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島市海水浴場管理條例

秦皇島市海水浴場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秦皇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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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秦皇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秦皇島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5月3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7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秦皇島市海水浴場管理條例

  (2019年4月29日秦皇島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2019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海水浴場的設立

  第三章 海水浴場的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海水浴場管理,維護海水浴場秩序,保障人身安全,保護生態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海水浴場的設立、管理和使用。

  本條例所稱海水浴場,是指依託海岸帶適宜的海域、沙灘等自然條件設立的,向公眾開放,以游泳功能為主的公共休閒場所。

  第三條 海水浴場的設立和管理應當堅持公共性、公益性和便民性,遵循政府主導、統一規劃、分級負責、屬地管理、規範經營的原則,倡導健康、安全、文明、環保的經營管理理念。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主管本市海水浴場管理工作,負責海水浴場的規劃編制、標準編制、監督檢查和考核評級等工作。

  自然資源和規劃、發展和改革、旅遊和文化廣電、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應急管理、海事、公安、林業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法定職責,做好海水浴場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海水浴場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海水浴場的監督管理工作,會同本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建立聯合管理機制。

  縣、區人民政府海水浴場主管部門應當與經營單位相分離。海水浴場經營單位應當產權明晰、權責明確。

第二章 海水浴場的設立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海水浴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縣、區人民政府規劃等部門,編制本市海水浴場規劃。

  海水浴場規劃應當遵循陸海統籌、生態優先、合理布局和綜合利用的原則,符合國土空間規劃以及相關專項規劃。

  第七條 海水浴場規劃應當包括海水浴場的空間管制、功能規劃、景觀規劃。

  空間管制應當包括建設規模、海域陸域範圍、四區控制等內容;功能規劃應當包括海水浴場功能區劃、基礎設施、經營網點布局等內容;景觀規劃應當包括自然景觀、設施景觀等內容。

  第八條 海水浴場規劃的範圍應當限定在我市海域旅遊休閒娛樂用海範圍內。

  海水浴場游泳區與主要入海河口直線距離應當不少於五百米。主要入海河口包括石河口、沙河口、湯河口、戴河口、洋河口、香溪河口、大蒲河口、新開口和灤河口。

  海水浴場游泳區與漁港、旅遊碼頭、漁船停泊點的直線距離應當不少於一千米。

  海水浴場游泳區與淺海養殖區的直線距離應當不少於四千米。

  第九條 下列區域的岸線禁止規劃海水浴場:

  (一)昌黎黃金海岸國家級自然保護區;

  (二)北戴河國家濕地公園;

  (三)北戴河海蝕地貌保護區域;

  (四)其他生態保護紅線內實行嚴格保護的自然岸線。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海水浴場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我市海水浴場標準,按照法定程序報請批准後實施。

  海水浴場標準應當包括海水水質、配套設施設備、安全設施設備、安全人員、景觀、環境衛生和管理服務等內容。

  第十一條 海水浴場標準由市和縣、區海水浴場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建設海水浴場,應當符合海水浴場標準,不符合海水浴場標準的,不得批准建設或者投入使用。

  海水浴場標準出台前已經投入使用的海水浴場,應當按照海水浴場標準改建,限期達到海水浴場標準。

  第十二條 海水浴場由縣、區人民政府依據我市海水浴場規劃的區域和範圍決定設立。禁止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設立海水浴場。

  海水浴場的設立應當堅持公共性,禁止為商業性項目設立面向特定人群開放的海水浴場。商業性項目毗鄰海水浴場的,應當為公眾進入海水浴場設置便捷的通道。商業性項目的所有者或者經營者不得擅自封閉規劃的通道,阻礙公眾進入海水浴場。

  第十三條 海水浴場可以由政府投入建設,也可以引入社會資本建設。引入社會資本建設的應當採取招標投標等公開透明的方式進行。

  第十四條 建設海水浴場應當由建設單位提出規劃設計方案和建設方案,報縣、區海水浴場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縣、區人民政府海水浴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海水浴場規劃和海水浴場標準對規劃設計方案和建設方案進行論證,論證未通過的,不得批准實施。

  第十五條 海水浴場建設完成後,由縣、區人民政府海水浴場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規劃設計方案、建設方案和海水浴場標準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由縣、區人民政府依據海水浴場的地域、人文和自然特點命名並決定投入使用。

第三章 海水浴場的管理

  第十六條 海水浴場的經營管理單位由縣、區人民政府根據海水浴場的建設方式和本縣、區實際情況確定。鼓勵採用招標投標等公開透明的方式確定經營管理單位,並簽訂書面經營協議。

  書面經營協議除一般合同條款外,還應當包括移交的過渡期、海水浴場沙灘修復、水體清理、移交設施設備質量保障以及更衣、沖淋等主要服務項目的價格和調價機制等條款。

  第十七條 海水浴場首次向公眾開放前,海水浴場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將開放時間、主要經營項目和海水浴場經營管理制度報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海水浴場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海水浴場應當免費開放。

  海水浴場提供游泳服務的時間由縣、區人民政府海水浴場主管部門規定並公告。

  夜間開放的海水浴場應當具備適宜的照明條件。

  第十九條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海水浴場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海水浴場開放期間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條 各級海水浴場管理部門依據本條例規定對海水浴場實施監督檢查時,檢查人員應當出示有效證件,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檢查工作。

  第二十一條 縣、區人民政府海水浴場主管部門應當在遊客相對集中的非海水浴場海域,設立非游泳區內禁止游泳的公示牌。在海水浴場開放期間加強巡視,制止非游泳區內游泳等行為。

  第二十二條 海水浴場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在每年十二月底前,向縣、區人民政府海水浴場主管部門報送海水浴場經營管理年度綜合報告。

  第二十三條 海水浴場經營管理單位應當編制海水浴場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預案實施或者修訂後二十個工作日內報縣、區人民政府海水浴場主管部門和市海上搜救部門備案。

  海水浴場經營管理單位每年應當定期組織突發事件應急演練。發生突發事件時,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

  第二十四條 海水浴場經營項目使用的設施設備,應當取得產品質量合格證書。

  特種設備應當在法定檢驗有效期內使用,項目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保障制度,明確操作規程,配備相關人員,做好日常檢測維修工作,防止事故發生。

  第二十五條 海水浴場內禁止設置入海排污口,游泳區內禁止設置雨水排放口。公共廁所以及更衣、沖淋和其他經營項目等服務場所產生的生活污水應當排入城鎮污水管網。

  第二十六條 海水浴場經營管理單位提供服務期間,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海水浴場功能區規劃,對游泳區、更衣區、娛樂區、帳篷區、停車區和其他經營項目功能區等實行分區管理;

  (二)海上娛樂區與游泳區之間應當設置明顯的警示標識,安全距離不得低於五十米;

  (三)按照海水浴場標準配備岸巡人員、救生人員、救護人員,岸巡人員和救生人員應當按照經營管理制度規定的區域、時間、頻率進行巡查;

  (四)遇有惡劣天氣、海水污染或者海水水質達不到標準等不適宜游泳的情況,應當暫停服務,並通過廣播或者公示牌等方式及時公布,勸導疏散遊客,同時報縣、區人民政府海水浴場主管部門;

  (五)及時清理沙灘和水體內的垃圾,保持沙灘和水體清潔,定期補沙,保證沙灘面積。發現容易傷害遊客的海洋生物和海上溢油現象,應當立即報縣、區人民政府海水浴場主管部門並採取應急防護措施;

  (六)通過廣播和公示牌等方式公布海水浴場須知、海上娛樂活動須知等海水浴場管理制度和海蜇等海洋有毒生物防範急救方法等安全知識,及時發布氣象部門等直接提供的天氣、潮汐、水質、水溫和浪高等信息;

  (七)海水浴場內應當提供更衣、沖淋等服務並公布收費項目及收費標準;

  (八)公布投訴電話並及時處理遊客投訴。

  第二十七條 海水浴場範圍內的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在規定的地點和劃定的範圍從事經營活動,經營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公共場地設置經營攤點,或者未按批准的時間、地點和範圍從事有關經營活動;

  (二)不明碼標價;

  (三)更衣、沖淋等主要服務項目價格超出經營協議約定價格;

  (四)誘導、欺騙、糾纏、強迫、變相強迫遊客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有償服務;

  (五)機動船隻進入、侵占游泳區或者其他限定只能使用非機動設施設備的娛樂區;

  (六)娛樂經營項目違反安全生產規定;

  (七)其他違法違規的經營行為。

  第二十八條 在海水浴場內,遊客應當服從海水浴場經營管理單位的統一管理,在指定的區域內活動,自覺遵守海水浴場安全管理規定和公序良俗。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破壞、損壞或者非法占用海水浴場附屬設施設備;

  (二)擅自取土、採石、挖砂;

  (三)從事養殖、捕撈、垂釣活動;

  (四)駕駛、停靠非海水浴場內使用的機動車;

  (五)違反低空慢速小型飛行器管控規定;

  (六)隨意張貼、發放廣告;

  (七)攜帶炊具烹飪、燒烤食物;

  (八)焚燒垃圾,燃點篝火或者其他物品;

  (九)隨地便溺,亂扔果皮、煙蒂、包裝物以及其他廢棄物;

  (十)在劃定的帳篷區外搭建帳篷或者私自搭建帳篷過夜;

  (十一)超出指定的區域游泳或者潛水;

  (十二)使用不符合安全標準的游泳裝備;

  (十三)使用自帶的水上、水下航行裝置;

  (十四)攜帶寵物進入海水浴場;

  (十五)其他影響海水浴場秩序、遊客安全和生態環境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在海水浴場內開展文化、娛樂、健身等大型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應當與海水浴場經營管理單位協商確定活動舉辦地點和區域範圍,並依照《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等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條 海水浴場的管理可以實行考核和評級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設立海水浴場,或者擅自封閉規劃的通道阻礙公眾進入海水浴場的,由縣、區人民政府海水浴場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經營管理單位未按規定履行備案手續的,由縣、區人民政府海水浴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經營管理單位收取或者變相收取海水浴場門票的,由縣、區人民政府海水浴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超過五千元的,並處違法所得兩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經營管理單位未按規定時間開放或者夜間開放的海水浴場不具備適宜照明條件的,由縣、區人民政府海水浴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拒絕或者阻撓檢查人員履行職責的,由檢查部門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經營管理單位未按規定報送年度綜合報告、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由縣、區人民政府海水浴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經營管理單位未組織突發事件應急演練的,由縣、區人民政府海水浴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發生突發事件未及時啟動應急預案,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使用的設施設備未取得合格證書的,由縣、區人民政府海水浴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的規定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在海水浴場內設置入海排污口或者生活污水未排入城鎮污水管網的,由生態環境、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理。在游泳區內設置雨水排放口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由縣、區人民政府海水浴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六項至第八項規定的,由縣、區人民政府海水浴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依照《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規的規定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由海水浴場主管部門依照《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的規定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誘導、欺騙、糾纏遊客購買商品、接受有償服務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河北省旅遊條例》的規定處理;強迫、變相強迫遊客購買商品、接受有償服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的,由縣、區人民政府海水浴場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六項規定的,由海水浴場主管部門和相關職能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縣、區人民政府海水浴場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勸阻,不聽勸阻的,對組織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五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管控規定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六項至第十四項規定的,縣、區人民政府海水浴場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勸阻,不聽勸阻的,對組織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在海水浴場內違規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的,由縣、區人民政府海水浴場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旅遊和文化廣電等部門依照《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等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及工作人員,在海水浴場管理過程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等情形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縣、區包括秦皇島經濟技術開發區和北戴河新區。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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