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2020號法律

本文是澳門法例相關中華民國法規,可參見民防法
第11/2020號法律
民防法律制度

2020年8月17日
《第11/2020號法律》經立法會於2020年8月4日通過本法律,行政長官賀一誠於2020年8月7日發佈本法律,並於2020年8月17日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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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標的

本法律訂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民防活動的原則及基本制度,以確保人身及財產安全,並維持社會正常運作。

第二條
民防概念

民防是指澳門特別行政區為下列目的持續開展的跨領域活動:

(一)預防因自然或人為原因所引致的危害個人生命及財產的突發公共事件;

(二)減低上項所指事件的後果;

(三)搶救和援助處於危險狀況的人;

(四)維護公共財產安全及機構正常運作;

(五)盡快恢復公共秩序及社會正常生活條件。

第三條
定義

為適用本法律,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突發公共事件」:是指突然發生並造成或可能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生態破壞或社會危害,並危及公共安全和環境的情事;

(二)「民防規劃」:是指為有效應對突發公共事件、確保相關行動受到統一領導、指揮及協調而預先編製的一系列策略性、技術性、組織性及程序性文件。

第四條
適用範圍

民防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整個管轄範圍內開展。

第五條
一般原則

一、民防活動遵從下列一般原則:

(一)預防原則:是指預先找出突發公共事件的成因並進行研究,以及採取防範措施,以避免其發生,或在不能完全避免的情況下,減低其影響;

(二)合作原則:是指公共行政當局、私人實體及公眾應在各自的權限、權利及義務範圍內,共同配合推動和實現民防活動的目的;

(三)統一指揮原則:是指參與聯合行動的公共及私人實體及其人員,應依法並按民防規劃接受單一實體的行動領導、指揮及監督;

(四)外部協調原則:是指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民防政策應與內地等鄰近地區的民防政策相配合;

(五)教育及資訊原則:是指公共行政當局應恆常向公眾推行民防宣傳教育,並及時讓公眾知悉任何關於危害人身及財產安全的突發公共事件,以及相關主管實體已採取或將採取的防範或應對措施的資訊。

二、上款(三)項所指的統一指揮原則不影響當局在極端的情況下請求提供協助時,與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任何實體透過合作協議訂立的特別關係。

第六條
民防活動領域

一、民防尤其涉及下列活動:

(一)持續列出、預測、評估和預防出於自然或其他原因的集體風險;

(二)制定並執行民防規劃;

(三)制定並執行與文化、環境、公共財產以及第13/2019號法律《網絡安全法》所指的關鍵基礎設施有關的保護計劃;

(四)列出可使用且較易動用的資源、工具及場所的清單;

(五)向公眾提供資訊、宣傳和教育,提高其自我保護及與主管實體合作的意識;

(六)減低突發公共事件所引致的後果;

(七)在發生突發公共事件後,協助公眾恢復正常生活。

二、上款(二)項所指規劃包括下列組成文件:

(一)民防總計劃;

(二)專項應變計劃;

(三)第十條(三)及(四)項所指實體的內部或功能性應急計劃。

第二章 突發公共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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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類型

突發公共事件按風險因素特點分為下列類型:

(一)自然災害:是指包括因氣象、氣候、地球物理、水文及生物等自然原因所引致的損害;

(二)意外事故:是指包括因交通運輸及都市建築、能源供應及電信服務,以及環境及核生化工業等行業操作所引致的不利影響;

(三)公共衛生事件:是指由微生物、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質及相關因素所引起的危害公眾生命及健康的情況;

(四)社會安全事件:是指基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內部或涉外因素所造成的妨害公共治安、經濟和社會運行的情況。

第八條
狀態分級

突發公共事件按嚴重程度分為下列狀態:

(一)一般:是指存在異常及不利因素,但不會引發搶救或災難的情況;

(二)預防:是指上項所述的因素有可能引發搶救或災難的情況;

(三)即時預防:是指(一)項所述的因素加強,有明顯跡象引發搶救或災難的情況;

(四)搶救:是指(一)項所述的因素已對公眾的生命及財產安全以及機構運作造成實際影響,並將引發災難的情況;

(五)災難:是指(一)項所述的因素已造成實際的嚴重影響,並已限制公眾滿足其全部或部分生活基本需要,或威脅其存活或身體完整性的情況。

第九條
狀態的宣佈

一、行政長官須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訂定上條(三)至(五)項所指狀態的開始或終止時間。

二、如遇情況明顯緊急,行政長官可藉可利用的傳播媒介公開宣佈上款所指狀態的開始時間,並即時產生法律效力。

第三章 組織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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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組織框架

澳門特別行政區民防體係由下列實體組成:

(一)行政長官;

(二)聯合行動指揮官;

(三)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

(四)在民防方面具特別權限或技術且經行政長官指定的公共及私人實體。

第十一條
行政長官

一、行政長官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民防的最高權力當局,尤其具下列權限:

(一)制定民防政策的一般方針,並確保其執行;

(二)核准民防總計劃;

(三)安排並確保用於執行民防政策的資源;

(四)監察上條(二)至(四)項所指實體的民防活動及其績效;

(五)在發生突發公共事件時,領導、協調跨部門工作,以指示採取認為適當的措施;

(六)宣佈中止公眾活動以確保公眾安全;

(七)宣佈澳門特別行政區進入即時預防、搶救或災難狀態;

(八)採取例外性措施以確保公眾的生活條件及機構的運作正常;

(九)在有需要時,特別分配適當財政資源,或將有助應對事件的其他公共實體或私人實體臨時納入聯合行動指揮。

二、根據第6/2005號法律《中國人民解放軍駐澳門部隊協助維持社會治安和救助災害》第二條的規定,行政長官可向中央人民政府請求中國人民解放軍駐澳門部隊提供協助。

第十二條
聯合行動指揮官

一、聯合行動指揮官領導、指揮及監督聯合行動的執行,尤其有權作出下列行為:

(一)制定和調整涉及行動、人員及資源的管理策略;

(二)持續評估聯合行動的執行情況並確認其所使用的方法的可操作性及有效性。

二、聯合行動指揮官亦有權主持及檢視按民防規劃開展的民防演習,並就民防的運作提出合適的改善措施。

三、保安司司長擔任聯合行動指揮官,並由警察總局局長輔助;當其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警察總局局長代任。

四、據位人及其法定代任人同時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聯合行動指揮官按照民防總計劃內規定的人員順序遞補代任。

第十三條
民防架構

一、為執行聯合行動,由第十條(三)及(四)項所指實體組成民防架構,接受並服從聯合行動指揮官正當發出的命令及指示。

二、宣佈進入第八條所指的即時預防或更高級別的狀態時,民防架構同步啟動,並由民防行動中心以及各分區行動中心確保其有效運作。

第十四條
志願者

一、志願者為民防的輔助參與者,受警察總局的統籌和協調,尤其提供下列輔助或支援服務:

(一)推廣有關預防、自我保護和減低突發公共事件風險的資訊;

(二)在突發公共事件發生後,協助對處於危險或受影響的人作出搶救、援助和恢復日常生活條件的行動。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得以自願及無償方式參與上款所指服務,但須經警察總局的事先登記及認可。

三、志願者因參與第一款所指服務而產生的人身安全風險,由強制性保險予以保障。

第十五條
身份及識別

一、在第八條所指的即時預防或更高級別狀態維持期間,所有組成民防架構的公共實體的人員在實際參與民防活動時,均具有公共當局的身份,但不影響第9/2002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內部保安綱要法》的規定以及有關專業通則賦予的身份或權力等級的規定。

二、如針對參與聯合行動的私人實體及其人員,又或處於上條第一款(二)項所指情況下的志願者實施刑事不法行為,即視為對公共當局及執行職務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員作出的刑事不法行為。

三、上述兩款所指參與者獲發識別標誌,以標識其在相關民防活動中的身份或權力等級。

第四章 民防活動的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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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預防

為達至第二條(一)項所指目的,下列民防活動尤其應持續開展:

(一)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正式語文及公眾較廣泛使用的語文,向公共及私人領域尤其是各階段教育機構推行民防方面的宣傳教育;

(二)推行各類民防演習和訓練,檢視民防規劃的可行性及執行效果;

(三)管理、培訓志願者及落實相關的保障;

(四)確保應急物資得到妥善管理、存放和儲存;

(五)當突發公共事件無需啟動民防架構應對時,確保各參與主管實體的應急工作的協調性,且不影響優先適用其他法定應急協調機制;

(六)採取其他可行的預防措施,保障公眾人身安全。

第十七條
聯合行動

一、聯合行動藉由第十條(二)至(四)項所指實體協同執行載於第六條第二款所指文件內的應急行動和任務而開展,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持續向公眾發佈預警、提供必要的民防資訊;

(二)搜索、拯救、搶救及援助處於危險的人;

(三)維護公共安全、秩序及安寧;

(四)確保本法律所指的例外性措施的執行;

(五)確保必需基本公共服務的維持或優先恢復。

二、聯合行動指揮官可根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第9/2002號法律第十五條的規定,作出所需的授權。

第十八條
恢復社會正常生活條件

下列民防活動尤其應配合聯合行動而適時開展:

(一)盡可能恢復關鍵基礎設施的正常運作;

(二)盡快排除各類衍生的即時危險物、清理障礙物;

(三)向受突發公共事件影響的公眾提供必要的社會及心理支援;

(四)評估突發公共事件引致的損失及其對文化、環境及公共財產的影響。

第十九條
例外性措施

一、宣佈進入第八條所指的即時預防或更高級別狀態時,行政長官在不影響必要原則、適當原則及適度原則下,有權採取下列旨在保障正常生活條件的例外性措施:

(一)強制撤離生命正受威脅的人;

(二)禁止或限制個人或交通工具在特定範圍內停留或通行;

(三)根據八月十七日第12/92/M號法律《因公益而徵用的制度》的規定作出行政佔有及徵收不動產;

(四)臨時徵用對聯合行動屬必要的任何動產、不動產或勞務,但涉及所有人或使用人日常生活需要者除外;

(五)對使用交通、通訊、水電供應等公共服務,以及取得生活必需品實行配給,甚至在極端情況下予以中止;

(六)指令電信營運商無償優先傳播及發送民防資訊;

(七)關閉指定的公共及私人機構;

(八)關閉指定的邊檢站。

二、如實施上款(四)項所指措施對任何個人或私人實體的權利或利益造成負擔,其有權獲得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金錢補償,金額將按確實產生的損失訂定;如未能查明損失的準確價值,則按衡平原則訂定該金額。

第二十條
中止公眾活動

一、在不影響上條所指的實際狀態或採取的措施的情況下,行政長官尚可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特定民防安全狀況並在其持續期間,宣佈中止獲當局許可或批給的正在或將於受突發公共事件影響的指定地點或設施內進行向公眾開放的娛樂、博彩或其他大型活動。

二、第九條的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上款所指的宣佈。

第二十一條
請求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實體協助

一、根據第五條第二款及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外部協助時,聯合行動指揮官須即時委任一名聯絡員負責民防架構與提供協助的外部實體之間的聯繫,以確保妥善協調各個參與民防活動的實體。

二、公共行政當局應盡量採取簡化行政及海關手續或程序的措施,以便利外部協助的人力資源或物資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並提供合適的交通和物流等安排,以確保達至外部協助的目的。

三、上款所指人力資源或物資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獲豁免繳付任何稅項、費用或手續費。

第五章 義務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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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合作義務

所有自然人和法人均有義務協助民防活動,以及服從相關主管實體和第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人員的命令、指示或勸喻,並及時回應其正當要求。

第二十三條
通知義務

公共實體與民防架構的私人實體有義務將有關突發公共事件或其後果的資訊及時通知警察總局。

第二十四條
特別義務

一、在第八條所指的即時預防或更高級別的狀態維持期間,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有義務按主管實體的正當要求,為民防活動的實施提供協助。

二、第十條(三)及(四)項所指的實體,須按警察總局局長,或於民防架構啟動後按聯合行動指揮官的決定,根據一般法律有關確保相關電腦系統及電腦數據資料的安全,以及個人資料及任何機密資料的保密性的規定,提供符合民防上技術規範的共享數據資料供民防行動使用。

第二十五條
違令罪

一、拒絕遵守主管實體根據本法律規定發出的正當命令,構成《刑法典》規定的違令罪。

二、下列行為構成《刑法典》規定的加重違令罪:

(一)在第八條所指的即時預防或更高級別的狀態維持期間作出上款所指行為者;

(二)拒絕遵守第十九條第一款(二)至(八)項所指的例外性措施;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所指的特別義務。

第二十六條
突發公共事件下的妨害公共安全、秩序及安寧罪

一、在第八條所指的即時預防或更高級別的狀態維持期間,意圖引起公眾受驚或不安,編造並傳播與突發公共事件及其應對行動的內容或情況有關的虛假資訊,處最高兩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上款所指行為存在下列任一情況,處最高三年徒刑:

(一)實際造成公眾受驚或不安,妨害公共安全和秩序;

(二)公共行政當局或第十條所指實體的行動受到阻止或限制;

(三)可使人誤信資訊源自上項所指當局及實體。

三、明知第一款所指資訊屬虛假且足以引起公眾受驚或不安,但仍予以傳播者,處最高十八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四、上款所指行為如出現第二款所指任一情況,處最高兩年徒刑。

五、如行為人屬第十條(三)及(四)項所指實體的人員,上述數款所指刑罰最高限度,加重三分之一。

第二十七條
法人的刑事責任

一、法人,即使屬不合規範設立者,以及無法律人格的社團及特別委員會,均須對其機關或代表以該實體的名義且為其利益而實施第二十五條所指的犯罪承擔責任。

二、如行為人違抗有權者的明確命令或指示而實施有關犯罪,則排除上款所指實體的責任。

三、第一款所指實體的責任不排除有關行為人的個人責任。

四、就第一款所指的犯罪,對該款所指實體所科處的主刑為有關犯罪所定的罰金。

第二十八條
連帶責任

一、違法者為法人時,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代表該法人的人,如被判定須對有關犯罪負責,須就罰金的繳納與該法人負連帶責任。

二、如對無法律人格的社團及特別委員會科處罰金,該罰金以該社團或特別委員會的共同財產繳納;如沒有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則以各社員或委員的財產按連帶責任方式繳納。

第二十九條
紀律責任

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所指的特別義務,構成違紀行為。

第六章 最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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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補充規範

執行本法律所需的補充規範,尤其針對下列事宜,由補充性行政法規或行政長官批示制定:

(一)突發公共事件的風險範圍;

(二)與突發公共事件狀態相對應的預警制度;

(三)志願者的管理制度;

(四)第十條(四)項所指實體的指定;

(五)第十五條所指參與者的識別標誌。

第三十一條
廢止

廢止九月二十八日第72/92/M號法令

第三十二條
生效

本法律自二零二零年九月十五日起生效。

二零二零年八月四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高開賢

二零二零年八月七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律,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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