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次全國人口普查辦法

本部行政法規已於2001年被國務院關於廢止2000年底以前發布的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宣布失效。
第三次全國人口普查辦法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1982年2月19日
第四次全國人口普查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19號
1982年2月19日發布 2010年10月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19號廢止

  第一條 為了準確地查清我國人口數字,查清我國人口的地區分布和社會經濟構成情況,為有計劃地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統籌安排人民的物質和文化生活,制定人口政策和規劃提供可靠的資料,定於一九八二年進行第三次全國人口普查。

  第二條 人口普查工作,在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下進行。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區(盟)行政公署,縣(旗)、市和市轄區人民政府,設置人口普查領導小組及其辦公室;人民公社、鎮和城市街道辦事處,設置人口普查辦公室;生產大隊和居民委員會,設置人口普查小組,負責人口普查的組織實施。

  第三條 人口普查的對象是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並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居住的人。

  第四條 人口普查,以戶為單位進行登記。

  一、家庭戶:有家庭成員關係的人口,或者還有其他人口,居住並生活在一起的,作為一個家庭戶;單身居住的,也作為一個家庭戶。

  二、集體戶:沒有家庭成員關係,單身居住在機關、團體、學校、工廠、礦山、工地、人民公社、農場、公司、商店、醫院、托兒所、敬老院、寺院、教堂等單位內集體宿舍的人口以及監獄、勞改和勞教場所的人口,一個單位作為一個集體戶。上述單位分支機構集體宿舍的人口、單位駐地以外的集體宿舍的人口,作為另一個集體戶。

  第五條 人口普查,採用按常住人口登記的原則。每個人都須在常住地進行登記。一個人只能在一個地方進行登記。

  應在本縣、市普查登記的人口是:

  一、常往本縣、市,並已在本縣、市登記了常住戶口的人;

  二、已在本縣、市常住一年以上,常住戶口在外地的人;

  三、在本縣、市居住不滿一年,但已離開常住戶口登記地一年以上的人;

  四,普查時住在本縣、市,常住戶口待定的人;

  五,原住本縣、市,普查時在國外工作或學習,暫無常住戶口的人。

  為了防止重複和遺漏,對於上述第三款的人,由暫住地的戶口登記機關在一九八二年五月份查明,並由公社、鎮和街道人口普查辦公室於五月三十一日前書面通知其常住戶口登記地的生產大隊、居民委員會人口普查小組免予普查。

  常住戶口在本縣、市已外出一年以上的人,在人口普查表附欄中加以註明,不計入本縣、市人口數內。

  第六條 普查項目為十九項。

  按人填報的項目,為十三項:

  一、姓名

  二、與戶主的關係

  三、性別

  四、年齡

  五、民族

  六、常住人口的戶口登記狀況

  七、文化程度

  八、行業

  九、職業

  十、不在業人口狀況

  十一、婚姻狀況

  十二、婦女生育的子女數和現在存活的子女數

  十三、一九八一年育齡婦女生育狀況

  按戶填報的項目,為六項:

  一、戶的類別(家庭戶或集體戶)

  二、本戶住址編號

  三、本戶人數

  四、本戶一九八一年出生人數

  五、本戶一九八一年死亡人數(死亡人口的姓名、性別、死亡時年齡按生產隊和居民小組登記)

  六、有常住戶口、已外出一年以上的人數

  第七條 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零時(即六月三十日二十四時),為全國人口普查登記的標準時間。

  自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零時後至實際登記這段時間內死亡的人口,仍須普查登記,出生的人口不予普查登記。在這段時間內遷移的人口,都須在原戶口登記地普查登記。

  為了避免漏登正在向外縣、市遷移途中的人口,凡在標準時間前半月內(六月十六日至三十日)常住戶口遷往本縣、市以外的,一律由遷出地登記,遷入地不登記。

  第八條 普查區的劃分和戶口的整頓。

  農村以生產大隊轄區為普查區。市、鎮以居民委員會轄區為普查區。

  在人口普查登記開始以前,各級人口普查機構,要協助戶口登記機關按照《戶口登記條例》的規定,認真整頓戶口。在做好整頓戶口工作的基礎上,按照國家的行政區劃,明確各個普查區的界線,並根據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應普查登記的人口,編制各普查區分戶戶主姓名底冊。

  第九條 人口普查的登記工作,由普查員擔負,普查指導員負責指導、檢查,基層幹部和群眾積極分子給予協助。

  普查員和普查指導員,由縣、市人民政府選調有一定文化水平、為群眾信任,認真負責、能夠勝任此項工作的人員擔任,經過短期訓練並測試合格後,發給證件。這些人員在普查任務完成前,不得調作普查以外的工作。

  第十條 人口普查登記的方法,可以在普查區內按照方便群眾的原則,分片設立人口普查站,由基層幹部組織戶主或戶主指定的戶內熟悉情況的人到站申報;也可以由普查員到戶訪問填報。不論採取哪種方法,普查員都要按照人口普查表的項目逐戶逐人詢問清楚,逐項填寫,申報人都須如實報告,做到不重不漏,準確無誤。

  一戶填報完畢後,普查員要將填報的內容,向本戶申報人當面宣讀,進行核對。

  居住在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等單位內的集體戶、家庭戶的普查工作,在當地人口普查機構的統一布置下由各單位負責辦理。

  第十一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的人口普查。

  一、中國人民解放軍的現役軍人,不論駐在哪裡,都由部隊領導機關統一進行普查。

  二、在軍事機關內服務的、非現役軍人的職工,以及家屬、保姆等,居住在軍事機關內的,由軍事機關負責普查,人口普查表移交當地指定的人口普查機構,不在軍事機關內居住的,由地方人口普查機構負責普查。

  二、軍事機關附設的工廠、子弟學校、幼兒園等單位的人口,除現役軍人外,其餘人口,在這些單位居住的,由這些單位負責普查,人口普查表移交當地指定的人口普查機構,不在上述單位居住的,由地方人口普查機構負責普查。

  第十二條 武裝民警、邊防民警、消防民警,不論是否服現役,都由當地縣、市公安局進行普查。人口普查表移交縣、市人口普查辦公室。

  第十三條 駐在國外人員的普查。

  一、駐外使、領館人員,各駐外單位人員以及派往國外的職工、專家、進修人員、實習生等人員,是國家職工的,由這些人員的原編制所在單位負責辦理登記,是人民公社社員的,由這些人員的家庭申報,在當地普查登記。

  二、對在國外學習的公費或自費留學生、研究生的普查,一律由這些人員的家庭申報登記。

  第十四條 依法管教、勞教、勞改和逮捕的人,由當地公安機關進行普查,人口普查表移交縣、市人口普查辦公室。

  第十五條 人口普查的複查工作。

  一個或幾個普查區普查完畢後,普查指導員要按照規定的複查方法全面進行複查,發現差錯,經核實後,予以改正。

  第十六條 人口普查質量的抽樣檢查。

  各地人口普查辦公室在人口普查填報和複查工作完畢後,按照規定的抽樣方法,對抽出的樣本,重新進行調查,對普查的質量作出評價,匯總上報。

  抽查人員不得在原來參加普查的基層單位參加質量抽查工作。

  第十七條 人口普查的登記、複查和質量抽查工作的完成時間。

  普查登記工作,在一九八二年七月十日以前完成。

  複查工作,在一九八二年七月十五日以前完成。

  質量抽查工作,在一九八二年八月底以前完成。

  第十八條 人口普查資料的手工匯總。

  人口普查的幾項主要數字,先用手工匯總。匯總單位分為六級:農村生產大隊和市、鎮居民委員會人口普查小組為一級,將匯總表於一九八二年七月底前完成上報;

  農村人民公社和市、鎮街道辦事處人口普查辦公室為二級,將匯總表於一九八二年八月十日前完成上報;

  縣、市和市轄區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為三級,將匯總表於一九八二年八月二十日前完成上報;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區(盟)行政公署人口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為四級,將匯總表於一九八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完成上報;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為五級,將匯總表於一九八二年九月十日前完成上報;

  國務院人口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為六級,於一九八二年九月底以前,將匯總報送國務院,經國務院審批後發布公告。

  第十九條 人口普查表的編碼工作。

  人口普查表經複查、手工匯總後,由編碼員在編碼指導員的指導下,按照統一規定的各項編碼標準,對人口普查表填報的內容,逐戶逐人逐項進行編碼。

  編碼工作必須集中進行,最低要在縣、市、市轄區進行,於一九八二年十月底以前完成。編碼要全面進行覆核。編碼完畢後,應進行質量抽查。

  第二十條 人口普查表的運送和管理。

  人口普查表,以生產隊和居民小組為單位裝訂成冊,由縣、市、市轄區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編碼後,轉送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口普查資料庫。

  人口普查表在運送過程中,須妥善包裝,專人護送,保證完整無損。發運單位和接收單位要按規定辦理交接手續。

  第二十一條 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地區的人口數字,按台灣當局公布的資料計算。

  第二十二條 人口普查資料的機器匯總。

  一、提前抽樣匯總。按照規定的抽樣辦法,抽選一定比例的樣本,提前進行匯總。國務院人口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於一九八三年十月底將匯總結果報送國務院。

  二、全面匯總。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於一九八四年六月底將全部資料匯總結果報送國務院人口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國務院人口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於一九八四年年底,將全國人口普查資料匯總報國務院,經審批後公布。

  全國的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口普查匯總資料,由國務院人口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組織印刷。

  第二十三條 人口普查報告書的編制。

  國務院人口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都要對人口普查的匯總資料進行分析研究,編制全國的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口普查報告書,分別報送國務院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條 人口普查所需要的經費,在保證完成普查任務和厲行節約的原則下由中央財政和地方財政分擔,所需紙張、包裝物料和資料庫的建設等,應由各級計劃、物資等有關部門,分別列入物資生產分配計劃和基建計劃,專項使用,予以保證。

  人口普查表格和匯總表格,由國務院人口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統一制定,省、自治區、直轄市按排印發。少數民族地區印製表格和填寫說明,應加印當地民族通用的文字。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領導小組及其辦公室,要認真執行請示報告制度。普查工作完成後,縣、市以上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領導小組,要認真總結經驗,逐級上報。

  第二十六條 人口普查工作完成後,統計、公安等有關部門,要進一步健全經常的戶口登記和人口統計工作。農村人民公社(未設派出所的)和生產大隊要指定人員,分別專管或兼管公社、大隊兩級戶口登記和人口統計工作。城鄉戶口登記機關和民政、衛生、計劃生育等有關部門,要在這次人口普查的基礎上,根據《戶口登記條例》和其他有關規定,建立和健全戶口登記和其他有關簿冊,及時登記人口的出生、死亡、遷移、婚姻等情況,定期為國家提供準確的人口統計資料。

  第二十七條 施行本辦法的各項工作細則,由國務院人口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制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領導小組可制定補充規定。

  第二十八條 西藏自治區和其他某些少數民族聚居地區,情況特殊的,普查辦法可以變通。具體方案由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和其他某些少數民族聚居地區所在的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提出,報國務院備案。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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