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若干規定的決議

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若干規定的決議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決定 (1986年)
(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 (1982年)

  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決定對本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一九七九年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作如下修改:

  一、條文中的「人民公社」改為「鄉、民族鄉」;「人民公社管理委員會」改為「鄉、民族鄉人民政府」;「人民公社主任、副主任和委員若干人」改為「鄉長、副鄉長」;「人民公社基本核算單位」改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並對本法的有關條文作相應的修改。

  二、第五條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五年。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三年。」

  第三十四條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每屆任期五年。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每屆任期三年。」

  三、第十六條第一款改為:「省長、副省長,自治區主席、副主席,市長、副市長,州長、副州長,縣長、副縣長,區長、副區長,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和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人選,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代表聯合提名。選舉可以採用候選人數多於應選人數的辦法;也可以經過預選產生候選人名單,然後進行選舉。」

  四、第二十六條第二款改為:「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如果擔任上述職務,必須向常務委員會辭去常務委員會的職務。」

  五、第二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擬訂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提請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制定,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六、第二十八條第(八)項改為:「決定本級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局長、主任、科長的任免,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七、第二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常務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組成主任會議,處理常務委員會的重要日常工作。」

  八、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最後增加:「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還可以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制定規章;」

  九、第三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分別實行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州長、縣長、區長、鄉長、鎮長負責制。」

  原第一款改為第二款。

  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根據本決議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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