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科學技術普及條例
福建省科學技術普及條例 制定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
= 福建省科學技術普及條例 =
(2007年6月1日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實施科教興省、人才強省和可持續發展戰略,加強科學技術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學文化素質,增強自主創新能力,推動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普及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科學技術普及(以下簡稱科普)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科普活動,包括普及科學技術知識、倡導科學方法、傳播科學思想、弘揚科學精神。
第三條 科普是公益事業,是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內容,是全社會的共同任務。
科普工作應當遵循政府推動、全民參與、提升素質、促進和諧的方針;堅持群眾性、社會性和經常性的原則;注重實效,因地制宜,採取公眾易於理解、接受和參與的方式進行。
科普工作應當堅持科學精神,反對和抵制偽科學。倡導科學、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禁止以科普為名傳播不健康、不文明的生活方式和進行有損社會公共利益的活動。
第四條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科普工作的領導,將科普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促進科普工作發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科普信息資源共享和交流機制,加強科普隊伍建設,培訓基層科普人員,增加科普經費投入,加強科普基礎設施建設,完善城鄉科普網絡,提高為公眾提供科普服務的能力和水平,並將科普工作作為科技進步和精神文明建設的考核內容。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政府分管領導負責,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科學技術協會和其他有關部門、有關社會團體參加的科普工作協調製度,定期召開會議,研究本行政區域科普工作重大事項,協調解決科普工作重要問題。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制定全省科普工作規劃,實行政策引導,進行督促檢查,推動科普工作發展。省人民政府其他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範圍,負責有關的科普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及其他行政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按照各自職責範圍,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關的科普工作。
第七條 科學技術協會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會力量,組織開展群眾性、社會性、經常性的科普活動,支持有關社會組織和企業事業單位開展科普活動;協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規劃,為政府科普工作決策提供建議;利用並發揮科普網絡和組織的優勢,組織開展學術交流和民間國際科學技術交流與合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學技術、教育、文化、衛生、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貿、農業、環境保護、國土資源、體育、氣象、地震、旅遊等部門,科學技術協會及其他有關單位、社會團體應當結合各自的工作,舉辦科普展覽、科普講座,進行科技諮詢、科技培訓等經常性科普活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農村的特點和實際需要,開展科技、衛生、文化等下鄉服務,宣傳科普知識。
農業院校、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機構應當向農民傳播和推廣農業科學技術知識。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學技術、教育、新聞出版和文化等有關部門應當制定科普作品出版計劃,組織有關專家進行科普創作,編寫科普讀物,每年出版一定數量的科普圖書、電子和音像製品。
開展優秀科普作品評選,評選辦法經省科普工作協調製度會議確定後,由省科學技術協會負責組織評選,評選結果報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備案。對評選為優秀科普作品的,向社會推薦,並對其作者和出版單位給予獎勵。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應當將科普教育納入公務員教育培訓計劃。
各級幹部教育培訓機構應當根據培訓對象的需要,開設科技知識課程或者舉辦科技知識專題講座。
第十一條 各類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把科普作為素質教育的重要內容,開展校園科普活動,積極組織學生參加科技發明、科技製作、科技論文撰寫、科技考察等科普活動,培養學生學科學、愛科學的興趣和科技創新精神。
在中小學校建立科技輔導員制度。
對中小學生參加科技競賽取得優異成績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對其及所在學校和輔導教師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二條 城市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利用所在地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旅遊等資源,開展經常性的科普活動,提高居民生活質量。有條件的社區可以設立科普學校,組織居民學習科學技術知識。
第十三條 農村基層組織應當發揮農村科普組織的作用,推動農村科普活動站、科普宣傳欄和科普隊伍的建設,提高科普服務能力。
各類農村經濟組織、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農村成人教育機構和農村專業技術協會,以及村農民技術員、計劃生育管理員、文化協管員、國土資源和規劃建設環保協管員、鄉村醫生等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向農民推廣先進適用技術,普及科學技術知識。
第十四條 企業應當在組織職工開展崗位技能競賽、技能培訓等活動中,宣傳、普及與生產經營、職業衛生、安全防護等有關的科技知識。
鼓勵有條件的企業成立科普組織,充分利用自身科技資源,面向社會開展科普活動。
第十五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社會團體應當以提高職工、青少年和婦女的科學文化素質和技術素質為重點,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科普宣傳活動和職業技能培訓。
鼓勵和支持社會志願者、老年科技工作者發揮自身專長開展科普活動。
第十六條 廣播電台、電視台應當加強科普宣傳,增加科普節目的播出時間,免費播放公益科普廣告;綜合類報紙、期刊和互聯網站應當開設科普專欄、專版、網頁,宣傳科普知識。
宣傳單位和廣告業主應當在城鎮公共宣傳欄和戶外公益廣告中,安排一定比例的科普內容。
第十七條 醫療衛生機構、影劇院、體育場館、文化館、圖書館、賓館飯店、車站、碼頭、公園、商場(店)、機場、網吧等各類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根據各自特點,開展面向公眾的科普宣傳。
旅遊景區管理機構或者經營單位應當結合景觀特點,在景區設立科普宣傳欄,在景點介紹中增加科普內容。
第十八條 高等院校、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機構、自然科學和社會科學類社會團體,應當組織和支持科學技術工作者和教師開展科普活動,鼓勵其結合本職工作進行科普宣傳;有條件的,應當向公眾開放實驗室、陳列室和其他場地、設施,舉辦講座和提供諮詢。
第十九條 科技館、博物館、天文館、氣象台(站)、文化館、圖書館、科技活動中心、工人文化宮、青少年宮以及動物園、植物園、自然保護區等是開展科普活動的主要場所。科普網站或者網頁是虛擬的網上科普場所。
科普場所應當發揮展示和教育的功能,面向社會開展科普活動。
政府財政投資建設的科普場館、設施除向公眾常年開放外,還應當對青少年實行免費或者優惠開放。對現有科普場館、設施應當加強管理,做好利用、維修和改造工作,並不得擅自改變用途;經費困難的,同級財政應當予以補貼,使其正常運行。
第二十條 科普組織和科普工作者享有以下權利:
(一)開展科普宣傳、展覽展示、研究、創作等各種形式的科普活動;
(二)承擔政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委託的科普項目;
(三)向政府部門和有關社會團體和組織提出加強和改進科普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四)享受優惠政策,獲得報酬、獎勵和其他合法權益。科普工作者的科普著作、論文、直接參與或者指導的縣級以上科普競賽的成績、獲得的科普獎勵等科普工作業績,作為其評審晉升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依據之一。
本條例所稱科普工作者,包括各類專職或者兼職從事科普研究、創作、編譯、教育、展示、出版和青少年科技教育的人員,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社區組織等機構的科普工作人員,以及科普工作志願者。
第二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以投資興建科普場所、提供科普展品和教具、維護場所運行等方式興辦科普事業。
社會力量興辦科普事業可以按照市場機制運行,培育科普展覽、展品等市場,發展科普產業。
第二十二條 鼓勵多渠道籌措資金開展多種形式的科普活動。
鼓勵境內外社會組織和個人捐助科普事業。
支持和促進科普工作對外合作與交流。鼓勵和支持閩台、閩港、閩澳間開展科普合作與交流。
第二十三條 從事下列活動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一)經認定出版綜合類科技報紙、科技音像製品;
(二)經認定的科技館、博物館等科普基地開展的各類科普活動;
(三)經認定的科技館、博物館等科普基地非商業用途進口科普影視作品;
(四)各級政府及其部門、科學技術協會、其他有關單位舉辦的經認定的各類科普活動;
(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對科普事業的捐贈。
科普基地、科普活動等的認定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科普經費納入本級財政年度預算,逐步提高科普投入水平,增加對農村和少數民族地區、邊遠貧困地區的科普資金扶持,保障科普工作順利開展。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安排一定的科普經費用於科普事業。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安排一定的經費用於開展科普活動。
科普經費以及社會組織、個人捐助科普事業的財產,必須用於科普事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科普場館及設施的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投資計劃。設區的市和縣(市、區)應當建立科技館或者科技活動中心。鄉(鎮)、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科普畫廊(櫥窗)、科普活動室。在社區和街頭設立科普畫廊(櫥窗)的,有關部門應當免收有關費用。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科普場館、設施。
因國家建設需要拆遷科普場館和設施的,應當同時給予重建。重建的科普場館、設施的規模和標準不得低於原有的規模和標準。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科普獎勵項目,對在科普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進行表彰和獎勵。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可以參照前款規定,對科普工作先進組織和個人進行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以科普為名進行有損社會公共利益的活動,擾亂社會秩序,危害人身安全或者騙取財物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予以制止;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擅自將政府財政投資建設的科普場館、設施改變用途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侵占、挪用、截留科普經費以及社會組織、個人捐助科普事業的財產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限期歸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侵占、破壞科普場館、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依法責令其停止侵占、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