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2001號行政法規 (2006年)

第12/2001號行政法規 (2001年) 第12/2001號行政法規
澳門基金會章程

2006年4月4日
第12/2001號行政法規 (2011年)
《第12/2001號行政法規》經行政長官何厚鏵於2001年6月6日制定,並於2001年6月26日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2011年7月18日經第17/2011號行政法規修改及重新公布澳門基金會章程。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並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7/2001號法律第十五條之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一條
訂定章程

訂定澳門基金會章程,該章程載於本行政法規附件並為其組成部分。

第二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零一年七月十一日起生效。

二零零一年六月六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澳門基金會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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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性質及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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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性質

澳門基金會(Fundação Macau),以下簡稱「 基金會」,為一公法人。

第二條
宗旨

一、基金會之宗旨為促進、發展或研究文化、社會、經濟、教育、科學、學術及慈善活動,包括旨在推廣澳門之活動。

二、基金會主要在澳門開展活動,可與從事與基金會宗旨相符活動之機構或實體進行交流及合作,並在需要時按章程及其他適用法規之規定給予資助,唯該等機構或實體必須已依法成立及運作。

第二章 法律、財產及財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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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法律制度

除澳門特別行政區第7/2001號法律(《新基金會的設立》)及本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基金會受其他適用法規規範,特別係下述法規:

(一) 《行政程序法典》;

(二) 九月二十七日第53/93/M號法令

第四條
財產

基金會之財產由履行其職責時所收到或取得之所有資產、權利及義務構成。

第五條
資源

基金會之資源來自:

(一) 根據經澳門政府與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於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修訂之澳門地區幸運博彩專營批給合約有關向基金會撥款之條款而獲得之款項;

(二)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之撥款;

(三) 根據法規、其他合約、法院裁判或仲裁裁決而應收或指定之其他收入;

(四) 澳門特別行政區或以外之公、私法人或自然人之津貼、撥款、捐贈、遺產、遺贈或贈與;

(五) 利用本身財產投資賺得之收益;

(六) 基金會以無償、有償方式或其他方式取得之一切資產。

第六條
財政自主

一、基金會享有財政自主權。

二、為達至本身宗旨,基金會得依法:

(一) 以任何方式取得或轉讓動產或不動產、或以任何方式對動產或不動產設定負擔,包括財務出資;

(二) 接受贈與、遺產、遺贈或捐贈,但有關條件或負擔須符合基金會本身之宗旨;

(三) 協商及訂立借貸合同以及提供擔保,使本身財產增值及達至本身之宗旨;

(四) 利用本身資源進行穩健、低風險及合理回報之投資;

(五) 在不影響風險及利潤之情況下,優先將款項存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之代理銀行;

(六) 為正確管理本身財產及使之發揮最大效益而作出一切所需之行為。

三、基金會撤銷時,其財產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第三章 人員及會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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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人員制度

一、規範私人勞動關係之制度適用於基金會以合約形式招聘之人員。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行政機關及市政機構工作人員得按適用制度在基金會擔任職務。

三、基金會人員不得享有高於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所享有之待遇及福利。

第八條
會計制度

由行政委員會建議、信託委員會通過、經監督實體許可後,基金會得採用有別於一般自治實體所採用之會計制度。

第四章 組織及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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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機關

一、基金會設有下述機關:

(一) 信託委員會;

(二) 行政委員會;

(三) 監事會。

二、在不妨礙上款所述機關所享有之權限之情況下,基金會得按實際需要設立投資諮詢小組或其他諮詢小組,其設立、組成與運作受本章程及信託委員會通過之內部規章規範。

三、基金會得按實際需要設立技術輔助單位,其設立、組成與運作由行政委員會通過之內部規章規範。

第十條
信託委員會

一、信託委員會由十五至十九名成員組成。

二、信託委員會主席由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擔任,其餘成員由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從被認定為具有功績、聲譽、能力或代表性之澳門居民中委任。

三、信託委員會委員任期為三年,可以連任。因委員本身放棄委任或在無合理解釋下連續三次或間斷六次缺席會議,其任期將被終止。

四、擔任信託委員會成員職務不獲發報酬,但得獲發出席費及公幹津貼,金額由信託委員會主席訂定。

第十一條
信託委員會之權限

一、信託委員會有權限:

(一) 確保維護基金會之宗旨,以及訂定在運作、投資政策及達至其宗旨方面之一般性指引;

(二) 通過本身之內部規章;

(三) 通過新一年之活動計劃、預算及補充預算;

(四) 通過上年度之工作年度報告及財務報告;

(五) 應行政長官要求,就章程之變更、基金會之組織變更或基金會之撤銷向其發表意見,或就該等事項向行政長官提出建議;

(六) 設立投資諮詢小組或其他諮詢小組,並訂定其組成及運作之內部規章;

(七) 指定在澳門註冊之核數師或核數師事務所對基金會之年度財政狀況進行審核;

(八) 接收行政委員會每三個月提交之活動報告及相關資料,並對行政委員會之運作及其活動發出指引;

(九) 對接受遺贈、遺產、捐贈或贈與予以核准;

(十) 對取得不動產、或轉讓屬基金會財產之不動產或對其設定負擔給予許可;

(十一) 在不妨礙第十六條第三款之情況下,通過五十萬澳門元以上之資助批給;

(十二) 對行政委員會或監事會向其提出之一切事宜發表意見。

二、上款(五)項所規定事項之決議須得信託委員會在職成員三分之二之贊成票。

三、信託委員會得將第一款(七)項及(八)項之權限授予信託委員會主席。

第十二條
信託委員會之運作

一、信託委員會每三個月召開平常會議一次。

二、特別會議得由信託委員會主席主動召集、或在應三分之一在職成員或行政委員會要求、由信託委員會主席召集。

三、信託委員會會議在至少有在職成員多數出席時方得舉行;除法律或本章程另有明文規定外,信託委員會之決議取決於出席委員之多數票,表平票時主席所投之票具有決定性。

四、信託委員會主席得要求行政委員會、監事會成員或基金會以外之人士列席信託委員會會議,但非信託委員會成員無投票權。

第十三條
行政委員會

一、行政委員會向信託委員會負責。

二、行政委員會由三至七名成員組成,其中一人任主席。

三、行政委員會主席及委員由信託委員會主席從能保證實現基金會宗旨、且被認定享有聲望之澳門居民中委任。

四、行政委員會成員任期為三年,可以連任。

五、行政委員會成員不得兼任信託委員會委員。

六、行政委員會成員按信託委員會主席之決定以全職或兼職方式擔任其職務。

七、全職擔任職務之行政委員會成員須遵守專職制度,但經信託委員會主席許可則除外。

八、行政委員會成員被替代時,代任人之任期為被替代成員餘下之任期。

九、行政委員會成員有權收取由信託委員會主席訂定之待遇及福利。

第十四條
行政委員會之權限

一、在遵守適用之法律及章程規定之情況下,行政委員會之權限為管理基金會,特別在下述方面:

(一) 訂定內部組織及通過有關運作規定,尤其是關於人員及其報酬之規定;

(二) 設立技術輔助單位,並訂定其組成及運作之內部規章;

(三) 作出管理基金會財產所需及適當之管理行為;

(四) 對履行基金會職責所需之開支及基金會運作所必要之開支給予許可;

(五) 與同基金會宗旨相符之有關機構或實體訂立合作與交流協議;

(六) 以主辦、合辦或資助形式參予與基金會宗旨相符之具體活動或項目;

(七) 取得或以任何方式轉讓權利、動產或不動產,或以任何方式在該等權利、動產或不動產上設定負擔;如屬不動產之取得、轉讓或設定負擔,須事先獲信託委員會之許可;

(八) 編製年度計劃、預算及補充預算,並提交信託委員會通過;

(九) 編製工作年度報告及財務報告,並提交信託委員會通過;

(十) 對於未列入年度計劃,資助金額為五十萬澳門元以上而附有充分的理由說明之項目,建議信託委員會通過批給;

(十一) 對於列入已獲得信託委員會通過之年度計劃,資助金額為五十萬澳門元以上之項目,執行該年度計劃內之資助;

(十二) 對於資助金額不超過五十萬澳門元之項目,批給該等資助;

(十三) 每三個月編製一份活動工作報告呈交信託委員會;

(十四) 按第六條第二款(三)項之規定,經信託委員會許可,協商及訂立借貸合同以及提供擔保;

(十五) 按照信託委員會之指引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或以外進行投資,使基金會之資產增值及使其發揮最大效益;

(十六) 設立和保持會計管理制度,以使基金會之財產及財政狀況能適時得到準確完整之反映;

(十七) 委託受任人或受權人,並授予必需之權力;

(十八) 在法庭內外代表基金會,在得到信託委員會許可之情況下,提出訴訟、和解、捨棄訴訟或接受仲裁;

(十九) 建議信託委員會修改基金會章程。

二、日常管理行為屬行政委員會主席之權限,主席得將該權限授予其他委員。

三、行政委員會得將第一款(三)項至(六)項所述之全部或部份權限授予其任何成員,但須在會議記錄內訂定行使該授權之限制及條件,尤其是關於轉授權之可能性。

第十五條
行政委員會之運作

一、行政委員會每星期最少召開會議一次;由主席主動召集、或由主席應多數成員要求而召集舉行特別會議。

二、行政委員會之決議取決於出席會議委員之多數票,在表平票時主席所投之票具有決定性,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除外。

三、基金會須對行政委員會主席聯同一名委員之簽名負責,或對其不少於半數在職成員之簽名負責。

第十六條
年度計劃外資助之批給

一、行政委員會經獲得其多數在職成員同意,得批出金額不超過五十萬澳門元之資助。

二、如批出資助之金額為五十萬澳門元以上,須經行政委員會建議,並得到信託委員會之贊成票通過。

三、如批出資助之金額為六百萬澳門元以上,須經行政委員會建議、得到信託委員會三分之二出席成員之贊成票通過,並須得到監督實體核准。

第十七條
審批標準

一、在審批資助申請時,須遵守九月一日第54/GM/97號批示之規定,有關決議須附理由說明及指出投票結果。

二、行政委員會不得對同一項目或活動給予一次以上之資助,不論批給金額為多少。

三、如有關人士或實體以同一項目或活動為理由而申請第二次或以上之資助,而行政委員會認為有充份理由再給予資助,須將該申請呈信託委員會審批。

第十八條
監事會

一、監事會由三至五名成員組成,其中一人任主席。

二、監事會主席及委員由信託委員會主席從有能力履行監事職能且被認定享有聲望之澳門居民中委任。

三、監事會成員任期為三年,可以連任。

四、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平常會議一次,由主席主動召集、或由主席應任一成員要求而召集舉行特別會議。

五、監事會之決議取決於多數票,在表平票時主席之投票具決定性。

六、監事會成員之報酬由信託委員會主席訂定。

第十九條
監事會之權限

一、監事會有權限:

(一) 審查基金會之工作年度資產負債表及賬目,查閱及取 得由核數師或核數師事務所對基金會財政狀況所作之獨立審核報告,並製作年度意見書;

(二) 每三個月查核基金會之財務狀況,以確定其執行符合 規範;

(三) 請求行政委員會提供履行職責所需之一切協助;

(四) 建議信託委員會修改基金會章程;

(五) 應信託委員會請求,執行其他監察職責。

二、為履行上款所述之職責,監事會有權查閱及取得基金會之任何文件。

三、在上款所述之情況下,如有關文件列為保密,監事會各成員負有保密之義務,否則對由此引致之後果負連帶責任。

第二十條
監察程序

一、如監事會認為基金會財務狀況存有不正常之情況,有義務知會信託委員會並向其提出糾正之建議。

二、在上款所述之情況下,行政委員會須應信託委員會之要求在三十日內作出解釋。信託委員會得視情形作出相關的約束性指引。

第二十一條
代任主席

一、如信託委員會主席、行政委員會主席或監事會主席因故不能視事或迴避,須指定有關委員會一名成員於會議上代任主席之權限。

二、代任人之權力僅限於在會議上行使之權力,被代任人有特別指明者除外。

第二十二條
監督實體之權限

一、基金會之監督實體為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二、除法規及章程規定之其他權限外,監督實體擁有下述權限:

(一) 以批示形式公佈基金會有關人員之任免名單;

(二) 核准及命令公佈基金會之年度預算及補充預算;

(三) 接收及審閱基金會之年度工作及財務報告;

(四) 命令對基金會之運作進行專案調查或全面調查。

第二十三條
銀行帳目

一、基金會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指定之代理銀行開立帳戶,所有收支應透過該帳戶進行。

二、如理由充足及經監督實體許可後,基金會得:

(一)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其他銀行開立帳戶;

(二) 在進行具獨立預算之特定活動或投資之情況下,開立專為此項目而設之帳戶。

三、在上款所述之情況下,監督實體在給予許可之前得要求金融管理局、財政局或投資諮詢小組提交意見書。

第五章 最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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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資金

一、基金會之啟動資金為在設立本基金會時,原澳門基金會之資金結餘及原澳門發展與合作基金會之資金結餘總和。

二、上款所述之啟動資金自基金會開始運作後即轉為累積資金。

三、上款所述之累積資金不得列入年度之開支預算內,而年度開支只能由累積資金產生之財務及投資年度收益支付,但具特定用途之第五條(二)項所述之撥款除外。

四、得按法律或章程之規定動用第二款所述之啟動資金或累積資金進行投資,但不妨礙:

(一) 執行原澳門基金會及原澳門發展與合作基金會已通過之年度計劃;

(二) 支付基金會至二零零一年底運作所必需的日常開支。

五、**

六、本章程第五條(一)項及(三)至(六)項所述之當年收入由信託委員會議決列入累積資金內或作為年度收入,其中根據第16/2001號法律第二十二條(七)項所獲款項中列入累積資金的數額不得少於該款項的25%。*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2006號行政法規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4/2006號行政法規

七、基於重大理由及經信託委員會五分之四在職委員投票贊成,並經監督實體核准,得將第二款所述之部份累積資金列入年度開支預算,但金額不得超過上述資金之十分之一。

第二十五條
預算

一、在制定年度總預算案時,行政委員會須在預算案內分項清楚指出收入預算及開支預算,並附具或有之資料說明。

二、如需增加年度預算,行政委員會須按照適用之法規製作補充預算案,並連同有關理由說明,一併送交信託委員會審議及通過。

 

本作品來自澳門行政法規,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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