種畜禽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種畜禽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1998年1月5日 農業部令第32號發布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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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根據《種畜禽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畜禽品種資源保護、新品種培育和種畜禽生產、經營者,必須遵守本實施細則。農戶(包括農場職工)自繁自用種畜禽除外。

第三條 種畜禽管理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持證上崗。

第二章 畜禽品種資源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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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畜禽品種資源實行國家、省(自治區、直轄市)二級保護。國家級畜禽品種資源保護名錄由國務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公布;省級畜禽品種資源保護名錄由省級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公布,報國務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條 國務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和省級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有計劃地建立畜禽品種資源動態監測體系、保種場、保護區、基因庫和測定站等。

第六條 保種群禁止開展任何形式雜交。確因育種需要,按管理權限報批,批准後方可進行。

第三章 種畜禽進出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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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種畜禽進出口品種名錄,由國務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種畜禽進出口的規劃、計劃由國務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八條 凡申請進出口種畜禽的單位或個人應填寫種畜進出口審批表,經省級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海關憑審批表辦理有關手續。

國家畜禽品種審定委員會根據國務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對進出口種畜禽進行技術審定或測定。

第四章 畜禽品種培育和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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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國務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全國良種繁育體系規劃。省級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規劃制定本地區相應的規劃,包括本品種選育、新品種培育、經濟雜交及配套系統良種繁育體系規劃,報國務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國家鼓勵集體和個人培育畜禽新品種。

第十條 畜禽新品種審定實行國家和省兩級審定製定:

(一)國家畜禽品種審定委員會進行跨省推廣品種以及需由國家審定的品種的審定,並協調指導省級畜禽品種審定工作;

(二)省級畜禽品種審定委員會進行省內畜禽品種的審定。

第十一條 畜禽新品種報審條件:

(一)品種主要特性、特徵明顯,生產性能優良,遺傳性狀穩定,與其他品種有明顯區別;

(二)經中試、區域試驗增產效果明顯,品質、繁殖率和抗病力等方面有一項或多項突出優良性狀;

(三)培育品種數量及畜禽結構達到品種要求標準;

(四)生產性能指標應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畜禽品種檢測機構簽署檢定意見。

第十二條 畜禽新品種申報材料:

(一)報審品種申請書;

(二)育種技術工作報告;

(三)報審品種的聲像、畫冊資料及必要的實物等。

第十三條 畜禽新品種審定程序:

申請者根據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向國家或省級畜禽品種審定委員會提出申請;品種審定委員會在一個月內決定是否受理,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如不予受理,應說明理由。

國家或省級畜禽品種審定委員會受理後於六個月內提出審定意見,如審定通過,報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公布。省級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種報國務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申請者對審定結果如有異議,可向原審定機構申請覆審。國家或省級畜禽品種審定委員會應在接到覆審申請之日兩個月內予以答覆。

第十五條 畜禽新品種、品系及配套系一經公布命名,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改動其名稱;確需更改,由國家或省級畜禽品種審定委員會審議同意後,報同級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公布。

第十六條 未經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種不得經營、推廣、報獎和廣告。

第十七條 畜禽品種、品系及配套系在生產推廣過程中,如發現有不可克服的弱點,由國家或省級畜禽品種審定委員會提出停止生產、推廣建議,報同級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予公告。

第五章 種畜禽場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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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國有種畜禽場為事業單位。實行企業化經營、國家不再核撥經費的國有種畜禽場,具備法人條件的,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為企業法人。

第十九條 種畜禽場以繁育優良畜禽為主,積極開展多種經營,實行自主經營、獨立核算。

第二十條 種畜禽場承擔保護畜禽品種資源、培育及提供良種、開發新品種和新技術推廣的任務。

第二十一條 種畜禽場應採用科學、先進和管理、繁育、飼養技術,有明確的選育目標,必須建立健全完整、系統的檔案制度。

第二十二條 種畜禽場的建立和認定,須根據國家良種繁育體系總體規劃,實行逐級申報審批制度。

國家重點種畜禽場的建立和認定,由省級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報國務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地方種畜禽場由省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三條 國有種畜禽場使用的土地、草原、耕地、水面、生產生活設施、種畜禽和資金等國有資產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挪用、轉讓、平稠和無償占用。

第六章 種畜禽生產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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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從事種畜禽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取得《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憑許可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領取營業熱照後,方可營業。

第二十五條 原種(純系)場、曾祖代場、種公牛站、國家重點種畜禽場和生產經營胚胎或其它遺傳材料的單位的許可證,由申請人提出申請,經省級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

其它種畜禽場、種畜站的許可證,由省級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

單純從事種畜禽經營和卵孵化的單位和個人的許可證,由縣級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

第二十六條 原種(純系)場、曾祖代場及國家重點種畜場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符合良種繁育體系布局要求,飼養對全國或區域性畜牧業生產有較大作用的種畜禽品種和珍貴禽品種;

(二)種畜禽必須來源於國家確認的國內外原種;

(三)具有獨立的育種場所,完整的引種、育種記錄;

(四)具有明確的育種目標和群體規模;

(五)種公畜禽按保種或選育要求不得少於六個家系,系譜清楚;

(六)種畜禽基礎群的質量必須符合本品種標準,公畜達到特級或一級,母畜達到一級,且三代系譜清楚;

(七)具有健全的獸衛生防疫、環境保護措施。

生產經營精液、胚胎或其它遺傳材料的單位必須符合上述(一)、(二)、(三)、(六)、(七)項條件。

第二十七條 審查合格者由批准機關核發許可證,並註明品種、品系、代別和有效期。

第二十八條 審批機構對己批准的種畜場進行不定期抽檢。

第二十九條 銷售的種畜禽,須符合本品種標準二級以上(包括二級)等級標準,其中種公畜須達到一級上以(包括一級)等級標準。出售的種畜禽須隨帶加蓋種畜禽生產單位公章的《種畜禽合格證》和種畜禽系譜。

第三十條 各級畜牧技術推廣機構應積極做好良種畜禽的推廣,種畜禽系譜登記和使用記錄。

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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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由國務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按管理權限核發。

第三十二條 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所屬的畜牧技術推廣機構實施施行政處罰。

第三十三條 畜禽品種審定和種畜禽生產性能的測定收費,根據國家或地方財政、物價部門的有關規定收取。

第三十四條 本細則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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