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2013號行政法規 (2023年6月)

第14/2013號行政法規 (2018年) 第14/2013號行政法規
海事及水務局的組織及運作

2023年6月20日
第14/2013號行政法規 (2023年9月)
《第17/2012號行政法規》經行政長官崔世安於2013年5月10日制定,並於2013年6月17日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2018年11月5日經第30/2018號行政法規修改及重新公布。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第一章 性質及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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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性質

海事及水務局為具行政自治權的公共部門,負責行使海事當局權力、促進發展海事活動以及協調管理海洋事務及水資源。

第二條
海事當局權力

海事當局權力是指確保與海事、港口、碼頭活動及海事安全有關的國際法文書、法律、規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註冊船舶和海事管理範圍得以遵守的公共權力。

第三條
海事管理範圍

海事管理範圍包括: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管理範圍內水域;

(二)沿岸、港口及碼頭範圍;

(三)造船廠。

第四條
職責

一、海事及水務局的職責為:

(一)確保海事安全,監管和控制航海活動;

(二)防控船舶及有關作業活動對海洋環境的污染損害,執行清理海上垃圾及油污措施;

(三)統籌海上搜索和拯救行動以及其他與海事事故有關的工作;

(四)負責船舶及其他懸浮物的註冊工作,以及海員的登記和發證事宜;

(五)發出從事海事及港口活動的准照;

(六)統籌港口事務,監察對港口安全規定的遵守情況;

(七)研究和制定便利海運的措施,並促進發展有關業務;

(八)統籌和管理客運碼頭的運作;

(九)促進發展與漁業有關的活動;

(十)制定海灘安全規定,監察對該等規定的遵守情況,並向泳客提供援助;

(十一)就海事管理範圍內開展的任何工程及建造基礎設施發出意見書;

(十二)提供水文學及海洋學方面的服務;

(十三)負責引航工作;

(十四)促進和統籌海事人員的培訓,並推廣海事知識;

(十五)研究和保護海事文化遺產,並促進發展相關活動;

(十六)負責建造、維修、保養船舶,並檢驗、維修、保養公共實體的車輛;

(十七)統籌澳門特別行政區飲用水、再生水及原水的供水事務;

(十八)促進開發和合理使用水資源,宣傳及推廣節水活動;

(十九)研究和制定水資源管理的政策、制度及措施;

(二十)促進與海事有關的國際法文書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

(二十一)促進海域的管理與利用;

(二十二)執行法律賦予的其他職責。

二、海事及水務局尚負責督促遵守下列規定:

(一)關於船舶及船員的規定;

(二)關於船舶建造及維修業的規定;

(三)關於港口活動的規定;

(四)關於使用沿岸、港口及碼頭範圍的規定。

第二章 組織架構

編輯
第五條
領導及附屬單位

一、海事及水務局設下列機關:

(一)局長,局長由兩名副局長輔助;

(二)行政管理委員會。

二、海事及水務局為履行其職責,設有下列附屬單位:

(一)海事活動廳;

(二)船舶及船員廳;

(三)港口管理廳;

(四)水資源管理廳;

(五)海域管理廳;

(六)行政及財政廳;

(七)研究及法律事務處;

(八)宣傳推廣處。

三、海事及水務局尚設有下列從屬機構,該等從屬機構受行政長官批示所核准的專有規章規範:

(一)等同廳級的政府船塢;

(二)等同廳級的航海學校;

(三)等同處級的海事博物館。

四、上款所指的規章應詳細列明有關的職責、架構及運作。

第六條
局長的職權

一、局長具下列職權:

(一)行使海事及港務當局的權力;

(二)領導、統籌和計劃海事及水務局及其附屬單位的活動;

(三)每年將海事及水務局的活動計劃、活動報告書及預算送交上級審查;

(四)就人員的委任提出建議,並決定海事及水務局各附屬單位的人員分配任用事宜;

(五)為部門的正常運作制定應遵守的規則或指引;

(六)在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外地的任何機構或實體聯繫的事宜上,代表海事及水務局;

(七)擔任法律所賦予的其他職務;

(八)行使法律賦予的職權及獲授予或獲轉授予的職權。

二、局長可依法將其職權授予或轉授予其他領導及主管人員。

三、局長行使海事當局權力時,可依法發出告示及航海通告。

第七條
副局長的職權

一、副局長的職權為:

(一)輔助局長;

(二)局長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代任局長;

(三)行使由局長授予或轉授予的職權,以及擔任獲指派的其他職務。

二、局長由指定的一名副局長代任;如未指定,則由擔任副局長職位時間較長的副局長代任。

第八條
行政管理委員會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負責預計和管理海事及水務局履行職責所需的款項,尤其具下列職權:

(一)指導海事及水務局預算案的編製工作,並監察預算的執行情況;

(二)管理帳目和監察會計記帳;

(三)審查開支是否合法和許可有關支付;

(四)核准海事及水務局收費表中並無列明的服務或航海產品的價格。

二、行政管理委員會可將其全部或部分職權授予主席,而主席行使有關授權所作的行為,必須在其後的行政管理委員會會議上追認。

三、行政管理委員會由下列成員組成:

(一)局長,並由其擔任主席;

(二)兩名副局長;

(三)行政及財政廳廳長;

(四)[廢止]

(五)財政處處長。

四、行政管理委員會在財政處的工作人員中指定一人擔任秘書,秘書無投票權。

五、主席因故不能視事時,由根據上條第二款的規定所指定的副局長擔任主席職務。

六、秘書因故不能視事時,行政管理委員會在財政處的工作人員中指定代任人。

七、行政管理委員會其中一名成員因故不能視事時,該委員會則在其餘成員組成下運作。

八、行政管理委員會在運作上所需的行政輔助由財政處提供。

第九條
行政管理委員會會議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召開:

(一)每月一次的平常會議,以核准上月份的現金帳目;

(二)每年一次的平常會議,以審議預算案;

(三)每年一次的平常會議,以核准管理帳目。

二、行政管理委員會特別會議由主席主動或應其他任一成員的要求召開。

三、特別會議須至少在兩個工作日前以書面方式召集,召集書內應載明有關議程。

第十條
執行行政管理委員會的決議

行政管理委員會的決議,由行政及財政廳執行。

第十一條
海事活動廳

一、海事活動廳為負責支援航海、設置航標、測量水道、繪製海圖、疏濬、支援海事事故、清理海上污染、管理疏濬物傾倒以及在海上監察對海事及水務局職責範圍內法律及規章的遵守情況等事務的附屬單位。

二、海事活動廳下設:

(一)海事服務處;

(二)航道事務處。

三、海事服務處尤其具下列職權:

(一)管理船隊;

(二)設置和管理航標、海港繫泊設施;

(三)採取保障海事活動安全的措施,提供海事事故支援;

(四)擬定航海通告;

(五)提供航海支援;

(六)收集棄置船舶及海上飄流物或被海水沖上岸的物件;

(七)統籌打撈工作,清理海上油污及海上垃圾;

(八)協調和執行泳灘安全工作,並向泳客提供援助。

四、航道事務處尤其具下列職權:

(一)進行水道、波浪、潮汐、海流測量;

(二)繪製澳門行政區域海圖,擬定海圖的修改通告;

(三)編製並推廣航海刊物;

(四)執行海上監察工作,監察水上水下工程活動;

(五)擬定年度疏濬計劃並監察其執行情況、執行特定的疏濬工作、監察疏濬物傾倒以及編製關於傾倒疏濬物許可的卷宗;

(六)協助確定海底障礙物位置;

(七)在評估海事工程對航海影響方面提供技術意見;

(八)編製關於發出海事活動准照的卷宗。

第十二條
船舶及船員廳

一、船舶及船員廳為負責管理船舶和船員事務,以及輔助漁業活動的附屬單位,其職權尤其為:

(一)負責船舶註冊;

(二)負責登記和管理船員及遊艇駕駛員,並發出有關證明書;

(三)編製有關發出船舶建造及維修活動的准照的卷宗;

(四)執行國際法文書、法律及規章中關於船舶和船員的規定;

(五)按照國際法文書、法律及規章,辦理船舶和船員在航行中所需的各類文件;

(六)向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註冊的船舶及船上的船員以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登記的船員提供行政上的輔助和支援;

(七)編製漁業發展及援助基金的申請卷宗;

(八)[廢止〕

(九)參與國際海事組織有關船舶和船員的活動;

(十)參與與海運活動有關的事務;

(十一)參與與漁業活動有關的事務;

(十二)辦理船舶的結關單;

(十三)協助整理海運統計資料。

二、船舶及船員廳設有船舶檢驗處,該處尤其具下列職權:

(一)檢驗船舶;

(二)按照適用的規則監管船舶的安全營運及防污染管理體系;

(三)調查海事事故;

(四)監察船舶建造及維修的活動;

(五)監察船級社提供的服務;

(六)統籌船舶引航工作;

(七)建議船舶的安全配員;

(八)在船舶和船員事務上提拱技術支援。

第十三條
港口管理廳

一、港口管理廳為負責監察航行、港口及碼頭活動的附屬單位,其職權尤其為:

(一)透過監察系統監察船舶航行及進出港;

(二)監察澳門特別行政區碼頭的運作;

(三)負責保養和維護海事及水務局的基礎設施;

(四)就海事及水務局的設備購置提出建議,並維護、保養和更新有關設備;

(五)[廢止〕

(六)編製關於發出臨時佔用沿岸、港口及碼頭範圍的准照的卷宗。

二、港口管理廳下設:

(一)港口事務處;

(二)航行監察處。

三、港口事務處尤其具下列職權:

(一)監察沿岸、港口及碼頭設施的運作;

(二)監管航運公司在碼頭內的作業;

(三)統籌管理客運碼頭;

(四)就客運及貨運事務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他部門、實體溝通;

(五)建議沿岸、港口及碼頭整體協調發展的方案;

(六)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相關主管部門合作,協調執行各碼頭的應急計劃。

四、航行監察處尤其具下列職權:

(一)管理海事通信,採取適當措施以確保通信的效率及安全;

(二)就分配海上無線電役權的事宜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相關主管部門合作;

(三)統籌和協調海上應急工作;

(四)管理海上交通,並協助發佈航海通告;

(五)監察船舶進出港口和處理相關的文件;

(六)統籌、協調和訂定營運公司執行的海上客運航班;

(七)協調客運碼頭泊位的使用事宜。

第十四條
水資源管理廳

一、水資源管理廳為負責跟進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供水事務及促進水資源的有效利用的附屬單位。

二、水資源管理廳下設:

(一)規劃發展處;

(二)水務技術處。

三、規劃發展處尤其具下列職權:

(一)促進開發和利用澳門特別行政區各種水資源的研究,並制定有關規劃;

(二)促進水資源的有效使用,制定促進節水的宣傳策略;

(三)研究和建議水資源管理制度及相關措施;

(四)就供水公共服務專營公司的供水指導計劃提供意見;

(五)制定與供水安全有關的應急計劃,並統籌澳門特別行政區相關部門及機構落實執行;

(六)監察供水公共服務批給合同的執行情況;

(七)參與協商有關供水事務。

四、水務技術處尤其具下列職權:

(一)跟進與供水水質有關的事務,並提供技術意見;

(二)促進開發和應用節水技術;

(三)就供水公共服務專營公司的投資計劃及年度投資方案提供意見,並監察其實施情況;

(四)就供水方面的結構性工程與發展項目提供意見;

(五)收集與供水事務有關的意見及資料,並促進其分析;

(六)參與監察外地供澳門特別行政區原水的水質及水量;

(七)按照現行協議監察外地供澳門特別行政區原水管網系統的運作及蓄水設施的情況;

(八)制定水量分配及調度方案。

第十四-A條
海域管理廳

一、海域管理廳是負責開展海洋行政管理工作的附屬單位,其職權尤其為:

(一)評估用海項目對海域管理與規劃的影響;

(二)開展海洋領域的交流與合作;

(三)開展海域使用情況的監測、統計、評估工作;

(四)組織履行海域事務管理的合作安排與協議;

(五)編製海域使用的卷宗;

(六)建立及完善海域管理綜合資訊平台,發佈海域管理訊息。

二、海域管理廳設有海洋技術處,該處尤其具下列職權:

(一)組織開展海洋基礎測量項目;

(二)組織開展海洋綜合調查及專項調查;

(三)推動建立海洋監測機制,分析海洋監測數據;

(四)組織起草海域使用技術規範,並監督實施;

(五)促進海洋科學技術的研究、應用與推廣;

(六)促進海洋基礎調查、監測、科學研究和技術應用領域的合作與交流;

(七)就海洋環境保護事務發出意見書。

第十五條
行政及財政廳

一、行政及財政廳為負責財政、財產、人力資源範疇的行政組織、行政管理、策劃及協調工作的附屬單位,其職權尚包括:

(一)分析、評估和改善附屬單位的運作流程及績效管理;

(二)負責設計、維護和發展海事及水務局的資訊系統及網絡;

(三)引進和更新資訊技術及設備,並向海事及水務局各附屬單位提供資訊技術輔助;

(四)推動電子政府的發展及公共服務信息化。

二、行政及財政廳下設:

(一)財政處;

(二)行政處。

三、財政處尤其具下列職權:

(一)處理人員的薪俸及扣除事務;

(二)編製年度預算及行政當局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的提案,並將之送交行政管理委員會審議;

(三)核對、分類和處理收支文件,並負責海事及水務局工作範圍內的收支會計程序;

(四)依法徵收和處理由其負責徵收的收入;

(五)監管出納活動;

(六)負責關於資產及勞務的取得工作,統籌編製有關卷宗;

(七)處理擔保金的收取及退還事宜;

(八)負責供應和分發海事及水務局各附屬單位的物資;

(九)負責處理關於財產管理的行政程序,並編製和更新財產清冊;

(十)輔助行政管理委員會;

(十一)向海事及水務局福利會以及漁業發展及援助基金提供行政技術輔助。

四、[廢止〕

五、行政處尤其具下列職權:

(一)研究和制定人力資源發展具體規劃;

(二)編製人力資源的招聘計劃、培訓計劃及晉升計劃,並協調落實有關計劃;

(三)在建議、投訴和聲明異議的程序中提供輔助;

(四)建議簡化行政程序、優化行政架構及提高行政效率方面的措施;

(五)負責海事及水務局車隊的安全及保養工作;

(六)負責收發和登記各類文件,編製傳閱文件,並跟進相關的手續;

(七)負責人事及檔案管理工作;

(八)負責整理統計資料。

六、[廢止〕

第十六條
研究及法律事務處

研究及法律事務處尤其具下列職權:

(一)研究海事發展趨勢,並建議相關的管理措施;

(二)草擬規章及規範性文件的提案,以便就涉及海事及水務局的職責及職權的法律、規章的規定能統一適用;

(三)發出屬海事及水務局工作範疇的法律意見書,推動研究法律框架;

(四)就海事及水務局的所有法律問題提供輔助,並跟進該局所涉的法律程序;

(五)確保就合同的草擬工作提供法律輔助;

(六)與其他附屬單位合作,推動制定涉及海事及水務局職責的法規及規章草案;

(七)依法或應其他主管實體要求,對有關法規草案提供意見;

(八)對與其他機構或實體已訂立或將訂立的議定書的範疇內所開展的活動提供輔助;

(九)研究並跟進海事範疇國際法文書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適用;

(十)編製發出經營定期海上客運業務的准照、海上航線許可及非定期海上客運的特別許可的卷宗;

(十一)研究和建議澳門特別行政區港口發展的政策及規劃;

(十二)執行翻譯工作。

第十七條
宣傳推廣處

宣傳推廣處尤其具下列職權:

(一)宣傳推廣海事活動;

(二)進行節約用水的宣傳、教育及推廣活動;

(三)收集和處理與海事及水務局活動有關的新聞信息;

(四)統籌推廣海事及水務局所開展的活動;

(五)負責公共關係的事務;

(六)編製海事及水務局年度工作報告;

(七)取得與海事及水務局有關的刊物及其他文件,並發佈與公眾利益有關的事宜。

第三章 人員

編輯
第十八條
制度

一、海事及水務局的人員受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制度、港務的特別制度職程的特別規定及其他適用的特別法例約束。

二、海事及水務局得以個人勞動合同制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外地聘用人員,以執行各種技術性的工作。

第十九條
技術顧問

[廢止〕

第二十條
人員編制

海事及水務局的人員編制載於作為本行政法規組成部分的附件一。

第二十一條
工作證

一、海事及水務局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所佩戴的工作證的式樣,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核准。

二、海事及水務局人員在海事管理範圍及該局的職責範圍內執行監察職務時,應佩戴特別工作證。

三、當上款所指的人員要求時,其他公共實體須提供合作。

第四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編輯
第二十二條
人員的轉入

一、港務局編制人員按原職程、職級及職階轉入本行政法規附件一所載的相應職位。

二、港務局的領導及主管官職的據位人,按本行政法規附件二所載職稱轉入相應的職位。

三、以編制外方式在港務局提供服務的人員轉入海事及水務局架構,並維持其原職務的法律狀況。

四、以上各款所指的轉入,按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名單為之,而轉入除須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外,無須辦理其他手續。

五、為一切法律效力,根據本條規定轉入的人員以往所提供服務的時間,均計入所轉入的官職、職程、職級、職階或因轉入而產生的法律狀況的服務時間。

第二十三條
已開設的開考的有效性

本行政法規生效前已開設的入職及晉升開考,包括已完成但仍處於有效期的開考,仍然有效。

第二十四條
財政負擔

執行本行政法規所產生的財政負擔,由給予港務局本年度的財政撥款承擔;如有需要,由財政局為此而動用的撥款承擔。

第二十五條
名稱的修改及提述的更新

一、船舶建造廠的名稱改為政府船塢,其規章由第134/2005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

二、港務局福利會的名稱改為海事及水務局福利會,其規章由第5/2005號行政法規核准。

三、在法律、規章、合同的條文以及在法律上的行為中,對港務局、船舶建造廠及港務局福利會的提述,經作出必要配合後,分別視為對海事及水務局、政府船塢及海事及水務局福利會的提述。

第二十六條
補充規定

在第五條第三款所指的規章獲核准前,下列規章繼續生效:

(一)第134/2005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船舶建造廠規章》;

(二)第135/2005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航海學校規章》;

(三)第136/2005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海事博物館規章》。

第二十七條
廢止

廢止:

(一)第4/2005號行政法規《港務局的組織及運作》;

(二)十二月十三日第546/99/M號訓令

第二十八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後滿三十日起生效。

附件一* (第二十條所指者) 海事及水務局人員編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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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員組別 級別 官職及職程/職級 職位數目
領導及主管 局長 1
副局長 2
領導及主管 廳長 8
處長 16
高級技術員 5 高級技術員 35
傳譯及翻譯 翻譯員 4
技術員 4 技術員 10
政府船塢主管 政府船塢主管 2 a)
技術輔助人員 3 技術輔導員 69
工務 繪圖員 5
港務 海上交通控制員 20
水文員 6
海事督導員 11
技術輔助人員 3 行政技術助理員 16 a)
港務 --- 海事人員 106
總數 311

a)職位出缺時撤銷。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9/2023號行政命令

附件二 (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指者) 領導及主管人員的轉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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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官職 轉入的官職
局長 局長
副局長 副局長
海事活動廳廳長 海事活動廳廳長
港口及船舶事務廳廳長 船舶及船員廳廳長
海事技術支援廳廳長 港口管理廳廳長
行政及財政廳廳長 行政及財政廳廳長
海事博物館館長 海事博物館館長
船舶建造廠廠長 政府船塢廠長
航海學校校長 航海學校校長
海事服務處處長 海事服務處處長
通航監督處處長 航道事務處處長
安全檢驗處處長 船舶檢驗處處長
基礎設施及防污處處長 港口事務處處長
設備及通信處處長 航行監察處處長
財政處處長 財政處處長
行政處處長 行政處處長
行政技術及教學輔助處處長 行政技術及教學輔助處處長
博物技術處處長 博物技術處處長
建造處處長 建造處處長
規劃及推廣處處長 規劃及推廣處處長
技術及行政輔助處處長 技術及行政輔助處處長
會計科科長 會計科科長
供應科科長 供應科科長
人事科科長 人事科科長
行政輔助科科長 行政輔助科科長
輔助科科長 輔助科科長

 

本作品來自澳門行政法規,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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