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2005號行政法規

第12/2005號行政法規
敬老金制度

2005年8月1日
《第12/2005號行政法規》經行政長官何厚鏵於2005年7月22日制定,並於2005年8月1日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一條 標的及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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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行政法規訂定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發放敬老金的制度。

二、敬老金為一項金錢給付,其發放旨在體現對澳門特別行政區長者的關懷,並弘揚敬老美德。

第二條 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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敬老金申請的接收及處理,以及敬老金的發放,均由社會工作局負責。

第三條 申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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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同時具備以下條件者,可申請敬老金: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二)截至提出申請當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年滿六十五歲。

第四條 申請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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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請敬老金時,利害關係人應將填妥的專用表格,附同其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影印本一併向社會工作局提交。

二、除上款所指文件外,尚可要求利害關係人提交組成卷宗所需的其他資料。

三、如由利害關係人的意定代理人向社會工作局提出申請或代交申請表,尚應附同以下文件:

(一)利害關係人為相關目的而簽署的聲明書;

(二)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文件影印本。

四、如利害關係人因遇有障礙而無法提出申請時,可由其配偶或任一直系卑親屬提出,但不影響社會工作局可依職權發放敬老金。*

五、如更換居所,應將有關事實通知社會工作局。*

六、如發現無提交所要求的任一文件,則應最遲在提出申請的翌年的八月三十一日提交,以完成卷宗的組成。*

七、如未能在上款所指的期限內提交組成卷宗所需的文件,敬老金中止發放,直至補交所欠的文件為止;然而,敬老金的發放仍須遵守第九條所規定的時效制度,但不影響可重新提出申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7/2006號行政法規

第五條 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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敬老金的金額為每年$9,000.00(澳門幣玖仟元整)*,可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調整。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12/2006號行政長官批示第218/2007號行政長官批示第61/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第183/2012號行政長官批示第236/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第204/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第186/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第209/2016號行政長官批示第144/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

第六條 發放及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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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於應支付敬老金之日期利害關係人取得獲發放敬老金的權利。

二、敬老金於每年十月至十二月期間,以一次性的形式作給付。*

三、如在八月三十一日後才向社會工作局提交申請或作出生存證明,又或出現其他合理情況,敬老金亦可在上款所指以外的期間發放。*

四、敬老金的發放期間可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更改。*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7/2006號行政法規

第七條 生存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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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受益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居住,獲維持發放敬老金的權利取決於生存證明的作出。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生存證明須透過每年提交受益人居住地的主管機關或在該地獲認可的醫療機構所發出的文件,又或每年受益人攜帶其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或足以識別其身份的文件親臨社會工作局報到為之。

三、生存證明須每年最遲在八月三十一日作出。*

四、上款所指期間,可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更改。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7/2006號行政法規

第八條 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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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作出上條所要求的生存證明,導致中止支付敬老金,直至作出生存證明之日為止。

第九條* 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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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年敬老金的時效,自應予發放當年的翌年一月一日起計經過一年完成。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7/2006號行政法規

第十條 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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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獲發放敬老金的權利隨受益人死亡而終止,但不影響於死亡該年度的敬老金的發放。

二、受益人的配偶、血親、有事實婚關係的人、指定收取敬老金的人或照顧受益人的機構應儘快將受益人死亡的事實通知社會工作局。

三、不作出受益人死亡的通知而獲不當支付敬老金,必須退回不當收取的款項。

四、民事登記局局長每月須將六十四歲及以上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的死亡登記通知社會工作局。*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7/2006號行政法規

第十一條 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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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放敬老金而引致的負擔由社會工作局的本身預算承擔。

第十二條 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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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行政法規自二零零五年八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零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本作品來自澳門行政法規,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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