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長樂海蚌資源增殖保護區管理規定
福建省長樂海蚌資源增殖保護區管理規定 制定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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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長樂海蚌資源增殖保護區管理規定 =
(2014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編輯第一條 為保護海蚌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等法律、法規,結合長樂海蚌資源保護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長樂海蚌資源增殖保護區(以下簡稱保護區)範圍為:從立樁礁正西3612米開始,折向正南3914米到達梅花五顯鼻二級漁港外擴500米界線,轉沿長樂市梅花鎮東側沿線至江田鎮海螺塔以東十米等深線附近的海域,總面積20697公頃。保護區各界址點坐標附後。
第三條 長樂海蚌資源保護應當遵循統一管理、科學育捕、強化保護的原則。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保護區海蚌資源與生態環境的保護,建立定期調查與評估制度。
長樂市人民政府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保護區的監督管理工作。
保護區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組織、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保護區內海蚌采捕實行限額捕撈制度。長樂市人民政府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海蚌資源調查評估結果確定年度海蚌采捕總量,並向社會公布。
第六條 在保護區範圍內從事海蚌采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向長樂市人民政府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得海蚌采捕許可證,依法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並按照海蚌采捕許可證規定的場所、時限、采捕限額、采捕工具及其方式進行作業。未取得海蚌采捕許可證的,不得采捕海蚌。
海蚌采捕許可證實行數量限制。長樂市人民政府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通過招標方式或者其他公開、公平、公正的方式作出許可決定。
第七條 殼長不足九厘米的海蚌不得采捕。
禁止採用嚴重損害海蚌資源的采捕工具和采捕方式采捕海蚌。
第八條 保護區內的海蚌禁捕期為每年4月20日至7月20日。
在禁捕期內禁止采捕海蚌和從事各種有礙海蚌增殖的活動。
第九條 為了加強對海蚌親體和苗種資源的保護,在保護區內南、北各劃定一個重點增殖保護區。重點增殖保護區各界址點坐標附後。
在重點增殖保護區實行常年禁捕。因科學研究和增殖需要采捕海蚌的,應當經長樂市人民政府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在重點增殖保護區,長樂市人民政府應當合理放流海蚌苗種,促進海蚌資源增殖。
第十條 禁止向保護區排放污染物、傾倒廢棄物。
保護區周邊外延一千米內的海域,實行排污總量控制,嚴格控制設置排污口,確保保護區的水質達到國家漁業水質標準的要求。
確需在保護區周邊外延一千米內的海域設置排污口的,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和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建設排污處理設施,對所要排放的污水進行深度處理,達到國家污水綜合排放標準中第一類污染物最高允許排放標準及第二類污染物的最高允許濃度的一級標準後,方可排放。
第十一條 保護區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環境保護基礎設施建設,完善污水和固體廢棄物集中處理設施。
保護區沿岸機場、港口、碼頭、海濱旅遊點等,應當將排放的污水納入城市污水設施集中處理,收集固體廢棄物並運往指定地點進行無害化處理,防止污染物、廢棄物進入保護區。
第十二條 鼓勵社會各界參與海蚌資源增殖保護活動。
對保護和增殖海蚌資源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保護區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二款和第八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長樂市人民政府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及《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海蚌采捕許可證,擅自進行采捕的;
(二)未按照海蚌采捕許可證規定的場所、時限、采捕限額、采捕工具及其方式進行作業的;
(三)在禁捕期內采捕海蚌和從事各種有礙海蚌增殖的活動的。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一款規定,采捕殼長不足九厘米海蚌的,由長樂市人民政府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采捕工具、吊銷采捕許可證。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採用嚴重損害海蚌資源的采捕工具和采捕方式采捕海蚌的,由長樂市人民政府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采捕的海蚌和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采捕工具、吊銷采捕許可證;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沒收采捕船隻。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二款規定,進入重點增殖保護區采捕海蚌的,由長樂市人民政府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采捕,沒收采捕的海蚌和違法所得,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采捕工具、吊銷采捕許可證,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沒收采捕船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和第十一條規定的,由保護區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或者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造成海蚌資源損失的,應當給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保護區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海蚌資源增殖保護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1992年10月27日福建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長樂海蚌資源增殖保護區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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