航空等交通運輸經營單位應當對旅客進行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七條 娛樂場所和旅館、洗浴、茶館、酒吧、網吧、會所等經營服務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應當在場所顯著位置設置禁毒警示標牌,公布舉報電話,對本場所從業人員進行禁毒宣傳教育培訓,預防毒品違法犯罪行為在本場所內發生。

第三章 毒品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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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公安機關、農業、林業等部門,發現非法種植罌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可以用於提煉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的,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予以制止、剷除。

村(居)民委員會發現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並配合公安機關予以剷除。

第十九條 禁止非法生產、經營、購買、運輸用於生產製毒物品的化學原料。

禁止違反規定開具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處方或者使用證明。

藥品零售單位出售含麻黃鹼複方製劑,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查驗、登記購買者的身份證件等信息。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儲存、使用、進口、出口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製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規定,規範和落實單位內部管理制度,防止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製毒化學品流入非法渠道。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負責毒品犯罪案件的偵查,毒品行政違法案件的查處。

公安機關根據禁毒工作需要,可以在邊防口岸、交通要道、飛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港口、碼頭以及物流集散地等場所,對過往人員、物品、貨物以及交通工具進行毒品和易製毒化學品檢查。上述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應當予以協助配合。

第二十二條 郵政、快遞企業應當建立並執行收寄驗視制度。對寄件人交寄的信件以外的郵件、快件,應當要求寄件人如實、完整填寫寄遞詳情單,核對身份信息,並逐件驗視。寄遞信息保存期限不少於一年。

物流企業應當如實記錄託運人、提貨人的姓名、地址、聯繫方式和託運貨物的名稱、數量等信息,加強貨物交運前的檢查工作,防止夾帶、運輸毒品;對貨物託運、提取的單據,保存期限不少於一年。

郵政、快遞、物流企業發現寄遞、夾帶、運輸毒品、毒品原植物及其種子、幼苗的,或者非法寄遞、託運易製毒化學品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並協助調查取證。

第二十三條 娛樂場所和旅館、洗浴、茶館、酒吧、網吧、會所等經營服務場所應當建立內部巡查制度,落實禁毒防範措施,發現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並協助調查取證。

前款經營服務場所及其從業人員不得販賣、提供毒品,不得組織、強迫、教唆、引誘、欺騙、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不得為進入場所的其他人員實施上述行為提供條件。

第二十四條 房屋出租人發現出租屋內有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並協助調查取證。

第二十五條 汽車租賃企業在辦理車輛租賃業務時,應當如實登記承租人身份證件資料、聯繫電話等,保存相應信息不少於一年。

發現承租人利用租賃車輛進行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並協助調查取證。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廣告,不得違反國家規定發布易製毒化學品銷售信息,不得非法傳授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或者易製毒化學品製造方法。媒體發現涉毒廣告、涉毒銷售信息或者非法傳授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易製毒化學品製造方法的,應當立即停止發布,保存相關記錄,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並協助調查取證。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信息巡查制度,不得製作、複製、發布、傳播涉毒有害信息,發現其網站傳輸的信息明顯涉及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保存相關記錄,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並協助調查取證。

第二十七條 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罌粟殼、罌粟籽、罌粟苗等毒品原植物及其非法製品。

第四章 戒毒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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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自願戒毒、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社區康復等措施,幫助吸毒人員戒除毒癮,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員。

第二十九條 設區的市、登記吸毒人員千人以上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一家以上戒毒醫療機構或者確定一家以上醫療機構,開展戒毒醫療服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根據戒毒醫療服務資源和戒毒治療需求,制定本行政區域戒毒醫療機構建設規劃,並納入當地衛生醫療機構建設規劃。

第三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戒毒工作需要成立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領導小組,統籌規劃本轄區戒毒康復工作,並根據吸毒人員的分布情況,明確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機構,配備專職工作人員。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專項經費保障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開展。

第三十一條 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機構專職工作人員,由縣級人民政府統一招聘並培訓,其工資薪金不低於同業用工標準,並按規定足額繳交各項社會保險和住房公積金。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對涉嫌吸毒的人員進行吸毒檢測,被檢測人員應當予以配合;對拒絕接受檢測的,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或者其派出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強制檢測。

公安機關應當對吸毒人員進行登記,根據吸毒人員的涉毒記錄、現實表現、社會危害等情況進行綜合評估,實行分級管控、幫助教育。

第三十三條 鼓勵吸毒成癮人員自行戒除毒癮。吸毒人員可以自行到戒毒醫療機構接受戒毒治療。

戒毒醫療機構應當與自願戒毒人員或者其監護人簽訂自願戒毒協議,並自簽訂協議之日起三日內,將自願戒毒人員身份信息、戒毒期限向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報備;發現自願戒毒人員在自願戒毒期間吸食、注射毒品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對查獲的吸毒成癮人員,除適用強制隔離戒毒外的,應當責令其接受社區戒毒。

社區戒毒人員應當自收到責令社區戒毒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社區戒毒執行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報到,無正當理由逾期不報到的,視為拒絕接受社區戒毒。

第三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在社區戒毒人員報到後及時與其簽訂社區戒毒協議。社區戒毒協議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戒毒人員享有的權利和可以獲得的幫助;

(二)戒毒人員應當遵守的規定;

(三)社區戒毒的具體措施;

(四)違反社區戒毒協議的法律後果;

(五)其他應當明確的事項。

第三十六條 吸毒成癮人員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第三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的戒毒醫療機構依法對患有艾滋病等傳染病的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實行集中隔離戒毒治療,並接受衛生行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八條 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責令其接受社區康復:

(一)吸食、注射阿片類或者苯丙胺類毒品的;

(二)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

(三)強制隔離戒毒兩次以上的。

第三十九條 被責令接受社區康復的人員拒絕接受社區康復或者嚴重違反社區康復協議的,公安機關應當責令其接受社區戒毒。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有關規定科學設置藥物維持治療門診和延伸服藥點,方便吸毒成癮人員就近治療。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和個人參與戒毒社會服務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戒毒人員的職業技能培訓和就業指導,提供就業信息,拓寬就業渠道,鼓勵和扶持戒毒人員自謀職業、自主創業,幫助其回歸社會。

單位招用就業困難的戒毒人員,簽訂勞動合同並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按照規定享受國家和省有關社會保險補貼、公益性崗位補貼等優惠政策。

第四十二條 禁止吸食、注射毒品後駕駛機動車、船舶、軌道交通工具、航空器等。

三年內有吸食、注射毒品行為或者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措施未滿三年,或者長期服用依賴性精神藥品成癮尚未戒除的人員,不得申領機動車、船舶、軌道交通工具、航空器等駕駛證照。

正在執行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社區康復措施或者長期服用依賴性精神藥品成癮尚未戒除,以及被查獲有吸食、注射毒品後駕駛機動車、船舶、軌道交通工具、航空器等行為的人員,已取得的相關駕駛證照應當依法註銷。

因吸食、注射毒品被行政處罰或者被責令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責令社區康復的人員,在行政處罰執行完畢或者解除戒毒措施後申領相關駕駛證照的,應當提供其戶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吸毒檢測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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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對經營服務場所予以警告並責令改正。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用於生產製毒物品的化學原料、工具、設備和違法所得,並處非法生產製毒物品的原料貨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貨值的二十倍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機關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毒品或者易製毒化學品進入寄遞渠道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發生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由公安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經營服務場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單次被查獲販賣、吸食、注射毒品五人以下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單次被查獲販賣、吸食、注射毒品六人以上十人以下或者被查獲未成年人販賣、吸食、注射毒品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停業整頓一個月至三個月;

(三)單次被查獲販賣、吸食、注射毒品超過十人的,或者販賣、吸食、注射毒品被查獲二次以上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停業整頓三個月至六個月。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對房屋出租人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對汽車租賃企業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非法傳授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製毒化學品製造方法,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主管部門依法註銷相關駕駛證照,並由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吸食、注射毒品後駕駛機動車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吸食、注射毒品後駕駛營運機動車或者船舶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吸食、注射毒品後駕駛軌道交通工具或者航空器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包庇、縱容毒品違法犯罪人員的;

(二)挪用、截留、剋扣禁毒經費的;

(三)擅自處分查獲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凍結的涉及毒品違法犯罪活動財務的;

(四)弄虛作假、隱瞞毒情的;

(五)違反規定辦理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手續的;

(六)泄露舉報人信息的;

(七)泄露戒毒人員個人隱私的;

(八)對戒毒人員有體罰、虐待、侮辱等行為的;

(九)利用職務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十)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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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7月26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禁毒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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