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遺體和器官捐獻條例

福建省遺體和器官捐獻條例
制定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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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福建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0年7月3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0年7月3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福建省遺體和器官捐獻條例

(2005年6月2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7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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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規範遺體、器官的捐獻行為,保障捐獻、接受等各方的合法權益,弘揚無私奉獻精神,發展醫學科學事業,推動社會進步,根據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遺體、器官的捐獻及其相關活動。

本條例所稱的遺體是指自然人死亡後的軀體。

本條例所稱的器官是指自然人除血液、精子、卵子、胚胎之外的人體器官和人體組織。

第三條 捐獻遺體、器官應當遵循自願、無償原則。

捐獻器官的移植應當遵循科學、公正、公平原則。

禁止買賣遺體、器官。

第四條 捐獻人的捐獻行為和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和社會尊重。

捐獻人的近親屬應當尊重捐獻人的捐獻意願,支持捐獻人的捐獻行為。

第五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遺體、器官捐獻工作。民政、司法、公安、教育、科技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遺體、器官捐獻的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遺體和器官捐獻的監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級紅十字會依法參與遺體和器官捐獻的宣傳等工作。

第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單位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公民捐獻遺體和器官。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遺體、器官捐獻的宣傳工作,促進形成良好的社會風尚。

有條件的學校應當開展遺體、器官捐獻的科普教育。

第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對遺體、器官的捐獻人和在遺體、器官捐獻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遺體捐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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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捐獻遺體。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願意捐獻遺體的,應當徵得其監護人的書面同意。

第九條 捐獻人捐獻遺體應當辦理登記手續,填寫登記表並簽字蓋章。登記表應當載明捐獻人的基本情況、捐獻執行人的有關情況及同意執行的意見、遺體接受單位等事項。

地方各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委託的地方紅十字會和其他登記單位是遺體捐獻的登記機構。登記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其名稱、地址、聯繫方式、工作時間等。

第十條 捐獻人辦理遺體捐獻登記手續,可以到登記機構登記,也可以要求登記機構上門登記。

捐獻人未選擇遺體接受單位的,由當地地方紅十字會確定遺體接受單位。

地方紅十字會委託的登記單位應當定期將遺體捐獻登記情況報告所委託的紅十字會,並由紅十字會及時通報有關遺體接受單位。

登記機構、遺體接受單位及工作人員對登記的事項應當保密,不得泄露。

第十一條 捐獻人委託並登記的捐獻執行人,可以是捐獻人近親屬,也可以是其他自然人,或者是捐獻人的工作單位、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員會、養老機構等組織。

第十二條 辦理遺體捐獻登記手續後,捐獻人可以變更登記內容或者撤銷登記。登記機構應當及時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第十三條 省紅十字會統一印製遺體捐獻登記表、捐獻卡和榮譽證書。

提倡捐獻人隨身攜帶捐獻卡。

第十四條 符合以下條件的單位,經向省紅十字會登記,可以成為遺體接受單位:

(一)具有開展醫學教學和醫學科學研究能力的高等學校、科研單位,或者具有開展醫學科學研究、器官移植能力的醫療機構;

(二)有從事遺體接受工作的機構和人員;

(三)有與開展遺體接受工作相適應的設備、場所。

遺體接受單位可以作為紅十字會委託的遺體捐獻登記單位。

第十五條 捐獻人死亡後,捐獻執行人應當及時通知遺體接受單位,遺體接受單位應當在接到通知後二十四小時內接受遺體並辦理接受手續。

捐獻執行人因故不能執行的,捐獻人工作單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員會、養老機構等組織,可以及時通知相應的接受單位或者當地地方紅十字會。

因突發性因素導致死亡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得知死者是捐獻人的,應當及時通知捐獻執行人或者當地地方紅十字會。

遺體接受單位接受遺體後,應當於十日內向當地地方紅十字會備案。

第十六條 遺體接受單位應當妥善管理捐獻的遺體,建立遺體利用檔案;在利用遺體時,應當舉行儀式表示對遺體的尊重和對捐獻人的敬意,不得有侮辱遺體的行為;對利用完畢的遺體負責火化,承擔遺體的運輸費、火化費等相關費用。

地方紅十字會和遺體接受單位可以為遺體捐獻人設置紀念設施。

第三章 器官捐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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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年滿十八周歲且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捐獻活體器官,捐獻前應當有同意捐獻的書面證明。捐獻人捐獻活體器官,應當不危害其生命安全。

自然人願意死亡後捐獻器官的,應當有同意捐獻的書面證明;只有同意捐獻的口頭意思表示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其配偶以及二名醫師的書面證明;

(二)沒有配偶的,有其父母或者成年子女以及二名醫師的書面證明;

(三)沒有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的,有其二名其他近親屬以及二名醫師的書面證明;

(四)沒有任何近親屬的,有其工作單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員會、養老機構等組織以及二名醫師的書面證明。

第十八條 捐獻人可以將捐獻的活體器官指定移植給近親屬。

第十九條 捐獻人可以為不指定的接受人捐獻器官。

捐獻人為不指定的接受人捐獻器官須向所在地地方紅十字會登記。設區市、縣(市、區)紅十字會應當將登記情況在三日內報送省紅十字會。地方紅十字會可以委託醫療機構進行登記,醫療機構應當將登記情況在三日內報送所委託的紅十字會。

第二十條 捐獻登記需要填寫登記表,登記表應當載明捐獻人的基本情況、捐獻的器官名稱等事項。

捐獻人登記後可以變更登記內容或者撤銷登記,登記機構應當及時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登記機構、相關單位及工作人員對登記的事項應當保密,不得泄露。

第二十一條 省紅十字會建立捐獻與移植器官信息庫。省紅十字會可以為信息庫的建設和管理籌集資金,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條 從捐獻人遺體摘取器官,應當由二名以上醫師確認捐獻人死亡後方可進行。

確認捐獻人死亡的醫師,不得參與該遺體器官的摘取或者植入手術。

捐獻人遺體需要進行司法鑑定或者經鑑定認為需要繼續查驗的,不得摘取遺體的器官。

第二十三條 醫師從捐獻人遺體摘取器官後,應當對摘取部位予以妥善處理。

醫療機構摘取為不指定的接受人捐獻的器官後,應當按醫療技術的要求及時移送實施器官移植的醫療機構,並由實施器官移植的醫療機構於十日內向省紅十字會備案。

第二十四條 需要接受非近親屬捐獻的器官移植的個人,應當持醫療機構的相關證明向省紅十字會或者通過醫療機構向省紅十字會申請。

省紅十字會應當按申請人申請的時間先後順序進行登記,並將申請內容載入捐獻與移植器官信息庫。未經申請人的書面要求,不得對登記內容進行刪減、更改。

第二十五條 捐獻的器官用於不指定的接受人的,由省紅十字會按照捐獻與移植器官信息庫中申請登記的時間順序確定移植接受人。

為不指定的接受人捐獻器官的,其本人及近親屬在接受其他人捐獻的器官移植時享有優先權。二人以上享有優先權的,由省紅十字會根據申請登記的時間確定順序。

實施移植手術的醫療機構,根據醫學技術和捐獻器官的相關指標認為該接受人不適合移植的,由省紅十字會確定後位次的接受人。在捐獻器官可能喪失利用價值的緊急情況下,醫療機構可以先行移植,並在十日內向省紅十字會書面報告。

第二十六條 省衛生行政部門可以調閱捐獻與移植器官信息庫的有關資料,對移植排序情況進行監督。有關當事人對排序有異議的,可以向省衛生行政部門投訴,省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投訴進行調查、核實,並於接到投訴後十日內書面答覆投訴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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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條第三款規定,買賣遺體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對買賣雙方處以交易額三至五倍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倒賣器官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交易額七至十倍的罰款;醫療機構倒賣器官的,還應當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並吊銷其執業證書;醫務人員倒賣器官的,還應當對其依法給予處分,並吊銷其執業證書;對於買賣器官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四款、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登記機構、相關單位及工作人員泄露捐獻人登記事項的,由主管部門或者工作人員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經省紅十字會登記的單位接受遺體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接受的遺體由省紅十字會安排給符合條件的遺體接受單位,對無法利用的遺體由違法接受單位負責處理。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對遺體利用完畢處理不當的,或者有侮辱遺體行為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由省紅十字會撤銷其遺體接受單位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擅自摘取器官的醫師,由所在單位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由衛生行政部門吊銷其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省紅十字會工作人員未按申請人的排序確定移植器官接受人的,由省紅十字會對部門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並由省衛生行政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衛生行政部門、地方紅十字會、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執行本條例過程中,不履行職責、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工作人員所在單位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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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的捐獻人近親屬是指捐獻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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