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鹽治罪法(民國3年)

私鹽治罪法
中華民國3年(1914年)12月22日
1914年12月22日
發布機關:中華民國鹽務署

  第一條 凡未經鹽務署之特許,而製造、販運、售賣或意圖販運而收藏者,為私鹽。

  第二條 犯私鹽罪者,以下列處斷:

  一、不及三百斤者,處五等有期徒刑或拘役;

  二、三百斤以上者,處三等或四等有期徒刑;

  三、三千斤以上者,處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攜有槍械意圖拒捕者,加本刑一等。

  第三條 犯私鹽罪,結伙十人以上,拒捕殺人,傷害人致死及篤疾或廢疾者,處死刑。傷害人未致死及篤疾者,處無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結伙不及十人,傷害人致死或篤疾或廢疾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傷害人未致死及篤疾者,處無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條 犯前條之罪應處死刑者,得用槍斃。

  第五條 第三條之未遂犯,罰之。

  第六條 知系私鹽,而搬運受寄故買或為其保者,減第二條之刑一等或二等。

  第七條 鹽務官員,緝私場警兵役,自犯私鹽罪或犯人同謀者,加第二條之刑一等,其知有人犯第一條情事,而不予以相當之處分者,與犯人同罪;因犯前二項之罪而獲利者,並科所得價額二倍以下價額以上之罰金,若二倍之數不及一百元,科一百元以下價額以上之罰金。

  第八條 犯第三條之罪者,奪公權,其餘得奪之。

  第九條 犯私鹽罪者,所有之鹽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第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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