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次全國人口普查辦法
本部行政法規已於2008年1月15日被國務院關於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2008年)宣布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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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口普查條例 |
2000年1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77號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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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科學地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戰略與規劃,制定人口政策,統籌安排人民的物質和文化生活,實現人口與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國務院決定於2000年進行第五次全國人口普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人口普查工作,在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進行。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和市轄區人民政府,設置人口普查領導小組及其辦公室;鄉、鎮和街道辦事處,設置人口普查辦公室;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設置人口普查小組,分別負責人口普查的領導、組織和具體實施。
第三條 2000年11月1日零時,為第五次全國人口普查登記的標準時間。
第四條 人口普查所需經費,在保證高質量完成普查任務和厲行節約的原則下,由中央財政和地方財政共同負擔,以地方財政為主。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人口普查領導機構,對人口普查數據質量負責,督促人口普查辦事機構對各階段工作進行質量控制和驗收。
第二章 人口普查的對象和登記原則
編輯第六條 人口普查的對象是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並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常住的人(指自然人,下同)。
第七條 人口普查,採用按常住人口登記的原則。每個人必須在常住地進行登記。一個人只能在一個地方登記。
下列人口應當在本鄉、鎮、街道普查登記:
(一)居住在本鄉、鎮、街道,並已在本鄉、鎮、街道辦理常住戶口登記的人;
(二)已在本鄉、鎮、街道居住半年以上,常住戶口在本鄉、鎮、街道以外的人;
(三)在本鄉、鎮、街道居住不滿半年,但已離開常住戶口登記地半年以上的人;
(四)普查時居住在本鄉、鎮、街道,常住戶口待定的人;
(五)原住本鄉、鎮、街道,普查時在國外工作或者學習,暫無常住戶口的人。
常住戶口在本鄉、鎮、街道,但已離開本鄉、鎮、街道半年以上的人,在戶口所在地只登記人數,不計入戶口所在地的常住人口數內。
第八條 人口普查以戶為單位進行登記。戶分為家庭戶和集體戶。
以家庭成員關係為主的人口,居住一處共同生活的作為一個家庭戶;單身居住獨自生活的,也作為一個家庭戶。
相互之間沒有家庭成員關係,集體居住在單位內集體宿舍及其他住所、共同生活的人口,作為集體戶。
第九條 人口普查表分為普查表短表和普查表長表兩種形式,普查表由國務院第五次全國人口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以下簡稱國務院人口普查辦公室)設計。普查表長表根據國家規定的辦法,抽出10%的戶填報;普查表短表由其餘的戶填報。
第十條 在1999年11月1日至2000年10月31日期間內有死亡人口的戶,應當進行普查登記,同時填報《死亡人口調查表》。
2000年11月1日零時至普查登記期間內死亡的人口,仍須普查登記,不填報《死亡人口調查表》。上述期間內出生的人口不予普查登記。上述期間內遷移的人口,必須在原常住地普查登記。
第十一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軍人、文職幹部、編內職工及軍隊管理的離退休人員,由軍隊領導機關統一進行普查。
在軍隊編內單位服務的編外職工以及家屬、保姆等,居住在軍隊營院內的,由軍隊機關負責普查,普查表移交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人口普查機構;不在軍隊營院內居住的,由地方人口普查機構負責普查。
在軍隊所屬的福利性、保障性企業,子弟學校,幼兒園等單位居住的非現役軍人、文職幹部和編內職工,由其所在單位負責普查,普查表移交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人口普查機構;不在上述單位居住的,由地方人口普查機構負責普查。
第十二條 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由駐在地的縣、市公安機關進行普查,普查表移交縣、市人口普查辦公室。
第十三條 駐外使、領館人員,各駐外單位人員以及派往國外的專家、職工、勞務人員、留學生(包括公費和自費)、實習生、進修人員等,由其出國前居住的家庭戶或者集體戶申報登記。
第十四條 依法服刑、被勞教的人,由當地公安機關和監獄、勞教機關進行普查,普查表移交縣、市人口普查辦公室。
第三章 人口普查的宣傳和準備工作
編輯第十五條 各級宣傳部門和新聞媒體,在人口普查登記前後,應當積極做好人口普查的宣傳工作,動員群眾參與人口普查。
第十六條 人口普查登記和資料匯總,應當按照劃分的普查區域進行。農村以村民委員會所轄地域為基礎,城鎮以居民委員會所轄地域為基礎劃分普查區。每個普查區,按照一個普查員所能承擔的工作量,劃分成若干個調查小區,涵蓋調查小區的所有住戶,不重不漏。
第十七條 在各級人口普查機構統一領導下,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及國家有關戶口管理的其他規定,進行戶口整頓。戶口整頓應當查清常住人口、暫住人口和流動人口數量,有關資料提交鄉、鎮、街道人口普查辦公室。
第十八條 人口普查登記以前,普查員、普查指導員應當對調查小區的人口狀況進行摸底工作,明確普查登記的職責範圍、繪製調查小區地圖、編制調查小區各戶戶主姓名底冊。
第四章 人口普查的登記和複查工作
編輯第十九條 人口普查的現場登記工作,從2000年11月1日開始到11月10日以前結束。
第二十條 人口普查的登記工作,採用普查員入戶查點詢問、當場填報的方式進行,普查員應當按照普查表列出的項目逐戶逐人詢問清楚,逐項進行填寫,做到不重不漏、準確無誤。
普查員每調查完一戶,應當將填寫的內容向本戶申報人當面宣讀,進行核對。
第二十一條 積極參加人口普查登記,如實申報人口普查項目,是每個公民的義務。普查登記時,各戶申報人應當根據普查員的詢問如實回答普查內容,不得謊報、瞞報、拒報普查項目。
第二十二條 各級政府部門工作人員,應當動員、支持群眾如實申報人口普查項目,不得授意、指使、強迫群眾不如實申報;不得偽造、篡改普查表和匯總內容;不得對如實申報普查項目的群眾打擊報復;不得以各種形式和藉口干擾人口普查工作。
第二十三條 普查登記的個人資料不得作為行政管理和表彰、處罰的依據。
第二十四條 人口普查機構和各級普查工作人員,對各戶申報的情況,必須保守秘密,不得向人口普查機構以外的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或者泄露。嚴禁公開個人和家庭的登記資料。
第二十五條 普查表只作為數據處理和綜合匯總使用,人口普查機構必須妥善保管,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以任何理由查閱普查表。
第二十六條 普查登記結束後,普查指導員應當組織普查員按照規定的方法進行全面複查,發現差錯,經核實後,予以改正。
複查工作在2000年11月15日以前完成。
第二十七條 複查工作完成後,全國抽取0.15‰的人口進行事後質量抽查。事後質量抽查由國務院人口普查辦公室統一組織進行。抽查人員不得在原來參加普查的普查區進行質量抽查工作。質量抽查工作在2000年11月30日以前完成。事後質量抽查結果只作為評價全國人口普查登記質量的依據,不用於評價地方人口普查的工作質量。
第五章 人口普查員的選調和培訓
編輯第二十八條 人口普查的登記工作,由普查員承擔,普查指導員負有對普查員的工作進行指導、檢查的責任。基層幹部和群眾積極分子應當積極協助普查員做好登記工作。
普查員和普查指導員,由縣、市人民政府負責選調配備,可以從各級黨政機關、企事業單位、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幹部、教師和大中專學生以及離退休人員中選調,也可以臨時從社會招聘。農村地區以中小學教師為主體。
原則上每個調查小區配備一名普查員。每個普查區配備一名普查指導員。
第二十九條 普查員和普查指導員應當由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水平、熱心社會公益事業、身體健康、責任心強、能夠勝任人口普查工作的人員擔任。
第三十條 各單位應當根據縣、市人民政府的規定,積極主動抽調條件好的人員擔任普查員和普查指導員,普查任務完成以前,不得調動普查員和普查指導員做普查以外的工作。
第三十一條 各單位應當保證被選調的普查員、普查指導員在本單位的各種福利待遇不變。縣、市人民政府在普查員、普查指導員工作期間適當給予補貼。
第三十二條 普查員和普查指導員的培訓工作由縣、市人民政府人口普查機構統一組織進行。上述人員經過短期訓練並測試合格後,由縣、市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人口普查機構聯合發給證件。普查員和普查指導員入戶普查登記時,必須佩帶證件,方可進行工作。
冒充普查員、普查指導員進行社會調查或者進行詐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
第六章 人口普查數據的公布和管理
編輯第三十三條 人口普查機構對普查的幾項主要數字,先進行快速匯總。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將匯總結果於2000年12月31日以前報送國務院人口普查辦公室。國家統計局和國務院人口普查辦公室於2001年1月31日以前發布公報。
第三十四條 人口普查表經複查後,由編碼員在編碼指導員的指導下,按照統一規定的標準,集中在縣級進行編碼。
編碼資料經全面覆核、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錄入。
編碼工作於2001年4月30日以前完成。
第三十五條 人口普查表短表、長表,以調查小區為單位分別裝入不同的包裝袋。《死亡人口調查表》以普查區為單位裝入相應的包裝袋。
普查資料在運送過程中,必須妥善包裝,專人護送,保證完整無損。運送單位和接收單位應當按規定的程序辦理交接手續。
第三十六條 人口普查資料由人口普查機構負責進行電子計算機數據處理。匯總程序由國務院人口普查辦公室統一下發。
第三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口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於2001年9月30日以前將全部匯總結果報送國務院人口普查辦公室。國務院人口普查辦公室於2001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全國人口普查匯總工作,公布匯總資料。
第三十八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人口數字,按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提供的資料計算。
第三十九條 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地區的人口數字,按台灣當局公布的資料計算。
第四十條 全國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口普查數據資料,由國務院人口普查辦公室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管理。
第四十一條 人口普查匯總數據,不得用於對基層政府的政績考核。不得以人口普查數據追究以往瞞報、漏報的責任。
第四十二條 國務院人口普查辦公室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應當對普查匯總資料進行評估和分析研究,編制普查報告書,分別向國務院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告工作。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人口普查機構予以批評教育,本人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給予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編輯第四十四條 少數邊遠、交通極為不便的地區,需採用其他調查方法的,須報請國務院人口普查領導小組批准。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規定的各項具體工作實施細則,由國務院人口普查辦公室制定。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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