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島市長城保護條例

秦皇島市長城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秦皇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秦皇島市長城保護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秦皇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秦皇島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5月3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9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秦皇島市長城保護條例

(2017年12月18日秦皇島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18年5月31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長城保護,規範長城利用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長城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條例所稱長城,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長城的牆體、城堡、關隘、烽火台、敵樓、長城窯址以及附屬建築等相關歷史遺存。

本條例所稱長城段落,是指經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認定並由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長城段落。

本條例所稱長城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的範圍執行。

第三條 長城保護應當堅持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原則,保護長城的真實性、完整性和歷史風貌。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長城保護工作,落實國家長城保護總體規劃規定的保護措施,建立長城保護責任評估機制、分段管理責任機制和聯動執法機制。

市、縣(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具體負責轄區內長城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市、縣(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可以委託文物管理機構實施長城保護的具體工作。

城鄉規劃、財政、國土資源、城鄉建設、旅遊、林業、農業、發展改革、公安、市場監管、環境保護、城市管理、民政、海關等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依法負責長城保護有關工作。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長城保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用於保障長城的宣傳、搶救性維修和日常維護需要。

第六條 文物主管部門以及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教育等部門應當開展長城保護宣傳教育活動,弘揚長城文化,增強公眾的長城保護意識。

每年7月5日為「秦皇島市長城保護日」。

第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都有保護長城的義務,有權對破壞長城及其歷史風貌的行為進行舉報。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通過捐資、捐贈、設立基金、成立研究機構、開展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長城保護。

市、縣(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指導、支持志願者開展長城保護活動,可以在長城周邊村莊、長城參觀遊覽區等地點設立長城保護工作站,宣傳長城保護知識,提供諮詢服務,規範引導長城旅遊。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應當落實國家長城保護總體規劃規定的保護措施。

長城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編制村土地利用規劃,建設用地應當避讓長城保護範圍。

第九條 耕地毗鄰長城的,耕種作業應當符合長城保護要求,不得危及長城安全。

第十條 在長城保護範圍內,不得拆除、改建長城遺存,不得添建新建築和進行其他工程建設,不得開展危害長城本體安全的活動。因特殊情況需要在保護範圍內進行工程建設,應當依法履行報批程序。

長城保護範圍內因歷史原因現存的工程設施,影響長城安全的,有關機關應當對其留存的必要性以及替代方案進行研究,依法妥善予以解決。

在長城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工程建設,不得破壞長城的歷史風貌。工程設計方案應當依法履行報批程序。

第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對省人民政府設立的長城保護標誌加強管理和維護,在未闢為參觀遊覽區的長城段落和存在安全隱患的長城段落設立警示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拆除、損毀長城保護標誌、警示標誌。

第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轄區內的長城檔案,並根據每年對長城保存現狀的檢查、評估情況及時進行完善。

長城檔案應當包括長城本體記錄和有關文獻,內容分為科學技術資料和行政管理文件。市、縣(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積極利用遙感監測等現代技術手段,建立長城電子檔案。

第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定期聽取長城管護情況報告,對存在安全隱患的長城段落及時組織維修。

長城維修應當依照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審批,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對長城進行維修。

長城維修應當遵循不改變文物原狀和最小干預的原則,優先使用原材料、原工藝,保留歷史信息。

當長城發生突發性險情時,應當採取可逆性的臨時搶險加固措施。

第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為本行政區域內的長城段落確定保護機構;長城段落有利用單位的,該利用單位可以確定為保護機構。

保護機構負責其所保護長城段落的日常維護和監測,協助文物主管部門實施保護維修工作,並建立日誌。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危及長城安全的突發事件時,應當立即採取必要的控制措施,並及時向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五條 縣(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聘請長城保護員對轄區內的長城進行分段看護、巡查。

縣(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完善長城保護員管理制度,為其提供必要的巡查、看護工具及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並給予相應的補助,補助標準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將長城保護員納入當地社會公益性崗位管理。

長城保護員應當履行巡查、看護長城,定期報告長城保護狀況和工作情況,制止違法行為並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等工作職責。

第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以及依法被授權或者委託承擔文物行政執法職能的機構,應當加強長城執法巡查,建立巡查記錄和報告制度。對發現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查處。發現影響長城安全的重大事件,應當在2小時內向本級人民政府及上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報告。

長城執法巡查應當積極利用遙感監測、無人機等新技術、新手段開展工作。

第十七條 長城建築構件屬於國家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盜竊、倒賣長城磚、長城石刻等長城建築構件,不得擅自拓印長城石刻、城磚銘文。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因歷史原因形成的利用長城建築構件修建的建築物、構築物等進行普查和登記,明確具體責任人。擬對該建築物、構築物拆除或者棄置的,責任人應當在五日前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同縣(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對長城建築構件予以回收。縣(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普查和登記工作的指導和監督,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八條 符合《長城保護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長城段落,可以闢為參觀遊覽區。

已闢為參觀遊覽區的,應當制定相應的保護管理制度。在參觀遊覽區內設置服務項目,應當符合長城保護總體規劃的要求,不得對長城造成損害。

參觀遊覽區內遊客人數不得超過核定的旅遊容量指標。

第十九條 禁止在長城上從事下列活動:

(一)刻劃、塗污、張貼、書寫廣告等;

(二)放養牲畜;

(三)野炊、野營;

(四)取土、取磚(石)或者種植作物;

(五)架設、安裝與長城保護無關或者可能對長城造成損壞的設施、設備及標誌物;

(六)駕駛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長城;

(七)展示可能損壞長城的器物;

(八)有組織地在未闢為參觀遊覽區的長城段落舉行活動;

(九)《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長城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二十條 在長城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取土、採礦、採石、採砂;

(二)傾倒垃圾、排放污水、丟棄危害長城安全的廢棄物;

(三)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險品;

(四)種植危害長城安全的植物。

第二十一條 在長城保護範圍內進行影視、廣告拍攝以及舉辦大型活動的,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有關規定,並事先向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報送活動方案,明確長城保護措施。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管。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長城保護範圍內拆除、改建長城遺存,添建新建築和進行其他工程建設,開展危害長城本體安全活動的;

(二)在長城保護範圍或者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工程建設,未依法履行報批程序的。

第二十三條 擅自移動、拆除、損毀長城保護標誌、警示標誌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擅自拓印長城石刻、城磚銘文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從事違法活動的工具和製品,並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市、縣(區)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至第九項規定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長城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擅自在長城保護範圍內進行影視、廣告拍攝以及舉辦大型活動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長城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長城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本條例所稱縣(區)人民政府,是指長城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